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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11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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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110 學年度第 5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壹、 依據

一、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等相關規定。

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署 110 年 6 月 3 日臺教國署原字第 1100062750 號函。

貳、甄選科別及名額

科別 類別 甄選名額 需求原因 代理期限 備註 特 殊 教 育

身 心 障 礙 科

代理教師 正取1名 備取若干名

國教署補助 外加資源班 教師缺 1 名。

到職日起至 111 年 7 月 31 日止。

叁、甄選資格條件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並具特殊教育身心障礙科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設有戶籍未滿 10 年者。

(二)具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之一情形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各款之一情形或第 33 條 規定之情事。

肆、公告時間、方式

一、公告時間:111 年 1 月 19 日(星期三)至 1 月 24 日(星期一)。 二、公告方式:

(一)本校網站(https://www.hwaivs.ylc.edu.tw)。

(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網站(https://www.tpde.edu.tw)。 (三)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選聘網(http://tsn.moe.edu.tw)。 三、服務專線:05-6322767 轉分機 611、612。

伍、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時間:111 年 1 月 25 日(星期二)09:00 至 15:00 止。

二、報名地點:本校人事室(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65 號)。 陸、報名方式

一、親自或委託報名(通訊報名者一律不予受理,受委託者請攜帶身分證明以供查驗,並 應繳附委託書)。

二、報名時應繳附下列表件(所繳證件正本驗畢後發還,另請繳交A4白色紙張規格之證 件影本各 1 份):

(一)報名表、准考證各 1 份(請事先填妥)。

(二)最近一年內 2 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2 張(分別黏貼於報名表及准考證)。 (三)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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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學以上學歷證件(持國外學歷者請附經驗證之證明及中文翻譯本)。

(五)該科合格教師證書。

(六)切結書。

(七)報名委託書(非親自報名而須委託他人報名者使用)。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具有軍職年資者請檢附有關證明(如大專集訓證明、退伍 令等);身心障礙者請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具原住民族身分及大陸地區人民經許 可來臺設有戶籍者,請檢附戶籍謄本。

三、上列各項證件影本,由本校留存,正本驗畢後發還,證件資料如有偽造、變造或不 實者,自負法律責任。

四、證件經審查通過,於報名現場核發准考證後,即完成報名手續。

柒、甄選日期、地點及方式

一、甄選日期:111 年 1 月 26 日(星期三)09:50 前至人事室完成報到手續,10:00 起舉行 甄試。

二、甄試地點:本校內(於當日公告及指引)。

三、甄選方式:採試教及口試,試教占總成績 50%;口試占總成績 50%,總分 100 分。

四、試教範圍:特殊需求領域—職業教育。

捌、成績公告及複查

一、參加本次甄選人員成績於 111 年 1 月 26 日(星期三)17:00 前於本校網站公告。

二、如需申請複查請於 111 年 1 月 27 日(星期四)09:00 至 12:00 止持准考證親自或委託他 人(持委託書),以書面(複查成績申請書)至本校教務處辦理複查(僅以郵寄或電話申 請皆不受理),逾期不受理。

玖、甄選成績計算:以試教及口試成績為總成績。

拾、甄選完成後,將甄選結果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錄取人員,並由校長聘任之,

並另擇優備取若干名,如參加應試人員試教成績或口試成績或總分皆未達 70 分者,經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得予從缺。

拾壹、正式錄取名單俟成績受理複查無訛後定於 111 年 1 月 28 日(星期五)12:00 前於本校 網站公告並電話通知應考人。

拾貳、參加甄選人員均應遵守本簡章附則之規定。

拾參、申訴電話專線、信箱:05-6322767 分機 611

632 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65 號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室。

拾肆、擬予聘任人員,應於通知期限內(111 年 2 月 7 日)報到,現職人員並同時附具原服務機 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不予聘任。

拾伍、應聘人員須檢附公立醫院出具之合格體檢表乙份,如有活動性肺結核、惡性傳染病者,

不予聘任。

拾陸、擬予聘任人員,如逾期未報到應聘或有教師法第 14 條情形不予聘任者,取消其擬聘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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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並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拾柒、依本校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 4 點規定,教師有應校長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 務之義務。

拾捌、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得修正之,

並公告本校公布欄及網站。

附則

壹、教師法第1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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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 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 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5)

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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