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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救助法案件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09747 號令發布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適當處理本市違反社會救助法案 件,並落實公帄執法、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案件;其裁量基準如附表。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後依前項基準,酌予加
重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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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救助法案件裁量基準表
項 次
法律
依據
違 法
事 實
裁 罰 內 容
裁罰
對象 裁 量 基 準
一 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 項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
機構 一、 機構已取得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者:
(一)收容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 內完成設立許可。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 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 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三)收容人數一百人以上(含一百 人)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二、 機構尚未取得建物(變更)使用執照 者:
(一)收容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新 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 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罰鍰,
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三)收容人數一百人以上(含一百 人)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 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 可。
二 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經 限 期 辦 理 申 請 許 可 逾 期 仍 不 辦 理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得連續 處罰之,並公 告其名稱,且 得令其停辦。
機構 一、 限期六個月後仍未完成設立許可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二、 再次限期三個月後仍未完成設立許可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及公告其 名稱,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三、再次限期三個月後仍未完成設立許可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並公告 其名稱且令其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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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 項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經 限 期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記,逾 期 仍 不 辦理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得連續 處罰之,並公 告其名稱,且 得令其停辦。
機構 一、 限期一個月後仍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一 個月內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二、 再次限期一個月後仍未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及公 告其名稱,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
三、再次限期一個月後仍未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名稱且令其停辦。
四 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經 限 期 辦 理 申 請 許 可 或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逾 期 未辦,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守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
機構 一、收容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收容人數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五 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 九條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辦 理 不 善 或 違 反 原 許 可 設 立 標 準 或 依 本 局 評 鑑 結 果 應 予 改善,通 知 限 期 改善,逾 期 不 改 善,得令 其停辦
。
令其停辦。 機構 一、 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 情節輕微,暫無安全顧慮者,限期三 十日內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令其 三十日內停辦。
二、 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 情節嚴重,且有安全顧慮者,限期十 五日內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令其 三十日內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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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機構 一、經限期停辦仍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二十日內停辦。
二、經 再 次 限 期 二 十 日 停辦 仍 拒 不 遵 守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再限期 十日內停辦。
三、經再限期十日停辦仍拒不遵守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六 第四十條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停 辦 或 決 議 解 散時,不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安 置 其 收 容 之 人者。
強 制 實 施 之,並處新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機構 一、強制安置。
二、(一)收容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收容人數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七 第三十二 條及第四 十一條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非 有 正 當理由
,拒絕主 管 機 關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之 委 託 收容。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令 其 限 期 改 善。逾期不改 善 者 得 撤 銷 其許可。
機構 一、機構拒絕委託收容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撤銷其許可。
二、機構拒絕委託收容並加以阻撓者,處新 臺幣四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撤銷其許可。
八 第三十三 條及第四 十一條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不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對 其 設 備 、 帳 冊、紀錄 之檢查
。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令 其 限 期 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撤銷 其許可。
機構 一、機構不接受檢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撤 銷其許可。
二、機構不接受檢查並加以阻撓者,處新臺 幣四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