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會)
為提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之服 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 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外 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存款 仍屬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 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理 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金融 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戶銷售 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
第 3 條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以下簡稱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係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進行銷售各項 金融商品之人員。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並依 客戶之指示執行各項交易。
第 4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套 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 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 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該商 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及複雜度高 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商
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 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 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前 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 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 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 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 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個 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 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 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 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 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 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 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 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5 條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分別就其所辦理之業務取得下列各該資格條 件:
一、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 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銷售 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銷售 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 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 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 以上。
二、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銷售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 合格證明書。
(二)銷售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
合格證明書。
(三)銷售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銷售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五、銷售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 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申 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調 整其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 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適合擔任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者。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6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如涉及兼營 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 劃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 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 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 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特別針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 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專業課 程訓練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直接督導主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
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 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 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十六小時。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求 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 關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錄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參加或 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 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 品業務訓練課程,經主管機關之委託,銀行同業公會得據以 審定之。
六、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 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金融商品專業相關課程
(三)其它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課 程
第 7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除應遵循本 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 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