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慰 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 傷、失能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 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 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 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 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四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 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 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 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 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 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 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 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失能者,
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 三十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 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 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 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 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 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
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認定之。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 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 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 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 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第 六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 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
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 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依 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 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 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 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 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 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 勤務之機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 八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 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 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為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失能 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 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 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失能證明書,
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員 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 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 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 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或死 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 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 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
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銓敍 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於 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發支票請款轉發及 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副知銓敍部;地方各機 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 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 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特種基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 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 十 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單 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屬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者,其 失能、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統籌編列預 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因公受傷、失能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慰問金案之核 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 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由各該主管機關參 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 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公務人員 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失能證明書、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其格式均由銓敍 部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