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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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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貿聲字第1102250052號

異議人:臺灣七○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萬華區成○路 1○5 號 8 樓之 1 代表人:歐陽伸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4 日貿服字第 1090153018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處以新臺幣 (下同)102 萬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 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東○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航空 公司)以第 CX 090A4XP307 號等 17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於 109 年 8 月 19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NO BRAND)」共計 17 批(原處分函 稱異議人 109 年 8 月 11 日至 12 日委由東○航空公司報運進口 一事,係指該等報單之進口日期,而非報關日期,併予指明),

經臺北關查驗結果,本件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CN) ,形式計 2 種(黃色及藍色) ,其中藍色口罩本體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數量為 87,000 PCE,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涉違反 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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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18 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前揭貨品依臺北 關查驗結果,異議人以前揭 17 筆報單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製 口罩,其中有 87,000 PCE 口罩,本體卻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以 2 筆報單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90009376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 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本局爰以初 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案 內 17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 罰鍰,共處以 10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委託中國大陸物流公司運送 防護用口罩,因運送途中紙箱破損,遂請物流公司更換 紙箱,惟因倉管人員將他廠口罩混入該批貨品,嗣經國 內物流公司告稱,該批口罩均係偽標 MIT 之口罩,異議 人當即辦理退運,並委由海關銷毀。異議人爰提具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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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廠商簽訂之口罩銷貨合同等證明文件,請本局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並未到場說明。查異議人既以辦 理進出口業務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貨品進口標示及相 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務。本局審 酌異議人提具之口罩銷售合同,係異議人之負責人以國

○開發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該公司在中國大 陸之指定收貨人與中國大陸廠商簽訂,該合同第 5 條之 驗收條款中,已明訂本件係屬異議人自提貨品,異議人 指定之收貨人,應於貨品裝車前驗收完畢,驗收範圍涵 括前揭貨品之數量、品種、型號、規格內在及外在質量,

並以異議人名義報運進口。異議人自應責成其指定收貨 人,依約善盡其注意之義務。本件依臺北關查驗結果,

異議人前揭 17 筆報單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 大陸,其中藍色口罩本體卻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

數量為 87,000 PCE,堪認異議人未能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 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所辯本件應屬中國大陸物流公司之 錯誤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查異議人前以 2 筆報 單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90009376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 鍰在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

本局爰以初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就案內 17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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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共處以 102 萬元罰鍰之處 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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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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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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