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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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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12 / Vol.39 No.6

97

法規動態 Laws and Regulations

文/圖 楊駿憲 ■ 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 李建霖 ■ 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

林耿民 ■ 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技士(通訊作者)

一、前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 則)係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 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而94年2月5日完成立法之「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 族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限。在考量原住民族資源使用權利、文化傳 承,保障經濟生活等因素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102年12月6日以農林務字第1021742932 號令頒修正第14條、第15條條文。

二、修正目的與重點說明:

本次本規則修正條文之目的,係考量「原

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原住民族雖可依據本 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向國 有林管理經營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採取國有林內 之森林副產物、漂流竹木等,但並無法於標售 副產物或受理漂流木打撈申請時,優先提供最 接近森林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採取,作為傳統 文化、祭儀及自用等使用。

基於尊重原住民族資源使用權利、協助原 住民族文化傳承,同時保障當地原住民族之經 濟生活,並考量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 林產物處分業務時,仍須依法行政。爰修正本 規則,以法規命令授權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 林處分時,可讓當地原住民族優先取得國有林 副產物及漂流木採取權之法源依據。本規則本 次修正條文計2條,其修文內容說明略述如下:

詳如條文說明表:

(一) 增訂以專案核准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修正簡介

(2)

TAIWAN FORESTRY JOURNAL

98

一○二年十二月號 / 三十九卷 第六期

者,其申請人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 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之規定;另增 訂管理經營機關得將國有林地上之漂流竹 木,訂定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公 告供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 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 團體,於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 後提出申請者,優先核准專案採取。(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二) 增列原住民族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限以 作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用途 者始得為無償之規定。同時酌修相關文字,

增訂漂流竹木賸餘及使用後續管理及檢查之 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附誌

本 國 已 立 法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資 源 利 用 之 權 利,且國際間對於森林永續經營,均要求納入 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以達社會公平、經濟可行 及環境保護三面向之永續發展。

本次修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 15條之條文,除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外,更是提供原住民族依法申 請採取居住活動周邊國有林林產物之管道,以達 保障當地原住民族資源使用之合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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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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