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 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 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 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 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 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 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 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第五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 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 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 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 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 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 個百分點者,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 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 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 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 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
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 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 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 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 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 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 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者,該子公司 發行新股時,得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 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 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 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 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 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 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 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 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 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 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 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 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 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 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 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
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 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 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 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 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 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
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 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 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 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 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 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 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 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 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 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 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 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 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 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 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 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
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