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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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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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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應注意事項

一、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

領受人出境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達2 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 出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 香港、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發放。

(二) 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 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2 條~

二、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 與處理辦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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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領受權喪失、停止、暫停或變更

領受人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向發放機 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一) 領受權喪失:

1. 褫奪公權終身。

2.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3. 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4. 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 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二) 領受權停止:

1. 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2.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 間。

3.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4. 因案被通緝期間。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5、76 條~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4 條~

四、領受人亡故

(一) 領受人之遺族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二)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法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請洽原服務機關退撫承辦人協助辦理。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4 條~

五、領受人姓名變更、地址異動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

(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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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退休再任有給職務,應停發月退休金

且每月薪酬總額合計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109 年 1 月 1 日起,每月法定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 元。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

~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

七、利益迴避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八、公務員離職後仍應保守機密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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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訂定時間:107.6.26

第十二條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 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申請發放。

二、 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 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所稱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指領受人出境國外或定居香港、

澳門達二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

第十三條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本(退撫)法第七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

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

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

附件一-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 書.pdf

附件二-舊制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料異動表.pdf 附件三-新制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料異動表.pdf

--- ---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訂定時間:106.8.9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 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 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 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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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 褫奪公權終身。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 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 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 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 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 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 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第七十六條(停止領受月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 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 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 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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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司法院釋字 第 782 號解釋刪除本項)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 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 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 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 者,不在此限。

--- --- 法規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時間:108.7.24

第二十六條(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者退休給與之領取)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 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 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 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 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 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 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 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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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 休給與處理辦法

修正時間:96.9.10 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職)

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 申請書。

二、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 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 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 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領月 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 事項。

六、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 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 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 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 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 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 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 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 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 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 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領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 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 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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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案件,原退休(職)機關應予詳細審核後轉報原 退休(職)案核定機關,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申請人應 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核定函、

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退休(職)機關或 退休(職)給與支給機關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原退休

(職)機關或退休(職)給與支給機關將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職)案核 定機關。

第五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 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 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職)

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 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 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 處理。

第六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 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 原退休(職)機關函轉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 記之日起發給。

--- --- 法規名稱: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時間:89.7.19 第四條(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 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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