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
項目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之 教師法條文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
教師法條文 說明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前段「曾服公務,因貪 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 定」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
1.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以 下簡稱舊法)條文可直 接對應一百零八年六 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以下簡稱新法)條 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
2.依新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免經教評會 審議,並免報主管機 關核准。學校應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逕行依 規定解聘;如已報主 管機關者,主管機關 應退請學校依規定辦 理。
3.上開學校逕行依規定 辦理解聘,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舊法可直接對應新法條 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主管機關得逕依新 法規定核准解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 節重大」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 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及第六款
「……受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 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 性侵害事件;或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 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 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 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 性侵害事件;或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 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 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1.舊法可直接對應新法 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主管機關得逕 依新法規定核准解 聘。
2.又因舊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十一 款未明定教評會委員 出席及通過比例,新 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第八款、第九款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 過」,爰倘原教評會審 議之出席及通過比例 未符新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者,應退請 學校依規定重行審 議。
3.上開重行審議,學校 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三個月內完成。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 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 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 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 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舊法可直接對應新法條 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主管機關得逕依新 法規定核准解聘。
(三)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1.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 且非屬情節重大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1.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 霸凌,經學校性平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實」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有解聘之必 要」及第二款「……
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 定處罰,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十八條第一項「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未達解聘之程 度,而有停聘之必要 者」
員會確認非屬情節重 大,原經教評會審議 通過擬依舊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規定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者,學校應 依新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召開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是否
「有解聘之必要」,倘 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再召開教評會審議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倘性平會或依 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認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教評會再依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如 已報主管機關者,主 管機關應退請依上開 程序重行審議。
2.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必要時得 再延長一個月。
2.涉及體罰或霸凌學生 者: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體罰或霸凌 學生,造成其身心侵 害」、第十八條第一項
「行為違反相關法 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1.教師涉及體罰或霸凌 學生,未達「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經學 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擬 依舊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經有關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 聘之程度,而有停聘 之必要者」
機關查證屬實」規定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者,學校應依新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召開教評會重行 審議;如已報主管機 關者,主管機關應退 請依上開程序重行審 議。
2.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
3.涉及其他行為違反相 關法規者: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規定處 罰,……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經各級 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確認」、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 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有解聘 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必要」、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
1.教師所涉之違失行為 如為受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 罰,或受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 五條規定處罰,或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處罰,學校應依 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七款、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或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提性平 會或教評會確認及依 規定重行審議;如已 報主管機關者,主管 機關應退請依上開程 序重行審議。
2. 教師因其他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經學校
違反相關法規,經學 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十八條第一項「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未達解聘之程 度,而有停聘之必要 者」
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依 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規定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學校應依新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召開教評會重 行審議;如已報主管 機關者,主管機關應 退請依上開程序重行 審議。
3. 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
(四)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 刑」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1.學校應依新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召開教評會重 行審議;如已報主管 機關者,主管機關應 退請學校重行審議。
2.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
(五)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
第十六條第一項:「教師 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
1. 學校應依新法第十六 條規定,召開教評會 重行審議。倘經教評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解聘或不續聘後,教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
評會應再就教師所涉 之情節是否以資遣為 宜,進行審議;如經 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 通過認非出於教師本 人之惡意者,學校應 依新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辦理資遣。
2. 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
(六)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後段「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 緝或羈押」
1.應自本法修正施行日 起依新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且學校應另依新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召 開教評會重行審議;
如已報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應退請學校 重行審議。
2.上開重行審議,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完成。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 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 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學校應依新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召開教評會重 行審議;如已報主管機 關者,主管機關應退請 學校重行審議。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 神病尚未痊癒。」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 不能勝任工作。」
(八) 第十五條「因系、所、科、
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 班、停辦、解散時,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 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 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 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 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資遣。」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一、因系、所、科、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停辦、解散時,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任工作。
學校依舊法第十五條有 關「現職工作不適任」規 定辦理教師資遣案,其未 進行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調任程序者,應依新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前段規定重行審議;如已 報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 應退請學校重行審議。其 餘如係依舊法第十五條 所定其他資遣要件辦理 之資遣案,主管機關得逕 依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 規定核准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