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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
一、 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 申請書件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
(一)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一) ,載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在地、預定之各子 公司名稱、事業類別、所在地及持股比例。
(二)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
(三)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名冊。
(四)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設立者,其發起人名冊及資 格證明文件。
(五)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 設立方式、股權結構、組織調整計畫、經濟效益評估、
設立後業務經營政策及未來三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擬成立之金控集團所持有非金融相關事業股權 投資總額占資本總額之比率及未來發展計畫、風險管理 機制、如何達成具競爭力與經營綜效及集團健全經營之 要求等事項。
(六)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名冊。
(七)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 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 特別決議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九) 辦理營業讓與之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辦理股份轉換之 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
(十) 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計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 人與客戶權益之保障及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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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會計師對股份轉換換股比率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十二)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 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文件。
(十三)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與截至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擬制性合併 報表 (含目前發行之債務工具類別、到期日及資產評 估) 。
(十四)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於申請日前最近 半年之資本適足說明。
(十五)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 表 (格式如附件二) 。
(十六) 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須新設機構者,另附「營業讓與 新設機構設立申請書件及附件彙總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十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政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者,前項 第十三款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得以最近三年經 審計部審定之財務報告代之;前項第十五款所稱經律師或會計 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得以該公營金融機 構之法務單位或稽核單位代替律師或會計師進行審查。
前二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 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三、 主管機關於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除審核前項書件之內容 外,並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 資本適足性。
(三)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四、 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
應審酌下列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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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最低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七仟五 佰億元。
(二)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 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 具體改善,或於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 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
(三)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以下 情事,或雖有以下情事但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1. 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 主要業務以上之處分。
2. 單一機構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超過三次。
3.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且單次罰鍰達所據處 分條文最低罰鍰兩倍以上者。
4. 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重大情事。
(四)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 及協理符合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 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之條件。
(五)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 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事項,或業務發生重大異常,或因 內部控制發生疏失,導致重大財務損失或惡化而未改善 事項。
五、 依第三點第二款審酌資本適足性時,應審酌下列各項:
(一)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其擬制性金控公 司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其銀行子公司 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 分之六以上;證券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 上;保險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二) 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其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不得有損及存款人、
被保險人、投資人或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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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二家以上同業別之金融機構,其中 一家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前項第一款之標準,但依 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 間內,可健全該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 司及證券子公司之業務經營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六、 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者,指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 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前項審酌因素之審酌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治理(包含獨立董 事設置情形、大股東質押比率等)、社會責任、對中小企業放款 辦理情形等項目。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 合行為者,應同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