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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吹哨者保護法制初探─以私部門為例
■國家文官學院政風室主任及國立空中大學兼任副教授 李志強 吹哨者(whistleblower)一詞乃源自英國警察吹哨子示警的行為,當發現 罪犯時,英國警察會以吹哨子方式引起同事或民眾注意;由於吹口哨在西方係引 起公眾注意之方式,可讓大家察覺到不易被發現的問題,所以將舉發弊端之人稱 為「吹哨者」,現在則泛指內部員工挺身揭弊的代名詞。在此不禁令人好奇的是,
我國現行法制面是否設有保護吹哨者機制?若有,其相關條款又為何?為協助各 界釐清疑慮,進而保護自身權益,以下將歸納說明相關規定並提出建言。
我國現行法制
由於公私部門性質不同,我國現行採取分別立法模式,在公部門 吹哨者的保護部分,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2 條明定,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應依法嚴懲。本辦法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於 105 年 3 月 16 日公布施行,
法務部亦配合修正給獎基準,目的即是為了健全肅貪法制,鼓勵民眾 勇於檢舉,本次修法除調整獎勵檢舉之罪名範圍外,同時修正不給與 獎金之情形及擴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等。在私部門部分,我國目前 並無專法,而是散見在不同法規中。有關保護內部員工揭弊之主要條 文歸納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
第 74 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 1 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 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 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2 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 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第 5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
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6 項)主管機關受 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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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有效落實前述規定,本法第 79 條第 3、4 項明文,違反者處 新臺幣(下略)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 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二、《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本辦法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7 項所訂定,除界定檢 舉人範圍、提出檢舉方式、不予處理情形及受理檢舉機關(構)處理 期限外,如第 6 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本條例第 40 條規定,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第 1 項)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 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 之處分。(第 2 項)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本法第 50 條明揭,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 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第 2 項)
五、《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本辦法乃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所訂 定,除規範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 提出檢舉外,還要求主管機關應迅速確實處理及 30 日內回覆檢舉人 等規定。為鼓勵民眾檢舉,若因檢舉而查獲違法者,主管機關得發給 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 20%之獎金;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第 8 款(逾有效日期)、第 10 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 少罰鍰實收金額 50%之獎金。此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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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 1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 若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 4 百萬元。
為保護吹哨者,第 9 條明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 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 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 律處罰或懲處。(第 1 項)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 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第 2 項)
六、《職業安全衛生法》
本法第 39 條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 1 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 措施,得實施調查。(第 2 項)雇主不得對第 1 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4 項)
七、《水污染防治法》
本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類似規定,如第 39 條之 1 明 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 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 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 之處分。(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 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第 2 項)。
另為避免吹哨者遭受報復,本法條第 3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 1 項規定之行 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 1 項 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即是將舉證責任轉換至雇主。
第 4 項則設有「窩裡反」條款,如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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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 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性別工作平等法》
本法第 36 條明文,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 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37 條第 1 項還設 有「輔訟條款」,亦即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 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結語
從本文可知,我國在相關法規雖有吹哨者保護條款,但在缺乏專 法的情況下,不同的法規在保護對象、適用情事及保護機制等均有所 不同,且多是偏重於身分保密或禁止不利對待部分,其中又以《食品 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較為周延,因設有人身安全保護 條款。
綜上,現行法制似難發揮鼓勵吹哨者勇於揭弊之效。相較於鄰近 國家,如日本定有《公益通報者保護法》,韓國則是《公益揭弊者保 護法》,為符合世界潮流及因應實際需要,法務部積極研擬《揭弊者 保護法》草案,但因正在研議公私合併立法,所以法案名稱未定。對 此,依作者淺見,因公私部門性質有別,又涉及許多其他法規,故若 以特別法方式立法,制定一套基本保護原則,將可避免法規競合之困 擾,也真正落實保護吹哨者之目的。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清流雙月刊 107 年 9 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