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編制表前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於一 百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年六月九日施行,嗣於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八 年間歷經三次修正。
為應業務需要,本府擬設「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及「客家事務委員會」
二個一級單位,並裁減「民族事務委員會」,本府一級單位總數自八個修正為 九個,茲擬具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 正重點如下:
一、 裁減民族事務委員會,新設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及客家事務委員會並訂 定其職掌。(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增修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及客家事務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代表及比 例限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本次及其後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 處、委員會,分別 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 機要業務、檔 案 管 理 、 印 信、文書、庶 務、廳舍修繕 與維護、採購 企劃及管理、
採購稽核及申 訴 調 解 等 事 項。
二、法制處:掌理 法制、國家賠 償、訴願審議 及消費者保護 等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 係處:掌理新 聞聯繫、公共 關係、城市企 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 視管理及數位 傳播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事務 委員會:掌理 原 住 民 族 教 育、文化、社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 處、委員會,分別 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 機要業務、檔 案 管 理 、 印 信、文書、庶 務、廳舍修繕 與維護、採購 企劃及管理、
採購稽核及申 訴 調 解 等 事 項。
二、法制處:掌理 法制、國家賠 償、訴願審議 及消費者保護 等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 係處:掌理新 聞聯繫、公共 關係、城市企 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 視管理及數位 傳播等事項。
四、民族事務委員 會:掌理原住 民及客家事務 等事項。
一、 裁 減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新 設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及 客 家 事 務 委 員 會 並 訂 定 其 掌 理 事 項 , 列 為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款規定。
二、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職 掌 移 列 為 第 一 項第六款。
會福利及產業 發展等事項。
五、客家事務委員 會:掌理客家 語言教育、文 化推廣及產業 發展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掌理 施政計畫、研 究發展、管制 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 員會職掌內容,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必要時得依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八條規定調整 之。
五、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掌理 施政計畫、研 究發展、管制 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 員會職掌內容,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必要時得依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八條規定調整 之。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
主 任 委 員 、 副 處 長、副主任委員、
專門委員、科長、
主任、消費者保護 官、編審、秘書、
視 察 、 專 員 、 股 長、科員、技士、
技佐、助理員、辦 事員及書記。
原住民族事務 委員會置委員十七 人至二十五人,除 主任委員為當然委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
主 任 委 員 、 副 處 長、副主任委員、
專門委員、科長、
主任、消費者保護 官、編審、秘書、
視 察 、 專 員 、 股 長、科員、技士、
技佐、助理員、辦 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 會置委員十六人至 二十二人,除主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訂定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客家事務委員會之委員人 數、組成代表及比例限制 等規定,並調整項次。
員外,餘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 、 原 住 民 族 群代表。
二 、 專 家 學 者。
前 項 委 員 中 , 原 住 民 籍 委 員 名 額 不 得 低 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 單 一 性 別 委 員 名 額 不 得 低 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客 家 事 務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至 二 十 五 人 , 除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 餘 由 市 長 就 下 列人員聘兼之:
一 、 客 家 族 群 代表。
二 、 專 家 學 者。
前 項 委 員 中 , 客 家 籍 委 員 名 額 不 得 低 於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單 一 性 別 委 員 名 額 不 得 低 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 除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餘由市長就下 列人員聘兼之:
一 、 原 住 民 族 群代表。
二 、 客 家 族 群 代表。
三 、 專 家 學 者。
前項委員中,
原住民籍委員、客 家籍委員、女性委 員名額均不得低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五人,除主 任委員為當然委員 外,餘由市長聘請 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 項委員為無給職,
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兼之,任期出 缺時,得補聘兼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外 , 餘 由 市 長 聘 請 專家學者擔任。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 任 期 二 年 , 期 滿 得 續 聘 兼 之 , 任 期 出 缺 時 , 得 補 聘 兼 至 原 任 期 屆滿之日止。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 修正條文,除中 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 治條 例 修 正 條文 ,自 中 華 民 國一 百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增訂本次及其後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 行。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 修正草案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
廳舍修繕與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 等事項。
二、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訴願審議及消費者保護等 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 行銷、城市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及產業發展等事項。
五、客家事務委員會:掌理客家語言教育、文化推廣及產業發 展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 核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 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
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 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單一性別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客家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客家族群代表。
二、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客家籍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單 一性別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 然委員外,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兼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