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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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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強化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並提升負責人兼任 職務之經營效率及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爰訂定本準則。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發行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 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 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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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 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 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 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 然解任。

第五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應立即通知發 行機構。

發行機構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六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 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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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股東者,發行機構之 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第七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發行機構如屬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 受專業經營限制者,其經理人得不受前項限制。但其辦理電子票 證業務部門之經理人仍須符合前項規定。

第八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 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確保持卡人及股東權益。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負責人 有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該職務任期屆滿之日。但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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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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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