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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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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五 ~十六至五~十八

修正總說明

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與一般行業特性不同,為利各票券金融公司編製財 務報告有一致性之規範,主管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發布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配合我國會計準則之 變動,業歷經四次修正。

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準則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持有投資性 不動產後續衡量以成本模式為限。基於我國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已近一 年,外界建議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開放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 量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爰修正本準則第十條、第二十九條之規 定及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五~十六至五~十八,明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 二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現金、活期存款及 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 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投資。

票券金融公司應 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及其用 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 暨同業係存放中央銀 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 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 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係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 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 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 屬合併管理之可 辨認金融工具組 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 該組合為短期獲 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 或被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外之 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 為被避險項目外,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現金、活期存款及 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 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投資。

票券金融公司應 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及其用 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 暨同業係存放中央銀 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 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 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係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 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 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 屬合併管理之可 辨認金融工具組 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 該組合為短期獲 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 或被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外之 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 為被避險項目外,

一、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 號 「 投 資 性 不 動 產」規定,投資性不 動產於認列後,得選 擇 採 公 允 價 值 或 成 本模式衡量,且原則 上 應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投資性不動產。惟 我 國 與 國 際 財 務 報 導準則接軌時,限制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後 續 衡 量 僅 得 採 成 本 模式。

二、基於我國實施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已 近 一 年,外界建議回歸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四 十 號規定,開放投資性 不 動 產 後 續 衡 量 得 採 成 本 模 式 或 公 允 價值模式,爰修正第 十五款規定,並明定 採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者,評價方式、估價 師資格、資訊揭露等 相關配套措施,應依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目規定辦理。

(3)

原始認列時被指定 為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 非衍生金融資產,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 二 ) 非 屬 下 列 金 融 資 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 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各項應收 款,包括原始產生及 非原始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其他應收款。逾清償 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

原始認列時被指定 為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 非衍生金融資產,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 二 ) 非 屬 下 列 金 融 資 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 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各項應收 款,包括原始產生及 非原始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其他應收款。逾清償 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

(4)

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 帳款。票券金融公司 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 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 戶,為給予撤封之作 業期間,若該商業本 票到期,而暫不提示 者,應將該商業本票 餘 額 以 應 收 票 據 列 帳。其他應收款係指 不屬於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 項。另於資產負債表 日應評估應收款項可 能之損失,並提足備 抵呆帳。備抵呆帳係 屬應收款項之評價項 目。

應收款項應以有 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惟未附息之 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 之影響不大,得以原 始發票金額衡量。

已轉銷呆帳如有 收回者,應調整備抵 呆 帳 餘 額 或 各 項 提 存。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 售此類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 報導間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 帳款。票券金融公司 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 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 戶,為給予撤封之作 業期間,若該商業本 票到期,而暫不提示 者,應將該商業本票 餘 額 以 應 收 票 據 列 帳。其他應收款係指 不屬於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 項。另於資產負債表 日應評估應收款項可 能之損失,並提足備 抵呆帳。備抵呆帳係 屬應收款項之評價項 目。

應收款項應以有 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惟未附息之 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 之影響不大,得以原 始發票金額衡量。

已轉銷呆帳如有 收回者,應調整備抵 呆 帳 餘 額 或 各 項 提 存。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 售此類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 報導間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5)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辦理。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 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 定到期日,且票券金 融公司有積極意圖及 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 非衍生金融資產。但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 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 金 融 資 產 應 以 有 效 利 息 法 之 攤 銷 後 成 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 指 投 資 關 聯 企 業,或合資控制者 未採比例合併法認 列聯合控制個體之 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之評價及表達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 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 列 投 資 損 益 時,關聯企業編製 之財務報表若未符 合本準則,應先按 本準則調整後,再 據 以 認 列 投 資 損 益,採用權益法所 用之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應與投資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辦理。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 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 定到期日,且票券金 融公司有積極意圖及 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 非衍生金融資產。但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 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 金 融 資 產 應 以 有 效 利 息 法 之 攤 銷 後 成 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 指 投 資 關 聯 企 業,或合資控制者 未採比例合併法認 列聯合控制個體之 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之評價及表達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 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 列 投 資 損 益 時,關聯企業編製 之財務報表若未符 合本準則,應先按 本準則調整後,再 據 以 認 列 投 資 損 益,採用權益法所 用之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應與投資

(6)

者相同,若有不同 時,應對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期與投 資者財務報告日期 間所發生之重大交 易或事件之影響予 以調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業與 投資者之資產負債 表日之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若會計 師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四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投資 者財務報告公允表 達影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報告 應經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有提供設質,

或受有約束限制等 情 事 者 , 應 予 註 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票券 金融公司提供非現 金擔保品(如債務 或權益工具)予他 人,該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權出售 或再抵押該擔保品 時,票券金融公司 應將該非現金擔保 品重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列金融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項 下,附註揭露金融資

者相同,若有不同 時,應對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期與投 資者財務報告日期 間所發生之重大交 易或事件之影響予 以調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業與 投資者之資產負債 表日之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若會計 師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四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投資 者財務報告公允表 達影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報告 應經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有提供設質,

或受有約束限制等 情 事 者 , 應 予 註 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票券 金融公司提供非現 金擔保品(如債務 或權益工具)予他 人,該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權出售 或再抵押該擔保品 時,票券金融公司 應將該非現金擔保 品重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列金融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項 下,附註揭露金融資

(7)

產提供附條件交易 之金額,而無須重分 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係指持有無 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 之 權 益 工 具 投 資,或與此種無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 權 益 工 具 連 結 且 須 以 交 付 該 等 權 益 工 具 交 割 之 衍 生工具,且其公允 價 值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係無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且具固定或可 決 定 收 取 金 額 之 債務商品投資,且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

2. 未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 之因素,致持有人 可能無法回收幾乎 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 活 絡 市 場 之債務商品投資應 以有效利息法之攤 銷後成本衡量。

(三 ) 催 收款項 係指 逾 清 償 日 六 個 月 未 受清償之保證、背

產提供附條件交易 之金額,而無須重分 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係指持有無 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 之 權 益 工 具 投 資,或與此種無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 權 益 工 具 連 結 且 須 以 交 付 該 等 權 益 工 具 交 割 之 衍 生工具,且其公允 價 值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係無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且具固定或可 決 定 收 取 金 額 之 債務商品投資,且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

2. 未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 之因素,致持有人 可能無法回收幾乎 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 活 絡 市 場 之債務商品投資應 以有效利息法之攤 銷後成本衡量。

(三 ) 催收款項係指逾 清 償 日 六 個 月 未 受清償之保證、背

(8)

書授信餘額。於資 產 負 債 表 日 應 評 估 催 收 款 項 可 能 之損失,並提足備 抵呆帳。備抵呆帳 係 屬 催 收 款 項 之 評價項目。

( 四 ) 其他 什 項金 融 資 產 係 指 不 能 歸 屬 以 上 各 款 之 其 他 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 生產或提供、出租 予他人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且預期 使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資 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 之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處 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不動產及設備 之各項組成若屬重 大,應單獨提列折 舊。

不動產及設備 具 有 不 同 耐 用 年 限,或以不同方式 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 用 不 同 折 舊 方 法、折舊率者,應 在 附 註 中 分 別 列 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 為賺取租金或資本 增值或兩者兼具,

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 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

書授信餘額。於資 產 負 債 表 日 應 評 估 催 收 款 項 可 能 之損失,並提足備 抵呆帳。備抵呆帳 係 屬 催 收 款 項 之 評價項目。

( 四 )其他 什 項金融 資 產 係 指 不 能 歸 屬 以 上 各 款 之 其 他 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 生產或提供、出租 予他人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且預期 使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資 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 之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處 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不動產及設備 之各項組成若屬重 大,應單獨提列折 舊。

不動產及設備 具 有 不 同 耐 用 年 限,或以不同方式 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 用 不 同 折 舊 方 法、折舊率者,應 在 附 註 中 分 別 列 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 為賺取租金或資本 增值或兩者兼具,

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 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

(9)

之後續衡量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四十 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 後續衡量如採公允 價值模式,其評價 方式、估價師資格 及資訊揭露等,應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 條第三項第二款第 四目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並同 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

無形資產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 十 八 號 規 定 辦 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 或 洽 定 承 受 保 證 客 戶 之 原 有 擔 保 品 , 或 補 交 之 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 屬之。承受之擔保 品 按 承 受 價 格 入 帳,期末應以帳面

之後續衡量應採用 成本模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號規定 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並同 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

無形資產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 十 八 號 規 定 辦 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 或 洽 定 承 受 保 證 客 戶 之 原 有 擔 保 品 , 或 補 交 之 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 屬之。承受之擔保 品 按 承 受 價 格 入 帳,期末應以帳面 價 值 與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孰 低 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 不 能 歸 屬 以 上 各 款之其他資產。

(10)

價 值 與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孰 低 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 不 能 歸 屬 以 上 各 款之其他資產。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 一百 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五 ~十六至五~十八

(格式五~十六)(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說明:1、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2、投資性不動產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前取得者,原始認列金額係指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之認定成本,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後取得者,係指取得時之原始成本。

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成本模式者:

(1)無須填列「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欄位。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應於備註欄說明所採用之折舊方法、耐用年限或折舊率。

(4)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折舊之變動詳格式五~十七,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五~十八。

4、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於備註欄註明:

(1)決定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所採用之方法及重大假設。

(2)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是否經獨立評價人員評價。

(12)

(格式五~十六)(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註:1.應於備註欄註明所採用之折舊方法、耐用年限或折舊率。

2.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折舊之變動詳格式五~十七,

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五~十八。

(13)

(格式五~十七)(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五~十八。

(格式五~十七)(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五~十八。

(14)

(格式五~十八)(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格式五~十八)(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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