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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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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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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

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 職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 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 其他重大變故,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 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

銀 行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 其 他 銀 行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用部、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 證 券 公 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 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 之投資關係,且無董 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擔任其他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 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但擔任其 他銀行之董事、監察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 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 職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 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 其他重大變故,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 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 定 最 長 三 個 月 之 兼 任 期 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 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

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 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 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 之投資關係,且無董 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擔任其他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 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但擔任其 他銀行之董事、監察

一、 實務上金融機構之海外 轉投資事業,常受限於 當 地 法 令 等 政 策 性 因 素,無法持股達一定比 率而成為金控子公司,

因而導致金控公司無法 指派其他子公司負責人 擔任該海外轉投資公司 負責人。

二、 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 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 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 執行之彈性,並協助金 融業者海外布局,爰修 正第三項第五款放寬金 融控股公司旗下銀行子 公司負責人得兼任金融 控股公司或該金融控股 公司其他子公司轉投資 之境外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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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 題金融機構之需要,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 事長。但兼任其他銀 行董事長者,該二銀 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 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法人董事、監察人 者,其負責人因擔任 該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且銀行與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兼任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限,

且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東,且與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銀行負責人得 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 行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且與該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 董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銀行負責 人 得 兼 任 該 控 股 公 司、該控股公司其他 子公司,及該等公司 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

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 題金融機構之需要,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 事長。但兼任其他銀 行董事長者,該二銀 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 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法人董事、監察人 者,其負責人因擔任 該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且銀行與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兼任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限,

且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東,且與該控股 公 司子公司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銀行負責人得 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 行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且與該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 董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銀行負責 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 公司之負責人。但兼 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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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但兼任該控股 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 職務以董事、監察人 為限,且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 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 項規定。

行 子 公 司 職 務 以 董 事、監察人為限,且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 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 項規定。

第三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 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 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 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 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 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 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 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 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 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 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金融 控股公司旗下銀行負責 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 或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 子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 司負責人,為避免銀行 負責人因兼職行為影響 本職有效執行及造成利 益衝突,爰參考「金融 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規定,增訂銀行對 負責人兼職之自律管理 規定。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銀行董事長已兼 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有不符第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原定銀行負責 人兼任職務之調整時間 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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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 責相當之人之人數或職 責,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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