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啟聰學校約僱人員甄選簡章
一、職系﹕無。
二、職稱:約僱人員(學務處護理師職務代理人)。
三、名額:1 名。
四、性別﹕不拘。
五、資格條件:
(一) 教育部立案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 者尤佳。
(二) 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或護士證書。
(三)具備電腦文書操作能力(如熟悉 WORD,EXCEL)及網路應用等資訊處理能力者尤佳。
(四)品操良好,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28 條所列不得在本機關任用及不得為公務 人員及且無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經營商業等情事,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者。
六、工作項目及上班時間:
(一) 工作項目:
1.學校學生、教職員工衛生保健及健康中心等護理工作。
2.其他交辦事項。
(二)上班時間:上午 11:00~下午 19:00(依業務需求)。
七、僱用期限:自通知錄取報到日起 (約自 107 年 2 月 26 日或以實際報到日為準)至 107 年 5 月 4 日止,如代理期間僱用原因消失亦即無條件解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 用或救助(救濟)】。
八、月支薪酬:領有護理師證書者以約僱五等 280 薪點(折合新臺幣 34,916 元)計酬;領有護士 證書者以約僱四等 250 薪點(折合新臺幣 31,175 元)計酬。
九、報名方式﹕
(一)網路報名:請自本校網頁人事室公告(網址:http://www.thdf.tc.edu.tw/)下載報名 表,於 107 年 2 月 22 日下午 16 時前先將報名表(含照片)電子檔寄送至本校人事室電 子信箱(pemisthdf@gmail.com)。【未寄送電子檔報名表,視為報名未成功】
(二)報名表冊(以 A4 紙張依序裝訂成冊)請於 107 年 2 月 22 日下午 16 時前以限時掛號寄 至臺中市立啟聰學校人事室(407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1 號,以郵戳為憑,請電洽確認), 逾期或證件不全者恕不受理報名,視同放棄,並於信封上加註「應徵學務處護理師職務 代理人」。
1.報名表(含照片):電子檔先行傳送至本校人事室電子信箱。
2.公務人員履歷表,請至人事行政總處下載,履歷表需黏貼照片、填表人欄位務必簽名。
3.專科以上學歷證件影本各 1 份。
4.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份。
5.護理師或護士證書。
6.(男性)退伍令正反面影本 1 份。
7.經歷證明文件: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之經驗者,請檢附佐證文件,如服務證明書或離職 證明書。
(三)甄選訊息通知:參加甄選人員名單等相關甄選訊息,於報名作業結束,資歷審查合格者,
本校得視報名人數擇優進行甄選,並另行在本校網站(人事室)公告,請自行瀏覽不另 行通知;報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報名規定者,視為資格不符不另通知補件,如因故或無 人報名時,本校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另行依規定程序辦理甄選。
十、甄選方式、時間:
(一)甄選方式:資歷經初審合格者參加口試(含工作經驗、服務態度、溝通協調能力等),參 加名單在本校網站公告,不合格者或未獲初審錄取者恕不另行通知及退件(報名資料概 不退還,如須返還,請檢附貼足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二)甄選時間:107 年 2 月 23 日下午 14:00(下午 13:40 至本校實習大樓 1 樓報到)。 (三)其他事項:甄選錄取後,如有發現證件不實、資格不符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完成僱用作業
者,應無條件撤銷錄取資格不得異議。
十一、錄取公告時間、地點:於甄選作業完成後,公告在本校網站。
十二、注意事項﹕
(一)擇優列候補名額 2 名,候補期間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3 個月。
(二)錄取後由本校依規定辦理僱用簽約作業,如有其他不能完成僱用之情事時,即取消錄 取資格改由候補人員遞補。
(三) 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如有報名方面疑義,請於上班時間洽承辦人,洽詢電話 04-23589577 轉 2270。
附 則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 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