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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主管機關。(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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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總說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經總統公布,第九條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認定、紓困、補貼之項目、

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擬具「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主管機關。(第二條)

二、適用本辦法之產業、事業。 (第三條)

三、本辦法對汽車運輸業、鐵路運輸業之紓困、補貼項目及基準。 (第四 條)

四、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牌照稅補貼作業方式。 (第五條)

五、本辦法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民用 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之 紓困、補貼、補償、振興項目。 (第六條)

六、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業者補貼及振興之項目及基準。 (第七條)

七、補貼航空業者之項目、基準。(第八條)。

八、海空運業者依政府要求執行防疫措施所生費用得予補貼。(第九條)

九、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集中載送返臺檢疫對象之交通運 輸所生費用得予補貼。(第十條)

十、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直航與小三通客運業務及國內海運客運業 者因疫情停航,對業者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基本維運費用予以紓困補 貼。(第十一條)

十一、 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融通貸款利息得予補貼。 (第十二條)

十二、 本辦法所定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 適用,不得重複。(第十三條)

十三、 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或團體執行。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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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免除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依據本辦法辦理授信、展延等事項之經 辦人員相關責任。(第十五條)

十五、 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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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係授權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交 通部為本辦法所定運輸業及觀光業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本辦法中規 定主管機關,俾與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同條例授權規定所定之法規命 令區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 業如下:

一、汽車運輸業、鐵路運輸業。

二、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民宿、觀光遊樂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 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 者、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業者、國 際 郵 輪 業 者 及 港 口 棧 埠 作 業 業 者。

五、其他本辦法所定之機關(構)、團 體及個人。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

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 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為認定,

爰為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其他機關(構)、團體及個人,交通 部縱非其中央目的事業管機關,惟就 運輸業及觀光業之紓困、補貼、振興 措施相關事項,有相輔相成互為影響 之關係者,於本辦法有特別規定時,

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為第五款規 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與鐵路 運輸業之紓困、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一、汽車運輸業之主要成本項目包括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市區汽 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 客運業已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遊覽 車客運業前為因應觀光相關產業營 運衝擊,自一百零八年第四季至一百 零九年第三季免徵其汽車燃料使用 費一年。為減輕汽車運輸業營運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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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一 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 用費百分之五十。

二、 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 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

三、 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 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 已 辦 理 之 營 業 車 輛 融 資 或 其 貸 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 租賃業務事業、金融機構辦理展 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 限最長一年,於預算額度內最高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四、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 車租賃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

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 輔導培訓,每次補貼最多以新臺 幣三百萬元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登 記 列 管 牌 照 有 案 者,每輛每月以補貼五百公升汽 (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為上限,每 公升補貼新臺幣四元,為期六個 月;補貼油量額度未於當月份用 罄者,得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用。

六、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 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 業及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 合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 疫物資費用。

擔,比照已廢止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 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款 第一目規定,對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補貼其營運 車輛一百零九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百 分之五十;另對遊覽車客運業,補貼 其營運車輛一百零九年第四季汽車 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二、為減輕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負擔,比照已廢止之受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 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第三條第五 款第二目規定,補貼其營業車輛一百 零九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

三、第三款規定承貸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 輛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指依商業 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

四、第六款規定,就各類鐵公路客運運 輸事業配合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 購之防疫物資費用予以補貼。其具客 運公共運輸性質之鐵路,原包括臺 鐵、高鐵,因臺鐵係國營鐵路,爰僅 就由民營鐵路運輸業經營之高速鐵 路,納入補貼對象。所稱防疫物資,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係指傳染病防 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 物資。

第五條 前條第二款使用牌照稅之補 為期簡便、明確以利實務執行,爰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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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由稅捐稽徵機關於送達之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上載明應納稅額、業者應 負擔之稅額及主管機關應補貼之金 額,並將應納稅額及應補貼之金額彙 總列冊送請主管機關撥付補貼款給予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為使用牌 照稅收入。

已廢止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第四條第二 款所定使用牌照稅之補貼,具體規定其 作業方式。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民 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 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之紓 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

一、 補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必要 營運負擔。

二、 補助國內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 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

三、 補助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及其他觀 光產業公(協)會等辦理跨縣市區 域合作觀光拓源轉型、產業媒合 及行銷。

四、 補助地方政府依季節、地方特有 觀光元素、景點等,規劃具在地 特色之活動。

五、 辦理溫泉區觀光旅館、旅館及民 宿全面體檢、補助業者改善軟硬 體設施及提升品牌形象。

六、 針對受疫情影響來臺旅客減少之 國外市場擴大行銷。

七、 獎助地方政府與觀光產業公(協) 會等提出深化臺灣觀光品質並結 合各區域在地旅遊資源及特色之 國際化旅遊產品。

八、 辦理國際旅客入境獎勵措施,補 助民用航空運輸業與旅行業之境 外包機、境外旅遊團及擴大獎助 全球市場來臺優質行程。

一、有關觀光產業紓困方案中,「旅行業 接待大陸旅行團提前離境等補助」、

「旅行業停止出入團之補助」、「入境 旅行社紓困」、「促進旅行業(含導遊 領隊)、旅宿業、觀光遊樂業發展-

人才培訓」、「協助旅行業、旅宿業及 觀光遊樂業融資周轉貸款協助及利 息補貼」,係移緩濟急方式以觀光發 展基金支應,故前述紓困方案不在特 別預算及本辦法規定。

二、就有關觀光事項,依事務特性,分 款明列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民宿、觀光遊樂業、民用航空運 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 (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之紓困、補 貼、振興項目。

三、第一款所定項目為紓困措施,將於 本辦法發布後儘速實施。

四、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目為振興 措施,將於疫情緩和後,開始辦理國 民旅遊補助、觀光產業跨縣市合作提 案、地方政府辦理特色活動補助、提 升旅宿溫泉品牌與行銷、國外市場擴 大行銷、地方政府與觀光產業公(協) 會 等 提 出 特 色 國 際 化 旅 遊 產 品 獎 助、國際旅客入境獎勵措施、旅館業 設置旅客友善設施及無障礙客房補 助、觀光遊樂業投資新設施、設備重 置補助及推動觀光智慧化轉型。

五、為符合防疫作為優先原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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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補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 設 置 旅 客 友 善 設 施 、 無 障 礙 客 房、通用化設施及加入交通部觀 光局臺灣旅宿網訂房功能等相關 軟硬體費用。

十、 補助觀光遊樂業投資新設施、設 備重置、獎勵創新服務及數位提 升。

十一、 推動觀光智慧化轉型,補助民 間團體以數位化方式推廣觀光活 動、辦理數位加值體驗及觀光影 音資料庫建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實施方案及 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 另定之。

第一款至第四款將於疫情緩和後執 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執行方式由交通 部另行公告。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在臺承攬國際郵輪 之旅行業、國際郵輪業者與國際郵輪 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紓困、補 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獎助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旅行業操 作複合母港航線。

二、 國際郵輪業者因營業需要於我國 准許靠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予到港船舶其 應繳碼頭碇泊費百分之五十補貼。

三、 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之 承租業者(免稅商店、郵輪商業廣 告、郵輪旅客服務業務),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國際郵輪 禁止靠泊我國港口之日起,給予九 個月全額場地租金補貼。

一、為吸引外籍旅客搭乘郵輪來臺,並 帶動我國遊輪旅遊相關產業,爰對 承攬國際郵輪來臺營運複合母港航 線(同時兼具靠港及母港雙模式航 次)之旅行業核發獎勵金。

二、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因嚴重特 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宣布 國際 郵輪 禁止 停靠我 國港 口,為吸引國際郵輪於禁令解除後 來臺停靠,振興郵輪觀光產業,爰 針對國際郵輪業者給予碼頭碇泊費 補貼。

三、補助國際郵輪旅客服務之業者經營 國際商港旅運場站等商港設施之租 金,降低國際郵輪禁靠港口期間所 受影響。

四、為便於業者繳納費用及瞭解政府補 貼情形,依本條規定補貼之費用,

於繳費通知書中載明補貼之金額及 實際應繳納之費用,提供業者依通 知書繳納。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民用航空運輸業、 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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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與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補貼 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一)國內航班:依業者所在航空 站客運量與前一年同一月份 客運量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 其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 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 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分 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 客運量 ÷前一年同一月份客 運量) ×100%〕。

(二)國際及兩岸航班:依業者所 在航空站客運量與前一年同 一月份客運量相較之減少幅 度,補貼其降落費、房屋使用 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 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一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 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 份客運量 ÷前一年同一月份 客運量) ×100%〕。

二、航空站地勤業:依業者所在航空 站航機起降架次與前一年同一月 份 航 機 起 降 架 次 相 較 之 減 少 幅 度,補貼其房屋使用費、土地使 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 護棚廠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年 同一月份起降架次 ÷前一年同一 月份起降架次) ×100%〕。 三、空廚業: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

量與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相較

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 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之商業服務設 施業者造成重大影響,相關補貼內容 說明如下: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之補貼分為國內航班、國際及兩 岸航班兩類,補貼業者之降落 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

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 使用費;補貼額度為業者所在航 空站「客運量」與前一年同一月 份「客運量」相較之減少幅度,

「客運量」於國內航班指所在航 空站之所有民用航空運輸業及 普 通 航 空 業 之 國 內 航 班 客 運 量;於國際及兩岸航班則指所在 航空站之所有民用航空運輸業 及普通航空業之國際及兩岸航 班客運量。

(二) 航空站地勤業之補貼項目包含 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 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 費;補貼額度為業者所在航空站 航機「起降架次」與前一年同一 月份航機「起降架次」相較之減 少幅度,「起降架次」指所在航 空站之所有民用航空運輸業及 普通航空業之起降架次。

(三) 空廚業之補貼項目包含房屋使 用費、土地使用費;補貼額度為 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與前 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相較之 減少幅度,「客運量」指所在航 空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 航空業之國際及兩岸航班客運 量。

(四) 航空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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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減 少 幅 度 , 補 貼 其 房 屋 使 用 費、土地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 百 零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 為 期 一 年;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 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前一年同一 月份客運量) ×100%〕。

四、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航 空站內之餐飲賣店、免稅商店、

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 機、停車場、花藝店、保險櫃檯、

電訊服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 性質之服務者,依業者所在航廈 客運量與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相較之減少幅度,如無法區分航 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計 算之,補貼其房屋使用費、土地 使用費、權利金,自中華民國一 百 零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 為 期 一 年;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客運量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 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二)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 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 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

100% -〔(本年同一月份旅 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 量)×100%-50%〕。

(三)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 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 百分比=100% -〔(本年同 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 月份旅客量)×100%〕。

之補貼項目包含房屋使用費、土 地使用費、權利金;補貼額度為 業者所在航廈「客運量」與前一 年同一月份「客運量」相較之減 少幅度,「客運量」指所在航廈 之所有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 航空業之客運量,如無法區分航 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 計算之。

(五) 補貼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 日起,為期一年。

二、為便於業者繳納費用及瞭解政府補 貼情形,依本條規定補貼之費用,於 繳費通知書中載明補貼之金額及實 際應繳納之費用,提供業者依通知書 繳納。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運送業、貨櫃 集散站經營業、港口棧埠作業業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航空站地勤業,配 合執行防疫措施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海空相關產 業造成重大影響,爰針對業者配合執行 防疫措施所生費用得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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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運輸業配合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集中載送返臺 檢疫對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用得予補 貼。

依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示,配合集中載送返臺檢疫對 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既有經營兩岸海 運直航、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及國內 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 貨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配合政 府政策停航者,其補貼項目及基準如 下:

一、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線:自配 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 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 營運船舶靠泊國際商港之碼頭碇 泊費、垃圾清理費、靠泊國際商港 為維持船舶發動(含港內移泊)之 燃油費、船員最低月薪資。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自 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 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 所營船舶靠泊國內商港之碼頭碇 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

船舶及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 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歲修費(依 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一 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 資。

三、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 通固定貨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 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 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 泊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 公室租金、船舶及乘客保險費(依 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 舶歲修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 例折算)、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 員最低月薪資。

一、考量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 線之業者,已配合政府政策停止載 客業務,爰針對該船舶停航或減班 期間,於靠泊我國國際商港所衍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予以補貼。

二、考量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 航線之業者,為地區性業者,因配 合政府政策而停航或減班者,亦難 以經營其他航線,爰予以補貼其必 要支出費用。

三、考量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之業 者,屬地區性業者,因配合政府政 策而停航,亦難以經營其他航線,

爰針對該航線停航期間,比照兩岸 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業者之項 目及基準予以補貼。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船舶及 乘客保險費及船舶歲修費,屬全年 一次性支付費用,爰以停航期間占 全年比例補貼之,至所指一般員工 基本工資則依當年度勞動部公告每 月基本工資標準核算補貼;另第一 項第一款至三款所指船員最低月薪 資,不限於中華民國籍船員,均依 當年度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 低月薪表核算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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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 或防疫需要減班者,自減班日起,依 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份船舶營運航班數為計 算基準,以減班幅度折算停航補貼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民用航空運輸業 維持正常營運資金之融通貸款利息得 予以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最高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融通貸款應優 先支付員工薪資。違反者,主管機關 應收回補貼之利息。

一、為減輕營運衝擊,規定交通部對民 用航空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資金之 融通貸款利息得予以補貼。

二、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貸款利息補 貼期間,其融通貸款應優先支付員 工薪資。違反者,主管機關應收回 補貼之利息。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利息補貼,與其 他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 適用,不得重複。

為利補貼資源具公平性及能夠有效配置 運用,爰規定與及他機關同性質之利息 補貼不得重複適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團體執行。

本辦法所定事項,必要時交通部得委任 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團體執行。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 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 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 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 成之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 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 及財務責任,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 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 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明定金融機構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性質與中小企業 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相同,故比照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例第九條之施行日 期,規定溯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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