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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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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加強推展家庭福利服務經費補助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加強推展家庭福利服務經費補助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加強推展家庭福利服務經費補助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加強推展家庭福利服務經費補助

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99 年 12 月 25 日臨時市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高市社局社工字第 100005949 號函發布

一、目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有限資源,輔 導及鼓勵本市公私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相關團體、機構、財 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辦理推展本市各項促進家庭福利服 務業務及活動,以強化家庭功能、增進家庭成員發展、預防家 庭問題,特訂定本原則。

二、經費來源: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三、補助對象:

(一)本市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相關團體、機構、財團法人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二)於本市辦理政策性活動或委辦方案之全國性、外縣市立案之社會福 利、公益慈善相關團體、機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學 術單位。

四、補助項目:辦理推展家庭福利服務有關之輔導、培訓研習、宣傳推廣、

休閒育樂等活動,惟不補助有關人事費用、設備費用、聯誼 旅遊餐費、摸彩品、紀念品、服裝、單位內部訓練、會務活 動等支出項目。

五、補助基準:

(一)補助額度:依所訂計畫及活動性質,每單位每案最高補助百分之六 十,且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申請單位應編列自籌款;

惟開創性、政策性活動經專案簽准補助者不受上述限 制。活動若酌收費用或同時申請其他單位補助,補助與 收入費用合計不得超過總支出。

(二)以辦理全市性增強家庭功能之活動為優先補助項目。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需備文並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等資料,於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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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舉行前提出申請。如因逾期致申請單位權益受損者,請自行負責。

(二)申請表件內容:

1、計畫書: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 象及人數、活動方式及內容、預期效益及收費標準等項。

2、經費概算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

申請補助金額(如同時申請其他單位補助亦需註明)、使用說明等項。

3、現任董(理)監事名冊(於當年度第一次申請時檢附)。

(三)經本局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各申請單位掣據俾憑撥款。惟補助 金額低於五萬元以下之補助案,需俟計畫執行完竣完成核銷手續後 始撥付補助款項。

七、計畫執行與核銷:

(一)補助款之執行

1、補助經費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申請單位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年度結束後時,若補助經費尚未執行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已核撥 之經費繳回本局。

3、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 扣繳。

4、補助經費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應先陳 報本局核准後方可辦理。

(二)核銷: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最晚須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完 成),檢附補助核定函與核定表影本、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含自籌 款支用結算、憑證影本)、補助款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照片及 其他相關資料送本局辦理核銷。未於期限內完成核銷結案者將不予 受理,並不得再提送計畫申報補助;如有特殊情形未能及時完成核 銷者,須函請本局同意專案延長,但最多以延長一次一個月為限。

2、補助款所支付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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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項目及用途,經本局審核結果需予以剔除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 剔除經費繳回本局。

八、督導與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接受本局督導參照政府採購法及政 府會計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局得對補助計畫執行進行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單位提出計 畫執行報告。

(三)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 單位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如執行情形及績效欠佳、延遲經費核 銷,或成果報告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 補助審核之參據。

九、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本局指定方式將本局列為 贊助、指導或主辦單位。

十、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部份補助款,並於兩年內停止對該單位之經 費補助。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考核者。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者。

(四)未經本局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五)經費支用不當或虛偽。

(六)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申請人經本局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或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十一、本處理原則自發布日實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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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附件八至 附件十二等資 料送核轉機關 審查;核轉機 關應於收受接 受補助單位送 請審查十五日 內,檢附附件 八至附件十及 附件十二等資 料送本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