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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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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 教育基本法

公布日期: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教育基本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61 號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 法。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

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 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 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三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 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四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 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 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 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 動。

第七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 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 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 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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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 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 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 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 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 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 校必要之援助。

第十二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 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 會需要。

第十三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 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十四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 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 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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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批准時間: 1995 年 3 月 18 日 發布時間: 1995 年 3 月 18 日 實施時間: 1995 年 9 月 1 日

發佈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八屆)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

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 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 想、道德、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 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 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

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 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 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 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 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 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 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 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 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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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 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 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 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 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

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

並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準或者專業技術水準的人員授予相應的 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 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 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

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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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 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 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透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 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 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 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透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 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 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

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 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

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 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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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 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 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 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 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 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 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 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 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透過適當形式,支持學 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 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 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 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 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 場) 等社會公共文化體 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 地) ,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

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 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 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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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 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 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 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佔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

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佔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 高。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 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 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 增長。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 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 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 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 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佔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 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五十九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可 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 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 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 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 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

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 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 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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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 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 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 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 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

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 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 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 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 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 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 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佈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佈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 門宣佈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 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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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 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於 1995 年 3 月 18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 年 3 月 18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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