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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大法官解釋之分析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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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採取結果取向觀點的大法官

接續上述章節偏重學理面向的討論,本章中改由實務角度檢視大 法官擔任結果取向憲法適用者的角色,順序上先就過去大法官所累積 的解釋實務進行整理分析,接著再探討未來大法官如欲在憲法適用時 引入結果取向觀點,程序上有何需要調整與配套建制之處。

第一節 大法官過去實務的觀察

第一項 大法官解釋之分析前提

第一目 分析對象與範圍之界定

先前曾提及1,我國大法官行使職權之種類複雜,有些並非典型 的憲法適用活動,如「統一解釋」、「暫時處分」、單純「憲法疑義」

與「憲法爭議」解釋等。至於本文所界定之典型憲法適用活動僅有「法 令規範違憲審查」、「政黨違憲解散案」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但至目前為止,實務上大法官從未組成過憲法法庭審理後二者「類刑 法」程序。並且,由於本文研究重點仍在憲法解釋與適用層次,因此 討論上將排除大法官行使統一解釋以及暫時處分職權時所為之大法 官解釋。

因此,本章中所要分析的之大法官解釋仍以「法令規範違憲審 查」、「憲法疑義」、「憲法爭議」為主軸。後二者乃單純之憲法解釋,

但前者職權行使,大法官除了必須解釋憲法外,更要將解釋成果「適 用」於所欲解決之個案爭議的憲法適用活動。就此,依照本文先前之 觀察2,法令規範違憲審查活動除了在憲法解釋層次涉及是否以及如 何採用結果取向觀點的問題,更有可能在針對未來性立法事實之審查 時開啟「非典型」結果取向的決定模式。二種情形所為之大法官解釋 皆屬本章研究分析之範圍,特先序明。

1 參見前文「第三章、二節、一項、一目、貳」。

2 參見前文「第三章、二節、二項、一目、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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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分析困境與新取徑

回顧我國目前所積累的大法官解釋實務,向來沒有直接表明採取 結果取向憲法解釋之例3。然而,沒有使用結果取向一詞,並不代表 大法官有意地拒絕採用結果取向方法。就理論上言,大法官還是可能 針對各解釋可能進行影響分析與預測,然後選擇其中之一作為最終的 解釋決定。不過,觀察目前我國釋憲實務,大法官解釋憲法往往僅作 最後定案性的釋義宣示,除了少數幾個透過主觀目的解釋要素所推論 的大法官解釋4,如何得出最終定案解釋的「論證過程」,往往未見大 法官清楚地說明。如此風格也造成了結果取向憲法解釋分析上困境,

根本無法透過論證過程得知大法官是否採取結果取向方法。

換言之,大法官是否以及如何操作本文所界定之結果取向憲法解 釋之概念與步驟,由於目前的實務運作「不夠透明」,恐怕憑這六百 多號解釋仍看不出清楚的答案。因此,對於大法官解釋的觀察角度有 必要修正,本文以下即將視野擴大至大法官行使職權(特別是違憲審 查)之論證,是否投入「自己對未來一般事實預測」的觀點影響憲法 解釋或適用決定之形成,循此或許可以找到幾號大法官解釋引用結果 取向觀點的影子。但值得一提者,本文所挖掘之「未來性一般事實」,

仍以經驗上可供辨識者為限,像是大法官過去實務時常以寥寥數字帶 過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審查之情形,雖多少帶有經驗性意義,但通常

3 值得一提者,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意見書與一部不同意見書」

嘗言:「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即解釋者把因其解釋所作決定的社會影響列入解釋的一項考 量,在有數種解釋可能性時,選擇其社會影響較有利者。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已為大法官 解釋的實然」但究其上下文脈絡,彭大法官所指之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其實就是合憲法律 解釋方法。然而依本文之界定,二者實有不同,參見前文「第二章、三節、二項、五目」;

另外,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曾運用「滑坡效應」作為論 證理由:「姑且不論本件不單單涉及政治力之對抗,還涉及基本權(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

在此須特別指出者,本件多數意見之所以對政黨依席次比例主導通傳會人事之系爭定宣告違 憲,其實就是在指出危險,並消弭危險。今日不先阻絕危險,基於滑坡效應,未來所有須要 去政治化,須要人民對其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的國家機關,無論是大法官、監察院、考試 院,或是陸續即將建構成立的其他獨立機關,都有可能由政黨依席次比例決定其人事,然後 國人會陸續看到綠色、藍色、橘色、棕色大法官、監委、考委等等。既然已預見到危險,實 不容司法者坐視。」

4 例如大法官第一四號解釋,關於監察權行使對象之憲法解釋,大法官以立法形成史之分析 所為之推論就十分清楚:「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 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 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 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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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於模糊抽象5甚至僅具「標語性」(schlagwortartig)特徵6,因此不 列入研究對象。

第二項 未來取向的大法官解釋

以下即依照大法官採用未來性一般事實作為論證理由係在單純 憲法解釋時抑或在整體憲法適用活動中二個時機區分討論。

第一目 大法官用未來預測決定憲法解釋

壹、釋字第三一號解釋7

本號解釋涉及第一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能否繼續 行使職權之爭議。由於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已相當明確,「因此該項任期 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不過由於客觀上 無法選出下屆立委與監委,大法官進行結果考量:「惟值國家發生重 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 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最後 認為:「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 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換言之,大法官在釋字 第三一號解釋似乎利用結果考量進行「超越憲法之憲法續造」。

貳、釋字第八五號解釋理由書8

與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所涉國家變故情況類似,針對憲法第一七四 條(現已凍結)修憲程序規定之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解釋之 問題。大法官認為,原則上「憲法及法律上所稱之國民大會代表總額

5 例如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的合憲性,大法官認為:「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尚無牴觸。」

6 Kluth, Beweiserhebung und Beweiswürdigung durch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NJW 1999, S.

3515.

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5 版,1991 年,頁 55。

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5 版,1991 年,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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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時雖均以依法應選出代表之人 數為其總額」,不過,從事實結果考量,「自大陸淪陷國家發生重大變 故已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會議,其因故 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而憲法所設立之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 因上述障礙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揮憲法所賦予之功能,實非制憲者始 料所及」,因此「尊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之本旨,以依法選出而能應 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國民大會代表總 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應包括在此項總額之內」。 參、釋字第一七五號解釋理由書9

本號解釋爭點在於司法院是否有法律提案權。對此問題憲法並無 明文規定,但司法院又非單純審判機關,因此大法官面臨是否進行憲 法續造之疑慮。最終大法官承認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 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有趣的是解釋理 由書中的論證過程,大法官預測一旦賦予司法院有此提案權之事實上 助益,應可算引入結果取向觀點。大法官認為:「為期有關司法法規,

更能切合實際需要,而發揮其功能,英美法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多 具有此項法規之制定權;大陸法系國家,亦有類似之制度。晚近中南 美各國憲法,復有明定最高司法機關得為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見首開 見解,不僅合乎我國憲法之精神,並為世界憲政之趨勢。且自審檢分 隸後,司法院所掌業務日益繁重,為利司法之改進,符合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司法院行使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以貫徹宏揚憲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有 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肆、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10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 出之提議」,然而「增加支出之提議」在解釋上是否包含對各機關編 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 目」?大法官採可肯定見解,認為:「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

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2 版,1991 年,頁 39-40。

1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九)》,2 版,1997 年,頁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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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此外,亦 從項目變動的後果出發,認為「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 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 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伍、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11

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涉及「修憲界限」之問題。由於憲法本文與 增修條文同屬憲法位階,如欲宣告修憲違憲,在大前提的尋法過程就 有必要闡明憲法內蘊含修憲界限的前提問題,大法官認為:「國民大 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 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 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 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

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 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 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

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大法官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將會破毀的角度出發證立憲法內 蘊含修憲界限的論述,勉強可算是結果考量觀點的引入。

伍、釋字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12

本號解釋原涉財政部就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解釋函令 是否違憲之爭議,但大法官透過事實結果的考量由憲法第十九條推導 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解釋理由書即云:「於稽徵程序中,本 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 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 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 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1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三)》,2000 年,頁 686。

1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五)》,2002 年,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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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陸、釋字第六○一號解釋理由書13

本號解釋背景乃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是否違 憲之爭議,主要爭點其實在於大法官是否為憲法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 條之「法官」,如為肯定始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 或減俸」規定之保障。不過,另一引發爭議之處在於本案牽扯「大法 官」自身利益,加以憲法或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因此本案中大法官應 否迴避也成了審理本案的前提問題。

對此,大法官採取否定見解,解釋理由書中認為:「司法院大法 官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行使解釋憲 法、統一解釋法令、違憲審查及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 解散事項之權。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如本案者,大法官實為最終且 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 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 權等間爭議之類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 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已完全 失卻迴避制度之本旨,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規定之釋憲制度,形同大 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 憲法秩序。」大法官從迴避本案的「惡果」出發否認迴避之必要,也 可算是結果取向觀點的引入。

柒、違憲法令非自始無效之宣告模式

依憲法第一七一條與第一七二條之規定,法律與命令牴觸憲法者 為「無效」,一般也多認為此處之無效乃自始、當然之無效。不過遍 查大法官解釋實務,即便違憲審查結果認定違憲,大法官幾乎不會僅 以係爭法令「無效」兩字帶過,毋寧常附加有一定的條件與期限,亦 即向後失效(如:自本解釋公布日起無效)與定期限在未來失效(如:

1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八)》,2006 年,頁 33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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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後失其效力)的效力宣告模式。

實務操作與憲法明文規範的差距,大法官對此幾無詳細說明。不 過學界多認為,這種效力宣告模式,其實就是對憲法第一七一條與第 一七二條之解釋或續造時一種結果考量的方式,特別在定期限未來失 效之情形,違憲法令若及時失效,由於立法者制定新法勢必需要一段 時日,因此出現法律真空狀態,此一真空狀態所造成之傷害恐怕比違 憲法律繼續適用還要嚴重,為避免此一惡果,大法官即給予立法者一 定的回應時間14

第二目 大法官用未來預測影響憲法適用決定

壹、釋字第一八九號解釋理由書15

本案涉及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工人退休規則」其中有關工人自 願退休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肯定合憲性,論據則從憲法第 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以及第一五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 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加以推導,換言之,大法官認為 由於係爭規則可以促成憲法在第一五三條與第一五四條所設定之目 的而合憲16。至於如何證明為真,大法官自有針對該項規則進行事實 影響預測之說理義務,在解釋理由書即云:「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既在維持工人退休 後之生活,而與首述憲法規定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無違,同時亦在促 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提高生產效率及鼓勵工人專業服務,有利於工 廠之經營,而符合憲法有關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規定之精神,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14 許宗力,〈憲法與政治〉,收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999 年,頁 36。

1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2 版,1990 年,頁 4。

16 事實上,該案當事人所爭執者其實為該項規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一○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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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釋字第二○四號解釋17

舊票據法第一四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 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 金。」(現已修正刪除刑罰規定),本號解釋涉及該條文將簽發空頭支 票刑罰化是否違憲之爭議。最後大法官肯定其合憲性,並且針對立法 功效以一般事實加以佐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 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 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 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 條尚無牴觸。」

參、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理由書18

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乃申請復查以繳 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以及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如此規範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或訴願基本權 利即為本案之爭議。大法官從目的性審查出發,針對上述規定進行一 般事實之預測,最後認為根本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而宣告違憲,在解釋 理由書即云:「同法又因而於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致 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 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 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 要之限制。」

肆、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理由書19

本案爭執焦點在於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是否違憲。大法官以憲法第一百

1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2 版,1990 年,頁 99。

1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2 版,1990 年,頁 52。

1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2 版,1990 年,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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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為審查標準認為並無違憲,並 在解釋理由書透過一般事實之確認與預測加以說明:「營業稅與印花 稅雖經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稅,但在通常情形,工廠、礦場大多分布在 省屬各縣市,關於教育、衛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項所需費用,

勢必增加當地政府之負擔。因營業稅依規定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

印花稅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情形亦屬較多,而總機構又多設在直轄市 區內,致使工廠、礦場所在地之縣市,取得該類稅金較少。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係透過統籌分配之方式,

合理調劑省市之所得,使較為貧瘠之地區,亦可獲得正常之經濟發 展,以達成全民生活均足之目標,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意旨。」

伍、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理由書20

舊民法第九九二條針對重婚情形允准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大法官認為該條項規定為維持一夫一妻制所必要,不過若考量 國家遭遇變故之事實因素,允准撤銷恐將造成嚴重惡果,因此大法官 認為對該條文應有不同的解釋與續造,在解釋理由書中認為:「國家 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 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 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 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 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

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

陸、釋字第二六○號解釋理由書21

本號解釋聲請人實則針對「動員戡亂時期台灣省議會組織條例」

及「動員戡亂時期台灣省政府組織條例」之合憲性而提起釋憲。大法 官受理後卻欲蓋彌彰地以:「本件聲請機關係就適用憲法關於地方自 治立法權限劃分之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問 題,合先說明。」不過,遍查該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仍為違憲審 查之憲法適用活動,並且以結果考量肯定係爭規範之合憲性。觀解釋 理由書即云:「關於省縣地方自治事項立法權限之劃分,中華民國憲

2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2 版,1990 年,頁 166。

2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五)》,1991 年,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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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及一百十三條設有特別規定,依此規 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 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至行憲後有制 憲當時所未料及之情事發生,如何因應,自應由中央盱衡全國之整體 需要,兼顧地方之特殊情況,妥速為現階段符合憲法程序之解決。在 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省縣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斷,依本院釋字 第二五九號解釋之同一理由,現行有關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及省議 會、省政府組織之法規,仍繼續有效,併予敘明。」

柒、釋字第三二四號解釋理由書22

針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海關管理 貨櫃辦法,其中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貨櫃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 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 混提運出站,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除應 由貨櫃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處理外,並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 務。」,該「停止受理」是否違憲即成為本案之焦點,大法官在解釋 理由書中認為:「就其『停止受理』部分言,此種存站貨物短少之情 形一旦發生,即有發生走私等不法情事之可能。海關為確保其對於存 站貨物之監視抽核,防止走私,自得為此『停止受理』之處分,以促 使集散站改善其設施或管理,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或擴大。既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為海關執行其通關查驗及緝私之法定職務所當 為。」

捌、釋字第三四○號解釋理由書23

本案涉及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政黨推 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的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以平等原則同 時結合比例原則中之目的性審查,最終認定該項差別待遇違憲。在解 釋理由書中,大法官即以該項立法進行一般事實之預測為審查標的,

認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 有明文。人民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

2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七)》,1994 年,頁 206。

2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七)》,1994 年,頁 39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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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 定。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 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 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 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

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

玖、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24

本號解釋涉及行政院針對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 釋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爭議,大法官認為為貫徹財產權之 保障,「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不過,該號解釋宣 告違憲結果將造成國家龐大財政支出25,大法官也考量到此一事實結 果,於是又指示相關機關緩衝的因應之道,解釋理由書即云:「私有 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 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 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 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 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 給付。」

拾、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26

本號解釋針對集會遊行法諸規定之合憲性爭議,其中第十一條第 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 集會、遊行之要件,大法官針對立法事實加以審查,於解釋理由書中

2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九)》,1997 年,頁 695。

25 據估計高達四兆支出,參見:司法院印行,《司法業務年報—案件分析》,1996 年,頁 132-133。

26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一)》,1999 年,頁 249。

(12)

認為:「(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 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集會、

遊行,並經許可者,如再許可舉辦集會、遊行,將發生集會、遊行目 的之混淆;倘舉辦之方式不同,其妨礙社會秩序之可能性亦更擴大,

遇有反制集會、遊行者,激起群眾衝突之機會即相對增加。主管機關 依此規定不予許可時,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固應公平合理 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於不逾越所欲達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以適當之方式為之。此款規定符合憲法意旨。」

拾壹、釋字第四七五號解釋理由書2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針對政府 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不予處理,此一 規定是否違憲即成本案之爭議。大法官從國家重大變故以及龐大財政 支出的結果考量分析預測立法事實,最終肯認其合憲性,於解釋理由 書認為:「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

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 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 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 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

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

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 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 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 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 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

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拾貳、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28

針對「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運輸、

2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二)》,1999 年,頁 514。

2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三)》,2000 年,頁 1。

(13)

製造毒品之重罰規定之合憲性爭議,大法官評估預測立法事實並加以 審查,最後認為合憲:「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 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 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 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 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

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 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拾參、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理由書29

本號解釋之爭點其實在於銀行法等法規未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 程序是否違憲之爭議。但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最末段又宣示:「為 避免金融機構一再發生經營不善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件,主管機 關允宜通盤檢討現行金融管理機制,俾使危機消弭於未然。對信用合 作社之管理,並應注意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勵扶助合作事業之意 旨,併此指明。」,就此,大法官彷彿為立法者,本質就是防範於未 然之結果考量。

拾肆、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30

針對組織犯罪條例上「強制工作」規定之合憲性,大法官於本號 解釋中,就強制工作之功效進行立法事實之預測:「刑事法保安處分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 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再評估組織犯罪之危害:「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

2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三)》,2000 年,頁 339。

3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四)》,2001 年,頁 684。

(14)

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 犯罪。」,最後大法官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 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 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拾伍、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31

對於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處以刑罰之合憲性爭議,本案中大 法官針對立法事實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認為合憲,參見解釋理由書:

「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

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

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 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 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 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 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 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 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拾陸、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理由書32

針對醫師法授權醫師公會與主管機關得移附醫師懲戒之合憲 性,大法官亦從比例原則審查立法事實認為合憲,解釋理由書:「醫 師於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提供病患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 其他相關服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3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五)》,2002 年,頁 245-246。

3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五)》,2002 年,頁 257。

(15)

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 險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

醫師法首揭規定修正前,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授權主管 機關視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危害程度,『得於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決定其懲處,乃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 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違背。」

拾柒、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33

本案針對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是否違憲 之爭議,大法官從平等原則進行審查立法事實,甚至預測出如此將造 成規避中醫師面試或筆試的惡果:「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 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 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

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 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 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 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拾捌、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34

針對刑法處罰通姦行為之合憲性,大法官採取目的性審查,經由 立法事實之探究後認定確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刑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

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 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 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 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 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 婚姻之立法目的。」

3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五)》,2002 年,頁 278-280。

3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六)》,2003 年,頁 165-166。

(16)

拾玖、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35

本案涉及煙害防制法課以菸品製造業者尼古丁等含量之標示義 務與違反處以刑罰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以比例原則加以審 查,對於該項法令實際影響與功效之立法事實,有著詳盡的論述,參 見解釋理由書:「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 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 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 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 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係屬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之不表意 自由之限制。惟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 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 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 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相較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責由各機關學 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固屬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達成,尚非屬 相同有效手段,故課予標示義務並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 義務,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張,

亦非要求其提供營業秘密,而僅係要求其提供能輕易獲得之商品成分 客觀資訊,尚非過當。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 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乃規定,對違 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如與直接採取停止 製造或輸入之手段相較,尚屬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標示義務之有效與和 緩手段。又在相關菸品業者中,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負擔菸 品標示義務,就菸害防制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 段。」

貳拾、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理由書36

本案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

3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七)》,2005 年,頁 319-321。

36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七)》,2005 年,頁 362-364。

(17)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是否違憲之爭 議,大法官亦從比例原則出發,針對立法事實之認定與預測有深入之 刻畫,解釋理由書即云:「該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一定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並於勞工符合法定要件時按照法定給與標準,一次發給勞工 退休金。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須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按月提撥之準備金則匯集為勞工退 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並由勞 雇雙方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參照)。就雇主 言,以強制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為專戶存儲之規定,作為促 使其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之手段,雖因此使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 容之契約自由以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受到限制,惟其目 的乃在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而透過專戶存儲之 方式,即在使勞工退休金之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避免相互影響或有 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 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同時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退休金而衍生之 財務問題,明顯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目的之達成,且雇主負擔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比率(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程序等事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實 際情形訂定,均具有相當之彈性(同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參照), 其負擔提撥責任之同時,又享有一定之稅賦優惠(所得稅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參照),故其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又為促使雇主確實遵行給 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給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 退休準備金規定者,分別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或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及其所干涉之法益性質暨影響程度,並 考量經濟條件居於相對弱勢之勞工,仍難以透過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方式,與雇主協商合理之退休制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 制手段,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尚有其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 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18)

貳拾壹、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理由書37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曾犯特定 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規定之合憲性爭議,大法官進行比例原則審查,

對於立法事實之確認與預測同樣有深入之闡釋,甚至以統計數據作為 分析38,參見解釋理由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 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

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 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 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 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 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八十 六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 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二

(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 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將犯 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於修法後,

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

貳拾貳、釋字第六○一號解釋理由書39

本號解釋乃針對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預算是否違憲 之爭議,大法官從此舉對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危害的結果考量宣告違 憲,參解釋理由書:「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既非本於法律,尤非本於懲戒性法律,而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改變行

3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七)》,2005 年,頁 685-687。

38 不過有學者認為大法官於本號解釋非以單純的統計數據為係爭條文合憲或違憲的依據,

毋寧是偷渡大法官自己對於統計數字的「評價」而規避了法律論證,參見:黃舒芃,〈數字 會說話?—從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談事實認定在規範違憲審查中的地位〉,《中研院法 學期刊》,1 期,2007 年 9 月,頁 20-28。

3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八)》,2006 年,頁 343-344。

(19)

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 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 之大法官,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 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 行使職權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 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

貳拾參、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理由書40

本案涉及公平交易法上處罰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合憲性爭議,大法 官調查立法事實,並從目的性審查出發認為合憲,參見解釋理由書:

「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行銷方式(舊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 項參照,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亦同)。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 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 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舊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

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目的洵屬正當」

貳拾肆、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理由書41

本號解釋涉及戶籍法第八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並 存檔是否違反憲法之爭議,大法官僅從目的性審查即認為就其所調查

4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八)》,2006 年,頁 376。

4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八)》,2006 年,頁 462。

(20)

之立法事實而言,立法目的亦難達成,參見解釋理由書:「縱依行政 院於本案言詞辯論中主張,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 以錄存之目的,係為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 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 身分等,固不失為合憲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 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之限制。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

之目的而言,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 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 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惟為發揮此種 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 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 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 規畫。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 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 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次就『防 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 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 果。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 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 之身分。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

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 性」

貳拾伍、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42

本號解釋針對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規定 合憲性爭議,大法官以平等原則進行審查,是否違憲「視其所欲達成 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另就目的性審查而言,大法官自要調查或預測立法事實,解釋理 由書即云:「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 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

42 《司法院公報》,第 49 卷 8 期,2007 年 8 月,頁 9-11。

(21)

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 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

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 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 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 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 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 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 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 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22)

第二節 大法官未來發展的建議

雖然從目前所積累的解釋實務無法得知大法官解釋與適用憲法 時明確採用結果取向方法之適例,但若未來大法官真要採取結果取向 方法,在程序建制方面仍有需要配套之處。大致說來,本文所提出程 序建制上的建議大抵圍繞在結果取向方法的最大特色:經驗事實論證 扮演決定性角色,亦即,要如何透過程序建制使大法官取得較貼近真 實的一般事實。依本文觀察,大致可在論證透明化以及強化一般事實 調查能力兩大脈絡作進一步開展。

第一項 結果論證透明化的要求

結果取向方法往往使人聯想與政治部門之政策決定性格近似,因 此司法者採取是項方法時應著重在結果取向方法作為一種理性取法 工具的面向,藉以減輕司法過動的質疑。既然強調「理性」,那麼是 項取法工具能被進一步接受檢驗就有其必要。就此,一旦大法官在憲 法解釋時欲採取結果取向方法,論證的過程自要達到透明公開的要 求,外界始能檢驗大法官所考量的結果究屬真實,若是無得檢驗,難 保不認為大法官的決定帶有恣意。

特別結果取向方法所強調的結果調查與預測,這種一般事實的探 究不同於個案事實,屬於「現象」的研判,就目前大法官選任方式而 言,侷限於法學出身背景的大法官,能力上恐怕也無法完全親自為 之,多少要透過其他經驗科學的研究成果甚至邀請各專業領域人士進 行「專家鑑定」。正因大法官並非此方面的「專家」,其所確認或預測 的一般事實就應明示以供外界檢驗。

結果取向的憲法解釋如此,立法事實審查所確認或預測之一般事 實也無理由作差別處理,蓋二者活動皆跳脫純粹理論釋義性演繹,強 調以一般事實作為司法決定之基礎。事實上觀察近年大法官釋憲實 務,在後者情形大法官已漸漸達到透明化的要求。典型代表莫過大法 官解釋第五八四號,在解釋文部份雖僅簡短地闡明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並無牴觸,但在解釋理由書部份對於該案立法事實之認定與預測作了 詳盡的說明,甚至以行政機關的統計資料作為論據。換言之,大法官 已朝這個方向努力,也應該如此努力。

(23)

第二項 強化一般事實調查功能

第一目 現有規範已有協助立法事實調查之設計

透明化論證過程的要求只是提供外界有檢驗機會而促使結果取 向方法往理性趨近,但大法官本身對一般事實調查的能力也不能忽 略。觀察目前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規依據,包含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施行細則以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後二者乃法規命令),對於 事實與證據調查的部份雖未有如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上龐大精密的 規範43,不過仍可找出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

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並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加以補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 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另外,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 言詞辯論時準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九條),其中該規則第十三 條第一項:「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二項:「憲法法庭調 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觀察上述規定,可以發現皆非直接針對個案事實證據調查程序所 為之規範,諸如「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

「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等規定,正是為了立法事實之調查而設 計44。換言之,現有規定已提供法學專業的大法官調查橫跨各學科領 域之一般事實的工具。實務操作上,大法官可能單純要求書面「說 明」,亦可能舉辦「說明會」或直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之。並且 由於憲法爭訟採「職權調查主義」45,大法官有完整權限主動調查聲

43 不僅我國,德國情形亦復如此,即便聯邦憲法法院法有一百多條之繁複規定,但還是被 認為非完整之訴訟法規範,甚至是有意的留有漏洞,學說也觀察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幾乎都 透過「類推適用其他德國訴訟法規範」的方式填補憲法訴訟程序,Vgl.,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6. Aufl., 2004, Rn. 54ff.

44 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 祝壽論文集》,2005 年,頁 350。

45 僅從條文觀之,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似乎只有在行言詞辯論時因為準用憲法法庭審理規 則才明確宣示採職權調查主義,然而若考量憲法爭訟有最強烈的公益性要求,即便未行言詞 辯論,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參見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於,《民主、

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 年,頁 350-351。另外,司法院所提 出憲法訴訟法草案亦採相同見解,參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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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或關係人與相關機關未主張之立法事實。然而,下個層次問題在 於應如何進一步強化?

第二目 營建對話環境以促進真實發現

雖然依現行規範大法官已可藉由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提出 說明以補強自身對一般事實調查能力不足之缺陷,但本文認為就追求 更貼近真實的一般事實而言,還是有進步的空間。由於一般事實非如 個案事實具有絕對確定的特性,未來性的一般事實預測更是如此,是 否真實多少可以爭論。事實上,爭論中透過不斷的對話,更有助於大 法官確認與預測更貼近真實的一般事實。對此,本文認為言詞辯論與 大法官解釋制度裁判化是可以努力的兩個方向。

壹、盡量避免純粹書面審理

大法官實務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於必要時行言詞辯論(審理案 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46。雖然在書面審理程序不代表大法官不能邀 請聲請人以外之人(如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以書面方式提出說明,

然而相較於言詞辯論程序,至少在協助大法官釐清爭點一事上,前者 之功效遠不如後者。況且,對於一般事實真偽之爭執,若大法官不接 受繁複的書面來往,正反雙方也就無能在公平的對話環境上互相回 應。

當然,言詞辯論亦有其缺點,集中數人於一堂,時間與行政成本 皆高,甚至造成審理效率低落47,實踐上,言詞辯論也多少要佐以書 面資料始能完整論述。因此即便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之德國,實際 有行使者也是「稀有的例外」48。不過本文依舊認為,成本的考量尚 不足以完全摒棄言詞辯論制度。

有趣的是,過去大法官實務常採取的「說明會」模式,可以算是 和緩了二者極端情形。詳言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不採行言詞辯論程

定人以及其他人員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 或資料。」

46 司法院提出之憲法訴訟法草案依舊以言詞辯論為例外,參見該草案第十五條。

47 許宗力,〈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與範圍〉,收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999 年,

頁 95。

48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6. Aufl., 2004, Rn.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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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但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使用之「說明」

一詞創設出「說明會」制度。透過說明會的舉辦,通知聲請人、關係 人、相關機關以及專家學者到場提出意見,實質上已與言詞辯論無 異,但是說明會畢竟不是嚴格意義的法定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又無後 者繁瑣的法定程序要求,大法官仍有相當大的訴訟指揮與決定空間。

當然,就個案事實證據之調查而言,說明會之功能不能完全取代言詞 辯論程序,但就立法事實之調查,說明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功能並無 二致,因此,「說明會」的法制化是一個可能的方向49。惟無論如何,

對立法事實之調查,大法官應盡量避免純粹的書面審查。

貳、從會議方式到訴訟化

憲法爭訟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大法官得主動調查立法事實自 不待言,然而本文認為僅由大法官發動立法事實之調查與探究是不夠 的,聲請人以及相關之人亦應協力為之。換言之,當與爭訟結果有利 害關係之人也能盡力提出關於一般事實之意見時,除了可以減輕大法 官職權調查之負擔,更大助益在於某些時候可以提醒由純粹法律專業 背景組成之大法官進一步思考其所未注意到的一般事實。

不過,目前大法官行使職權以「會議」形式審查並以「解釋」宣 告的方式,無利於聲請釋憲之人或相關之人盡力提出關於一般事實的 陳述。蓋會議形式作成解釋的方式,與司法訴訟型態不同,大法官彷 彿單純的釋疑者,超脫於聲請人以及與程序利害關係之人的「爭執」, 其所提出之見解大法官可以完全不加回應,除了少數幾號有舉行說明 會或行言詞辯論的解釋,多數情形大法官閉門開會作成解釋,聲請人 置身事外,更遑論有利害關係的其他機關。為了改善這種情形,大法 官行使職權由會議形式「司法化」為訴訟形式恐怕有其必要50,憲法 訴訟不再僅由大法官唱獨腳戲,利害衝突的雙方為了勝利,自會盡力 提出有利於己之意見,其中自然包括了一般事實的認定與預測。

49 司法院所提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以 及其他人員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 料。」,雖然沒有使用「說明會」一詞,但已較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更為詳盡。

50 依司法院所提之憲法訴訟法草案,已經明確宣示就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各項職權,

均改以憲法法庭審判方式為之,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重點第 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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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觀察目前聲請大法官釋憲規定,許多情形可能無法形成明 顯的「兩造」當事人,例如在法令違憲審查時,通常僅能以聲請人為 一造當事人。然而,這無損於對立兩造地位的形成,因為利害關係的 機關還是可以透過「訴訟參加」的方式形成對立的他造。以德國為例,

在具體法規審查或是憲法訴願情形,對立的憲法機關得參加訴訟(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五項),因而 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與訴訟上權利5152

51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6. Aufl., 2004, Rn. 62.

52 依司法院所提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九條針對當事人認定已有所規定:「本法所稱當事 人,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與其發生 爭議之機關。

二、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人民、法人或政黨。

四、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全體立法委員。

五、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法官。

六、依第四十條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與其發生見解歧異之機關。

七、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其他應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其當事人之認定,準用第一款 至第六款之規定。

八、依第五十二條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立法院及被彈劾人。

九、依第五十九條聲請裁判之案件,係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違憲解散政黨。」

換言之,法令違憲審查之情形(同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二至五款)仍僅有聲請人為當事人,

並無他造之當事人,不過觀察草案,並無訴訟參加之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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