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組織(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所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奧林匹克 身心障礙聯合會(International Abilympic
Federation)所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二、最近一屆:指即將辦理之屆次。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技能競 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競賽辦法)規定遴選,代表國家參 加最近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並由本部核定為國際組織技能競 賽國家代表隊之選手(以下簡稱最近一屆國手)。
第四條 最近一屆國手為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 男),無緩徵原因者,於下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最近一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 申請服補充兵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受理:
一、 逾申請期間。
二、 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及資格條件等相關事 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六條 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申請案件;其審查結果,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前項審查結 果為核准之通知時,應將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 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本部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依第一項規定
2
核准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人數,通 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本部得依賽會需要,建議內 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第七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應受本部列管,
並依本部指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 參加訓練及國際組織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二、 出席國手培訓相關會議。
三、 擔任講座或指導人員。
四、 出席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五、 協助辦理國內技能競賽業務。
第八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於前條所定應履行義務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本部應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 核准;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
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 有競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本部廢止其 國手資格。
二、 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
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之核准者,不得再依本辦法 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九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部 依該資料或陳述核准其服補充兵役者,本部應撤銷其服補充兵役 之核准。
第十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 臨時召集入營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 之:
一、 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3
二、 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 者,函送國防部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役 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數。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依競賽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組織 技能競賽之國手(以下簡稱歷屆國手)為役男,無緩徵原因 者,於下列期限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
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 第四十四屆國際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四十五 屆國際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二、 第九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 十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歷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 請服補充兵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受理:
一、 逾申請期間。
二、 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