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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名著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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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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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通览

伴随着盛唐铿锵强劲的足音,大唐帝国承续隋王朝《开皇律》之衣钵,

紧锣密鼓地开展了自己的立法事业。公元 624 年(唐高祖武德七年),《武 德律》奉诏颁行,《唐律》初创。公元 636 年(唐太宗贞观十年),《贞观 律》生效执行,《唐律》奠基。至高宗永徽一朝,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 等臣,又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制定《永徽律》,于永徽二年

(651 年)行世。几乎就在同时,长孙无忌等 19 位大臣又奉敕“网罗训诰,

研核丘坟”,对《永徽律》的精神实质和律文逐条逐句详加疏解,其律其疏 并称《永徽律疏》,这便是后世传称的《唐律疏议》。

因为《唐律疏议》乃为奉敕而撰,且又经由皇上准行,故而疏文与律文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唐律疏议》无可辩驳地成为中国法律史上现 存最早最为完整的封建法典。如果说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话,那 么,我们可以毫不牵强地说,《唐律疏议》就是中华法系的脊梁。

《唐律疏议》本名《律疏》,《旧唐书・经籍志》和《新唐书・艺文志》

均著录《律疏》30 卷,长孙无忌撰。《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资 治通鉴》卷一九九、《唐纪》卷十五、《玉海》卷六十六、《宋史・艺文志》、

《崇文总目》卷二、《通志》卷六十五“法令类”、《通考》卷一六六“刑 五”,直到清代《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卷八十二、薛允升《唐明律合编》、

沈家本《律令考》、程树德《国故谈苑》等等专家著作与公私书目著录,一 致认定《唐律疏议》30 卷,长孙无忌撰。唐高宗何以要疏释《唐律》?如今 看来,原因不外乎二。其一是科举考试的需要,肇始于隋代的科举制度发展 到唐代已臻于完善,明法科的设置即是其中的新鲜内容。宋敏求《唐大诏令 集》所载《颁律疏诏》云:“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 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显然,疏解《唐律》是为了满足参加明法科 考试生员的需要,严防因为考试标准的不能统一耽误朝廷的选人任人。其二 便是唐代频繁的司法实践的需要。《须律疏诏》又云:“刑宪之司,执行殊 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权罚。”同一 案件的判罪量刑竟如此迥异,可见由政府主持制定《律疏》以便统一司法机 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多么迫切紧要。永徽四年(653 年)十一月十九日,

太尉、扬州都督、监修国史、上柱国、赵国公长孙无忌的《进律疏表》上达 御前,从此,集历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便寄寓于《唐律疏议》之中而存 世,深刻地影响着后世。

《唐律疏议》以《唐律》律文为经,按照《唐律》十二篇的顺序,对 502 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诠解和疏释,并设置问答,辨异析疑。其疏其议,皆编 列于律、注之后。问答,则是作者对律文的疏议感觉可能出现疑问的地方,

对问题作出更深入的阐明。清代沈家本在其《重刻唐律疏议序》中指出:“名 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若董仲舒《春 秋决狱》、应劭《决事比》及《集驳议》之类。”显而易见,长孙无忌等人 疏解《唐律》在《唐律疏议》之中仅反映在疏、议、问答三个部分,而“注”

原本就已存在,不属疏解之列。这一提醒,并非完全没有必要。

《唐律疏议》作为一代法典,浸透着浓厚的封建意识,体现着封建统治 阶级的意志。它以礼为中心,以君主专制、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为支柱,构 筑着全部封建法律理论体系。它把锋芒毫不掩饰地指向破坏封建经济基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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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统治秩序的言论和行为。它在宣布对“谋反大逆”之人“除恶务本”时 是那样的凶狠残忍;它在维护尊卑、贵贱、长幼之别时是那样的严峻周密;

它在贯彻“刑不上大夫”原则时是那样的曲尽其微;它在声称“奴婢贱隶,

律比畜产”时是那样的直言不讳。以下对它的逐篇简介,将有助于了解它的 精神实质。

《唐律疏议》第一篇《名例》,从卷一至卷六,凡 57 条。《疏议》云: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它集中体现了唐律的基本精神 和立法原则,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部分。“五刑”即笞、杖、徒、流、

死五种刑罚的总称。笞为五刑中最轻者,即用荆条抽击罪犯的脊背和臂腿;

杖是用竹杖打击罪犯的背、臀、腿;徒,即是在一定期限内强迫罪犯带钳或 枷劳作;流,仅次于死刑,即将罪犯遣发至边远地区服劳役;死刑最重,分 绞、斩两种。《名例》篇特别庇护贵族和官僚,规定他们有着“八议”以及

“请”、“减”、“赎”、“官当”等特权。为确保封建专制政体和以父权、

夫权为中心的伦理关系,《名例》篇还规定了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在 宽赦之列的——“十恶”。此外,《名例》篇又具体规定了犯罪行为、责任 能力、时效、刑罚的适用和法律用语的解释等等。自然,这些都属刑法总则 的范畴。

第二篇《卫禁》,从卷七至卷八,凡 23 条。这是关于皇帝宫、殿、庙、

苑的警卫和州镇城戍、关津要塞以及边防国防的保卫等方面的制度和法律,

其中大部分是为了保护皇帝安全和保卫国家主权而订立的,不过也有属于违 警罚法和治安条例方面的内容。

第三篇《职制》,从卷九至卷十一,凡 58 条。它是关于官吏设置、失职、

贪赃枉法和交通驿传方面的法律。其中包括类似近代国家工作人员惩戒法 规、行政法规方面的内容。制订这些法规主要是为了保护最高封建统治者的 权益不受侵犯,加强国家机构的统治效能,对文武百官严加控制。

第四篇《户婚》,从卷十二至卷十四,凡 46 条。这些都是关于户籍、税 赋、田宅、婚姻家庭方面的律文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巩固封建土地所有制,

控制劳动力,保证其兵役、赋役来源,以及保护封建婚姻、父权家长制等统 治秩序。

第五篇《厩库》,仅卷十五,计 28 条。它是关于养护公私牲畜、仓库管 理、官物出纳的法律,只是偏重于行政法规而已。

第六篇《擅兴》,只卷十六,计 24 条。它规定关于军队的征调、指挥、

行军出征和兴建工程不守法等方面的处罚,其条文比较详尽细致。

第七篇《贼盗》,从卷十七至卷二十,凡 54 条,分“贼”和“盗”两部 分。所谓“贼”,指“狡竖凶徒,谋危社稷”,即颠覆朝廷;所谓“盗”,

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侵犯地主阶级财产。其目的了然,就是为了维 护封建政权和地主阶级的财产不受侵犯。

第八篇《斗讼》,从卷二十一至卷二十四,凡 59 条,分斗殴与告讼两部 分。其中包括有斗殴、杀伤、保辜、诬告、教唆诉讼、违犯诉讼程序、投递 匿名书信等律文,当属于刑法分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范围。

第九篇《诈伪》,仅卷二十五,有 27 条,是关于诈欺和伪造方面的法律,

属于刑法分则中诈欺和伪造方面的法规。

第十篇《杂律》,从卷二十六至卷二十七,计 62 条。《疏议》有云:“诸 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缺,错综成文,斑杂不同。”它把不能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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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汇集一起,故而内容显得比较驳杂。

第十一篇《捕亡》,只卷二十八,计 18 条,是关于官吏和人们追捕逃犯 和逃亡者的法律,属于监狱法规和刑法分则的范畴。

第十二篇《断狱》,从卷二十九至卷三十,共 34 条。这是关于审讯、判 决、囚禁、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法、监狱法、司法官惩戒法规以 及刑法分则的范围。

由此可见,《唐律疏议》相当完备地反映了唐代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体系。

应当注意的是,《唐律疏议》撰定之后,历经高宗、武后、中宗、玄宗数朝,

虽保持了相对的稳定,但也因时制宜地作出过相应的修改。其内容上的增改,

如卷十八《贼盗律》“以毒药杀人”条原处流刑,显庆中右屯卫将军杨思训 被右卫大将军慕容宝节之妾以毒酒药死,“制遣使就斩之,乃改《贼盗律》

以毒药杀人之科更从重法”,即改处死刑,律疏也随之修改,今传《唐律疏 议》此条疏文作“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鸠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 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并合科绞”(参见王永兴《关于〈唐律疏议〉

中三条律疏的修改》)。其文字上的修订,如今传《唐律疏议》中多次出现 永徽以后的地名、宫名、府号、官称、讳字,乃至卷一《名例律》“十恶”

条疏文直云“开元岁中改玺为宝”等等(参见日本仁井田陞《〈唐律疏议〉

制作年代考》)。这些文字或者内容上的更动,在中国法制史甚至唐史研究 领域里,引起关于《唐律疏议》究竟是《永徽律疏》还是《开元律疏》之争。

刘俊文先生在 1983 年中华书局出版的点校本《唐律疏议》的《点校说明》中 指出:“中外学术界中有人把今传《唐律疏议》只看作《永徽律疏》,有人 则只看作《开元律疏》,各执一偏,都不符合历史实际。《唐律疏议》撰于 永徽,其所疏释的律条基本上定于贞观,而律疏的部分内容和文字又是永徽 以后直至开元间多次修改的产物。这种整体的连续和局部的变化告诉我们:

《唐律疏议》并非永徽或开元一朝之典,而是有唐一代之典。”寥寥数语,

解剖了今传《唐律疏议》文字和内容上有所迁动的原因,说明了《永徽律疏》

与《开元律疏》之争是不必要的。

《唐律疏议》(自然涵盖《唐律》),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在中国 法制史上承前启后,影响深远。正因为它总结了以往各代的立法经验及其司 法实践,使之系统化和周密化,成为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调整各 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历代“承用不废”,同时又成为五代、宋、

元、明、清编制和解释律例的蓝本。清代大学者纪晓岚认为:“论者谓《唐 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 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四人同刑宫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 律》,其篇目一准于唐。”纪晓岚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的这一评说切 实而又中肯,绝无徇情溢美之意。《唐律疏议》(含《唐律》)对唐后各代 封建法律影响深远,直到清末编制《新刑律》,在原有封建主义法律中,溶 入资本主义法律的因素,上千年来以《唐律》为依据的立法传统方被打破。

由于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朝是当时亚洲各国政治、经济、

文化的中心,长安则是当时国际性的大都市,所以,《唐律》以及《唐律疏 议》的影响显然还具有世界意义。日本著名学者、专治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仁 井田陞指出:“中国法律之影响,东至日本、朝鲜,南至安南,北至契丹、

蒙古。”(《唐令拾遗・序说》)正因为《唐律疏议》(包括《唐律》)在 中国及亚洲诸国法制史领域中具有深远的影响,近代亚洲各国总有不少史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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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力于《唐律》的研究,尤其是日本学者对《唐律》给予日本、朝鲜等国法 制建设的影响,作出了翔实的考证、分析、比较。例如,日本学者桑原骘藏 撰文指出唐代为东亚法律之中心;日本另一位学者泷川政次郎强调,唐律在 东亚法制史上所占的地位与罗马法在西洋法制史上所占的地位相似。日本于 隋唐时代输入中国法律,并仿效中国法律制定本国法律。

至于《唐律》对于中亚西域各国法典的影响,历史文献和考古实物虽不 足征,无从信考,却无法排除这种影响曾经存在的可能性。既然唐代已是当 时亚洲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的中心,中亚各国的使节、商队、僧侣经常赴 唐,唐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势必随之输入中亚各国。向达先生《唐代长安与西 域文明》、冯承钧先生《唐代华化蕃胡考》,以及日本桑原骘藏《隋唐时来 往中国之西域人》等论著,对此已作翔实的阐述。近代在中国甘肃、新疆地 区发现不少关于汉、唐律令的实物,如唐律的残卷、律令格式的残卷与唐宋 诉状等文书,而这些地区正是当时中西交通的枢纽、“丝绸之路”的孔道,

这可旁证《唐律》的次第传播,对于西域诸国的法规,或多或少有所影响。

如果有人以为《唐律疏议》的全部价值仅在于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对于 古代法制史的研究,那么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王永兴先生在《点校本〈唐律 疏议〉序》中指出:“《唐律疏议》还记载了大量的有关唐代政治、社会经 济的资料,是研究唐代的阶级关系、等级关系以及官制、兵制、田制、赋役 制的重要依据;特别是由于法律条文及律疏具有其他史料所不及的严密性,

因此《唐律疏议》中所包括的各方面的资料,不仅具有通性真实,而且十分 确切,是研究唐史的基本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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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 名  例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 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

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 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 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

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

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 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 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

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

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

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 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 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 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

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 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 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

《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

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 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 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 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

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 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 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 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 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 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 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 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

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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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 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 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 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 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 者,型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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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

“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

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 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 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

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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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

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 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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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 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 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

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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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

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 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 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

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

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

无烦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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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 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 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 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 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

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 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

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

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 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 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 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 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 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 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 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 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

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 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 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 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

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 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

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 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 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

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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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

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 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 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 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 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 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 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 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 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

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 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15)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 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

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 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 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 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 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

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 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

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 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 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 条之义。

(16)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 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

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 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 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

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 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 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 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

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 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 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17)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 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18)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

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

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 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 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

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 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

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 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

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

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 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 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

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

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 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 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 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

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

告者理不合坐。

(19)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 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

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 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 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20)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 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 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 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

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

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

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

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 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21)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22)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 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23)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 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

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

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 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 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

(24)

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 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 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 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 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 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 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 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

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

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 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 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 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 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 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

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 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 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

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 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 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 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

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 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 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

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 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 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25)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 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 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 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 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 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 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 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

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

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 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 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

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 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 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 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

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

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26)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 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 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27)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

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 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 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 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

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 事过之后而 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

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

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

“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 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 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

“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 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 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28)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 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 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

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 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

《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 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

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

“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 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 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 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 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 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 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

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 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29)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 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 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 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30)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 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 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 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 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 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 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

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 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 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 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

得罪各准此。

(31)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 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 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 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 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 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32)

己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 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 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

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 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33)

夜禁宫殿出入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

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 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 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 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 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34)

车驾行冲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 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 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

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35)

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 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 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 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 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36)

冒名守卫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 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 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 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

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 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 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 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 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 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 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 四十。

(37)

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 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 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 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38)

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

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

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

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

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 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

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

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 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 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39)

职制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

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 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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