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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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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條文(核定本)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防 治 及 紓 困 振 興 特 別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之 產 業 ( 以 下 簡 稱 受 影 響 產 業 ) 如 下

一 、 製 造 業 。 二 、 服 務 業 。

三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產 業 。

本 辦 法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之 事 業( 以 下 簡 稱 受 影 響 事 業 )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一 、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 商 業 登 記 、 有 限 合 夥 登 記 、 稅 籍 登 記 之 本 國 營 利 事 業 , 或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五 條 得 免 辦 理 登 記 之 小 規 模 商 業 。

二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起 任 連 續 二 個 月 , 其 平 均 營 業 額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以 前 六 個 月 或 前 一 年 同 期 平 均 營 業 額 減 少 達 百 分 之 十 五 , 經 主 管 機 關 、 受 主 管 機 關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金 融 機 構 認 定 屬 實 。

本 辦 法 所 稱 受 影 響 中 小 型 事 業 , 指 受 影 響 事

業 中 , 合 於 中 小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第 二 條 各 款 所 列 基

準 之 事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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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為 協 助 受 影 響 產 業 、 事 業 紓 困 、 振 興 , 主 管 機 關 得 推 動 下 列 措 施 :

一 、 資 金 紓 困 。 二 、 產 業 升 級 。 三 、 數 位 轉 型 。 四 、 消 費 促 進 。 五 、 環 境 優 化 。

六 、 出 口 拓 銷 及 會 展 產 業 提 振 。 七 、 人 才 培 訓 。

八 、 其 他 紓 困 振 興 措 施 。

第 五 條 受 影 響 事 業 於 本 辦 法 發 布 日 前 已 辦 理 之 貸 款

, 得 申 請 展 延 本 金 償 還 期 限 ; 原 由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以 下 簡 稱 信 保 基 金 )提 供 信 用 保 證 之 貸 款 , 其 展 延 期 間 第 一 年 之 保 證 手 續 費 免 予 計 收 。

受 影 響 中 小 型 事 業 之 前 項 貸 款 , 主 管 機 關 得 補 貼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利 息 減 免 。 補 貼 期 限 最 長 一 年

, 補 貼 利 率 最 高 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機 動 利 率 計 算 , 每 家 事 業 補 貼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十 二 萬 元 為 上 限 。

第 六 條 受 影 響 事 業 所 需 之 營 運 資 金 , 金 融 機 構 得 予 貸 款 , 並 由 信 保 基 金 提 供 十 成 信 用 保 證 , 其 保 證 期 間 免 收 保 證 手 續 費 , 由 主 管 機 關 全 額 負 擔 。

營 運 資 金 貸 款 以 支 付 員 工 薪 資 及 廠 房 、 營 業 場 所 或 辦 公 場 所 之 租 金 為 限 , 貸 款 利 率 最 高 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機 動 利 率 加 百 分 之 一 計 算 。

受 影 響 中 小 型 事 業 辦 理 第 一 項 營 運 資 金 貸 款

之 利 息 ,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補 貼 。 補 貼 期 限 最 長 六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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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定 期 儲 金 機 動 利 率 加 百 分 之 一 計 算 , 每 家 事 業 補 貼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五 萬 五 千 元 為 上 限 。

受 影 響 事 業 於 營 運 資 金 貸 款 期 間 , 不 得 減 薪 或 裁 員 。

第 七 條 受 影 響 事 業 所 需 之 振 興 資 金 , 金 融 機 構 得 予 貸 款 , 並 由 信 保 基 金 提 供 最 低 八 成 、 最 高 九 成 之 信 用 保 證 , 其 保 證 期 間 免 收 保 證 手 續 費 , 由 主 管 機 關 全 額 負 擔 。

受 影 響 中 小 型 事 業 辦 理 前 項 貸 款 之 利 息 ,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補 貼 。 補 貼 期 限 最 長 一 年 , 補 貼 利 率 最 高 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機 動 利 率 計 算 , 每 家 事 業 補 貼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十 二 萬 元 為 上 限 。

第 八 條 前 三 條 之 利 息 補 貼 ,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所 定 補 貼 性 質 相 同 者 , 金 融 機 構 或 受 影 響 中 小 型 事 業 應 擇 一 適 用 , 不 得 重 複 。

第 九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推 動 產 業 升 級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運 用 既 有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協 助 傳 統 產 業 技 術 開 發 計 畫 、 中 小 企 業 即 時 技 術 輔 導 及 小 型 企 業 創 新 研 發 計 畫 之 機 制 , 擴 大 補 助 受 影 響 產 業 或 事 業 之 家 數 或 金 額 , 結 合 相 關 公 、 協 會 , 協 助 受 影 響 產 業 或 事 業 導 入 成 熟 技 術 、 開 發 新 技 術 或 新 產 品 , 促 成 事 業 留 用 研 發 人 員 , 並 提 升 技 術 水 準 , 蓄 積 成 長 動 力 。 二 、 補 助 受 影 響 事 業 , 進 行 既 有 技 術 紮 根 或

導 入 新 興 科 技 , 以 留 用 既 有 研 發 人 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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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一 年 期 程 快 速 開 發 產 品 、 製 程 所 需 之 相 關 應 用 技 術 。

第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推 動 數 位 轉 型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協 助 餐 飲 業 、 零 售 業 、 公 有 市 場 及 列 管 夜 市 媒 合 外 送 或 電 商 平 台 , 由 既 有 營 運 模 式 切 入 數 位 通 路 , 建 立 新 營 運 模 式 。 二 、 補 助 餐 飲 業 及 零 售 業 上 架 外 送 或 電 商 平

台 相 關 費 用 , 協 助 業 者 擴 大 銷 售 管 道 。 第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推 動 消 費 促

進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發 行 振 興 抵 用 券 , 提 振 消 費 者 於 餐 飲 業 、 商 圈 、 公 有 市 場 、 列 管 夜 市 、 觀 光 工 廠 、 藝 文 產 業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項 目 之 消 費 額 度 。

二 、 補 助 餐 飲 業 、 零 售 業 、 商 圈 、 公 有 市 場 及 列 管 夜 市 等 , 辦 理 行 銷 活 動 。 三 、 辦 理 餐 飲 業 及 零 售 業 大 型 實 體 活 動 、

網 路 及 國 際 行 銷 活 動 。

第 十 二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推 動 環 境 優 化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補 助 公 有 市 場 及 列 管 夜 市 之 地 板 、 路 面 、 排 水 、 通 風 、 採 光 、 照 明 等 衛 生 整 潔 之 基 礎 工 程 。

二 、 協 助 商 圈 、 公 有 市 場 及 列 管 夜 市 辦 理 環 境 消 毒 。

三 、 優 化 商 圈 、 公 有 市 場 及 列 管 夜 市 之 場

域 特 色 、 提 升 空 間 舒 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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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推 動 出 口 拓 銷 及 會 展 產 業 提 振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加 強 運 用 數 位 貿 易 及 電 子 商 務 推 廣 國 內 產 品 。

二 、 擴 大 洽 邀 國 外 買 主 來 臺 觀 展 及 採 購 。 三 、 補 助 國 外 商 務 人 士 來 臺 參 加 會 展 活 動

後 之 觀 光 旅 遊 , 及 國 外 企 業 來 臺 舉 辦 企 業 會 議 與 獎 勵 旅 遊 。

四 、 加 強 宣 傳 國 內 外 行 銷 活 動 , 並 傳 達 我 國 管 控 疫 情 成 效 , 增 進 國 外 買 主 來 臺 信 心 。

五 、 補 助 公 、 協 會 於 國 際 重 要 展 覽 建 置 產 品 主 題 館 , 提 升 國 際 能 見 度 。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推 動 人 才 培 訓 之 振 興 措 施 如 下 :

一 、 對 製 造 業 與 相 關 技 術 服 務 業 提 供 智 慧 機 械 及 數 位 轉 型 等 在 職 培 訓 課 程 , 並 提 供 在 職 員 工 參 加 課 程 之 培 訓 津 貼 。 二 、 對 餐 飲 業 、 零 售 業 、 商 圈 、 公 有 市 場

等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提 供 門 市 管 理 、 顧 客 溝 通 、 食 品 衛 生 、 產 銷 物 流 、 營 運 管 理 、 數 位 行 銷 等 培 訓 課 程 。

三 、 對 攤 商 (販 )提 供 數 位 知 識 學 習 、 經 營 理 念 提 升 、 商 品 陳 列 、 優 良 市 集 觀 摩 等 教 育 訓 練 或 相 關 活 動 。

第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受 影 響 事 業 辦 理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所 定 事 項 , 得 提 供 融 資 診 斷 輔 導 、 諮 詢

及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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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由 經 理 銀 行 辦 理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

第 十 七 條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應 確 實 完 整 保 存 補 貼 之 相 關 資 料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由 信 保 基 金 或 經 理 銀 行 監 督 補 貼 撥 款 , 並 得 隨 時 派 員 前 往 瞭 解 補 貼 作 業 情 形 ,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規 避 、 妨 礙 或 拒 絕 。 主 管 機 關 得 偕 同 信 保 基 金 或 經 理 銀 行 隨 時 派 員 前 往 瞭 解 貸 款 運 用 情 形 ,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規 避 、 妨 礙 或 拒 絕 。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於 辦 理 貸 款 展 延 、 利 息 減 免 及 補 貼 、 營 運 資 金 貸 款 及 振 興 資 金 貸 款 貸 放 後

, 應 作 成 紀 錄 。

申 貸 之 受 影 響 事 業 不 得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 或 未 經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同 意 變 更 貸 款 用 途 。 違 反 者 ,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應 即 收 回 貸 款 或 補 貼 之 利 息 。

第 十 八 條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與 執 行 授 信 措 施 , 或 承 貸 金 融 機 構 及 信 保 基 金 辦 理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相 關 事 項 , 各 經 辦 人 員 對 非 由 於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或 舞 弊 情 事 所 造 成 之 呆 帳 ,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及 信 保 基 金 之 各 級 承 辦 人 員 得 免 除 相 關 行 政 及 財 務 責 任

;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營 金 融 機 構 之 各 級 承 辦 人 員 得 依 審 計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免 除 全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或 免 除 予 以 糾 正 之 處 置 。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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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總說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全球,對國內社會、經濟產生相當程度之 衝擊。為降低疫情影響,對於受影響產業及事業提供相關紓困及振興措 施,以減輕損失並協助加快復甦,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授權,對受影響產 業及事業之認定及紓困、振興措施,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其要點 如下:

一、本辦法主管機關。(第二條)

二、受影響產業、事業及中小型事業之認定要件。 (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振興得推動之措施。 (第四條)

四、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展延、免收保 證手續費期間,及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貸款利息減免補貼、補貼期限、

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第五條)

五、受影響事業所需營運資金貸款之保證成數、免收保證手續費期間、

貸款用途限制、貸款利率上限,及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營運資金貸款 利息補貼、補貼期限、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 (第六條)

六、受影響事業所需振興資金貸款之保證成數、免收保證手續費期間,

及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振興資金貸款利息補貼、補貼期限、計算方式 與金額上限。 (第七條)

七、本辦法所定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 構或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不得重複適用。(第八條)

八、主管機關對受影響產業、事業之產業升級、數位轉型、消費促進、

環境優化、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人才培訓等振興措施之具體 內容。(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九、主管機關得提供受影響事業融資診斷輔導、諮詢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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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利息補貼作業。 (第十六條)

十一、本辦法辦理事項之查核監督,及貸款或利息補貼之追回之規定。 (第 十七條)

十二、免除主管機關督導授信措施及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依據本辦法辦 理授信、展延等事項之經辦人員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十三、配合本條例施行,本辦法自特定日施行。(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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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明定本辦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 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 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 限合夥登記、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 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 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 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 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 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 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 融機構認定屬實。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 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第二條各款所列基準之事業。

一、基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 生營運困難之產業範圍甚廣,營業型 態多元,爰於第一項明定製造業(參 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服務業

(例如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 市場、列管夜市、會展或技術服務業 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例如文化藝術產業、體育產業等),

均可為本辦法所稱之受影響產業,以 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 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進行紓困,爰於 第二項明定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之要 件。第二款所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指於資金紓 困受理期限前任連續二個月。例如,

依疫情影響時程,在資金紓困受理時 間截止前,受影響事業可任擇一月及 二月、二月及三月等依此類推之平 均營業額進行基準比較。

三、考量中小型事業規模較小,承受疫情 影響與風險之能力較為薄弱,需要政 府挹注更多資源協助,爰於第三項就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予以定義。

第四條 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

振興,主管機關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資金紓困。

二、產業升級。

一、受疫情影響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 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爰 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 業紓困振興得推動之措施,以減輕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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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數位轉型。

四、消費促進。

五、環境優化。

六、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

七、人才培訓。

八、其他紓困振興措施。

失並協助加快復甦。

二、紓困振興是政府因應疫情之重要作為

,經濟部透過編列特別預算二百億餘 元,推動補貼舊貸利息減免、營運資 金貸款利息、振興資金貸款利息及提 供信用保證等紓困措施,並採用產業 升級、數位轉型、消費促進、環境優 化、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人才 培訓等各項振興輔導措施。於第五條 至第七條就第一款資金紓困有關提 供貸款展延、營運資金貸款、振興資 金貸款、利息補貼及提供信用保證免 收保證手續費為規定,於第九條至第 十四條就第二款至第七款振興措施 內容為規定,以強化事業營運體質,

協助業者度難關,並期帶動景氣復甦

。 第五條 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

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 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 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

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 計收。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 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

。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一、第一項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 事業,均得辦理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貸款本金償還期限之展延,以利本 條例施行前、本條例施行後本辦法發 布日前已辦理貸款之受影響事業,均 得申請適用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及信 用保證,並明定免收保證手續費之期 間。另信保基金針對原移送該基金之 信用保證案件,由授信單位依總管理 機構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 第一年免收之保證手續費,由該基金 支應,免由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項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前 項貸款展延,金融機構得減免展延期 間之利息,並由主管機關就減免部分 補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減免之利率 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則依實際減免 之利率補貼,並明定利息補貼期間及 金額上限。預計提供中小製造業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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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舊貸利息減免補貼。

第六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 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 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 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 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一計算。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項營 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每家事 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 限。

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貸款期間

,不得減薪或裁員。

一、第一項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 事業,均得辦理所需之營運資金貸款

,並明定保證成數及免收保證手續費 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營運資金貸款之資金用途 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 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並規範其貸款 利率上限。

三、第三項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本 條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並明定補貼利息期間、計算方式及金 額上限。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未達補貼 利率上限者,則依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預計提供中小製造業約一千五百家 及中小服務業約二萬家取得營運資 金貸款利息補貼。

四、第四項明定受影響事業於貸款期間,

不得減薪或裁員,以符本條貸款之目 的。另透過減班休息不支薪或僅支付 基本(固定)薪等方式,視同變相減薪 或裁員。

第七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 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最 低八成、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其保證 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 負擔。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前項貸款 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 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 二萬元為上限。

一、第一項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 事業,均得辦理所需之振興資金貸款

。所稱振興資金貸款,係以提供受影 響事業因應疫情需要及未來事業發 展需求,並明定保證成數及免收保證 手續費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本 條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並明定補貼利息期間、計算方式及金 額上限。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未達補貼 利率上限者,則依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預計提供中小製造業約二千家及中 小服務業約二千五百家取得振興貸 款利息補貼。

第八條 前三條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 為利補貼資源具公平性及能夠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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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應擇一適用,不得重 複。

運用,爰予明定相同性質利息補貼不得重 複適用。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推動產業升級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運用既有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 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

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及小型企 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機制,擴大補助 受影響產業或事業之家數或金額

,結合相關公、協會,協助受影響 產業或事業導入成熟技術、開發新 技術或新產品,促成事業留用研發 人員,並提升技術水準,蓄積成長 動力。

二、補助受影響事業,進行既有技術紮 根或導入新興科技,以留用既有研 發人才,於一年期程快速開發產品

、製程所需之相關應用技術。

一、為鼓勵受影響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 提升技術水準,投入研發創新,於價 值鏈或供應鏈導入既有成熟技術或 新技術,進行持續營運、事業或其供 應鏈自動、數位、智慧化、防疫及其 他技術之改善或研發創新,進而留用 研發人員,累積下一波成長動力,促 使產業振興復甦,並得連結相關產業 公協會,盤點會員廠商需求,促成提 案申請,擴大補助受影響產業或事業 之家數或金額。預計增加輔導補助約 八百九十家受影響事業;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金額額外增 加百分之三十。受理申請、審查及相 關事項,將另訂申請須知執行,協助 產業加速升級轉型,提升競爭力,爰 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鼓勵受影響事業留用現有研發人力

,運用補助計畫協助其進行既有技術 紮根或新興科技導入,於一年期程開 發相關應用技術,補助計畫範疇、受 理申請、審查及相關事項內容,將另 行訂定申請須知辦理,爰為第二款規 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推動數位轉型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協助餐飲業、零售業、公有市場及 列管夜市媒合外送或電商平台,由 既有營運模式切入數位通路,建立 新營運模式。

二、補助餐飲業及零售業上架外送或電 商平台相關費用,協助業者擴大銷 售管道。

一、為解決餐飲業者因上架費及抽成等費 用問題,而未能導入外送,故補助業 者上架費及行銷費用等,並協助與平 臺業者合作推出優惠專案,預計可協 助一萬一千家餐飲業者快速上架外 送平臺,以利餐飲業擴大銷售管道,

增加能見度;另為解決零售業因上架 費及數位技術門檻,導入電子商務比 率不高,並為因應網購消費趨勢,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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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台洽談優惠專案,預計可 協助一千家零售業者由實體通路切 入電商平台,擴大營收。相關補助對 象、額度及審核作業,另以要點定之

二、協助列管夜市媒合外送平台,並提供 攤販初期營運補助,以減輕攤販負擔

;建置電商或網路購物平台,由地方 政府、自治會或其他有意願之單位繼 續接手營運,預計媒合一百家攤商至 外送平臺、建置六處電商或網購平臺 示範點,提高營業額。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四款規 定推動消費促進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發行振興抵用券,提振消費者於餐 飲業、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市

、觀光工廠、藝文產業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項目之消費額度。

二、補助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 市場及列管夜市等,辦理行銷活動

三、辦理餐飲業及零售業大型實體活動

、網路及國際行銷活動。

一、疫情穩定後,針對衝擊較大之服務業 含餐飲業、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 市、觀光工廠及藝文產業等約四十萬 店家,綁定國民旅遊住宿,發放電子 及紙本振興抵用券,擴大民眾消費額 度,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以公私協力方式補助餐飲業、零售業

、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市及相關 公(協)會合作辦理行銷活動,爰為第 二款規定。預計補助餐飲業者舉辦活 動約五十案;補助零售業者約八十家

;預計針對商圈辦理主題性行銷活動 五場次、協助商圈製作形象影片四十 部、導入十家平台合作、推廣商圈特 色遊程二十案;預計辦理公有市場及 列管夜市實體聯合促銷活動三場次 以上,參與之公有市場或列管夜市預 計達二百五十處,相關補助要點另定 之。

三、為提振消費,於疫情緩和後,辦理餐 飲業及零售業大型實體活動、網路及 國際行銷,爰為第三款規定。預計舉 辦十場以上美食主題行銷活動、參與 餐飲店家預計達二千家次、二場以上 零售業主題活動,以增進買氣,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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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收,藉由宣傳提升活動效益。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款規 定推動環境優化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補助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地板、

路面、排水、通風、採光、照明等 衛生整潔之基礎工程。

二、協助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辦 理環境消毒。

三、優化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 場域特色、提升空間舒適。

一、地方政府財源有限,以往對公有市場 及列管夜市環境未作大幅度整修,此 次疫情針對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 安全、衛生、整潔明亮、美學設計等 進行基礎設施改善,增加疫情後民眾 前往消費意願,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優化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等公 共環境,辦理環境消毒,減輕疫情衝 擊,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引領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符 合現代消費潮流,以整潔、衛生、安 全、友善、綠美化為優化目標,進行 美化改造,以提升場域特色及友善消 費空間,導入年輕消費客群,爰為第 三款規定。

四、預計協助約二十處商圈改善環境;補 助約一百五十處公有市場及列管夜 市設施更新改善。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 定推動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之振 興措施如下:

一、加強運用數位貿易及電子商務推廣 國內產品。

二、擴大洽邀國外買主來臺觀展及採購

三、補助國外商務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 動後之觀光旅遊,及國外企業來臺 舉辦企業會議與獎勵旅遊。

四、加強宣傳國內外行銷活動,並傳達 我國管控疫情成效,增進國外買主 來臺信心。

五、補助公、協會於國際重要展覽建置 產品主題館,提升國際能見度。

一、疫情期間,考量大型展覽及拓銷活動 被迫延期或停辦,商務交流亦有停滯 情形,影響我商接單及出口機會,爰 加強協助廠商透過數位貿易及電子 商務推廣:例如新增虛擬實境(VR)線 上展覽、擴大與國際電商平台設置台 灣館或爭取上架優惠等措施,預計協 助超過三萬家次業者運用數位行銷

,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於疫情穩定後,將透過駐外據點預計 增加洽邀國外買主一千四百名來臺 觀展採購及參加洽談會,預計協助約 五千家次業者媒合商機,爰為第二款 規定。

三、為鼓勵國外商務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 動後延伸觀光,及國外企業來臺舉辦 企業會議及獎勵旅遊,預計吸引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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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加強宣傳國內外行銷活動,增進買主 來臺信心,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補助公協會於海外國際展覽建置產品 主題館,以凸顯我國產業特色以增進 接單效能,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相關補助標準及作業原則,將另訂補 助要點執行。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七款規 定推動人才培訓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對製造業與相關技術服務業提供智 慧機械及數位轉型等在職培訓課 程,並提供在職員工參加課程之培 訓津貼。

二、對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 場等相關從業人員提供門市管理

、顧客溝通、食品衛生、產銷物流

、營運管理、數位行銷等培訓課程

三、對攤商(販)提供數位知識學習、經 營理念提升、商品陳列、優良市集 觀摩等教育訓練或相關活動。

一、為鼓勵企業讓員工利用多餘工時進修

,以人才培訓取代減班休息,結合產 業公協會、法人開設產業所需之智慧 機械與數位轉型等在職免費課程,並 提供員工培訓津貼,預計培訓約八千 人次,以厚植產業人才資本,除提升 員工職能外,並可穩定就業。有關人 才培訓受理申請、審查及相關事項內 容,另訂要點據以執行。

二、為鼓勵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 市場,以人力培訓取代減班休息,辦 理免費培訓課程,以協助相關企業管 理階層人員及從業人員提升營運實 力及人力資本,培育多角色的職能發 展,爰為第二款規定。預計針對餐飲 業及零售業開辦四百班,一萬人次參 加。

三、辦理攤商(販)教育訓練或觀摩活動,

以改善經營體質,讓攤商(販)經營升 級,爰為第三款規定。預計辦理攤商 (販)教育訓練或觀摩活動三十場次

,一千人次參加。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受影響事業 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得提供 融資診斷輔導、諮詢及其他相關服務。

明定主管機關得提供受影響事業融資診 斷輔導、諮詢與其他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 理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之利息補貼作業。

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利息 補貼作業。

第十七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辦法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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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 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 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 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 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 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 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振興資金 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

申貸之受影響事業不得違反第六 條第四項或第八條規定,或未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 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 息。

之查核監督。

二、第四項明定應收回貸款或補貼利息之 情形。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 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 五條至第七條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 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 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 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 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 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受災中 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十條及已廢止之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產業及醫療 (事) 機構紓困 辦法第十八條與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 資協處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辦理第五 條至第七條相關事項,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明定本辦法自特定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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