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

Copied!
6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AP-107- V01

107 年 1 月 編印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在臺畢業僑 外生評點制)申請聘僱許可

審查作業手冊

(2)

1

目 錄

一、工作項目……… 3

二、外國人資格………11

三、雇主資格………16

四、應備文件………26

五、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制附表-「應備申請文件一覽表」 及注意事項……….44

六、其他規範……….53

附件一、勞動部審認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外 國人學歷相關文件若為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原則... 61

附件二、勞動部審認廚藝教學工作人員申請許可,國際知名廚藝教學

機構及國際證照之審查原則...….……… 64

(3)

2

手冊使用須知:

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告本

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最新

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手冊

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4)

3

A 類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制

一、工作項目:

(一)分類:

1.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代碼 01)。 2.交通事業工作(代碼 02)。

3.財稅金融服務工作(代碼 03)。

4.不動產經紀工作(代碼 04)。

5.移民服務工作(代碼 05)。

6.律師、專利師工作(代碼 06)。

7.技師工作(代碼 07)。

8.醫療保健工作(代碼 08)。

9.環境保護工作(代碼 09)。

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代碼 10)。

11.學術研究工作(代碼 11)。

12.獸醫師工作(代碼 12)。

13.製造業工作(代碼 13)。

14.批發業工作(代碼 14)。

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代碼 15)。

(1)外國人從事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 工作。

(2)外國人從事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5)

4

(3) 外國人從事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

(二)工作項目內容: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A01 營繕工程或建

築技術工作

營繕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品 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1. 雇主於申請書所填寫 工作類別及項目,對 照外國人工作內容,

應符合審查標準規 定。

2. 雇主申請書所填寫之 工作項目,應以外國 人工作內容及雇主營 業項目決定,倘外國 人從事工作內容跨二 項以上者,則以雇主 主要營業項目提出申 請。(例如:外國人從 事工作內容為經營管 理,同時適用於製造 業及批發業工作,則 雇主應依製造業或批 發業占年度營業額多 寡,以較多者提出申 請。)

3.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外國人 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 定之工作,應取得執 A02 交通事業工作

1.陸運事業之 工作

1-1 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 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 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1-2 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 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 陸上客、貨運輸機具之安 裝、維修、技術指導、測 試、營運之工作。

1-3 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

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 究發展之工作。

2.航運事業之 工作

2-1 港埠、船塢、碼頭之規 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 之工作。

2-2 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 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

安裝、技術指導、測試、營 運及協助提升港埠作業技術 研究發展之工作。

2-3 船舶、貨櫃、車架之建 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6)

5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2-4 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

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 助提升海運事業業務發展之 工作。

業資格、符合一定執 業方式及條件者,另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 規定。故倘外國人所 申請工作項目尚需領 有我國職業執照或證 照者,其資格及工作 內容,應符合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之法令規 定辦理。

4. 外國人從事航空器運 渡或試飛、航空器駕 駛員訓練、航空器營 運飛航、本國籍普通 航空業之駕駛員、航 空器發動機、機體或 通信電子相關簽證工 作,應以 A02 交通事 業(航運事業)提出申 請。但未符民用航空 業資格之訓練機構聘 僱審查標準第 13 條之 訓練教師工作,係以 A15 提出申請。

5. 另聘僱非繫留熱氣球 駕駛員,係依審查標 準第 17 及 18 條,如 雇主為符合普通航空 2-5 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

規劃建設之工作。

2-6 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 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 設施查驗及技術指導之工 作。

2-7 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

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 飛、駕駛員、駕駛員訓練、

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 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包 含非繫留熱氣球駕駛員)。 3.郵政事業之

工作

3-1 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 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 工作。

3-2 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 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 材之查驗及生產技術指導之 工作。

3-3 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

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 政人才訓練之工作。

4.電信事業之 工作

4-1 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4-2 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

(7)

6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

驗、生產、技術指導之工 作。

業者,以 A02 提出申 請,至聘僱繫留熱氣 球駕駛員之雇主(未有 普通航空業者雇主資 格),係以 A15 提出申 請。

6. A02 交通事業 (觀光 旅館業)及 A15 (餐飲 業)廚師工作定義如下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職業標準分類):

(1) 行政主廚:工作內 容為從事監督及規 劃餐飲場所之餐食 烹調相關工作,並 設計菜單及創新菜 色之人員,不包括 從事餐食烹調。

(2) 廚師:在飯店、餐 廳及其他場所從事 餐食烹調之人員,

不包括從事調理簡 單或已預先調製之 速食等食物(如三 廚及助廚)。

4-3 電信設備之研究、設 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 維修之工作。

4-4 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4-5 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

技術支援之工作。

4-6 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 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 造、指導之工作。

5.觀光事業之 工作

5-1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

領隊及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 究發展之工作。

5-2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 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 缺乏者之工作。

5-3 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 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6.氣象事業之 工作

6-1 國際間氣象、地震、海 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 理、供應及交換之工作。

6-2 氣象、地震、海象、技 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8)

7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6-3 國外採購之氣象、地

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 護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氣 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6-4 氣象、地震、海象技術 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

地震、海象、火山、海嘯等 事實鑑定之工作。

7.從事以上各 款事業之相 關規劃、管 理工作

從事以上各款事業之相關規 劃、管理工作。

A03 財稅金融服務 工作

1.證券、期貨 事業之工作

1-1 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 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 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1-2 期貨交易、投資、分析 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 新技術之工作。

2.金融事業之 工作

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 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 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 作。

3.保險事業之 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

(9)

8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工作 之理賠、核保、精算、投

資、資訊、再保、代理、經 紀、訓練、公證、工程、風 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 作。

4.協助處理商 業會計事務 之工作

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 作。

5.協助處理會 計師法所定 業務之工作

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 之工作。

A04 不動產經紀工 作

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 務。

A05 移民服務工作 1.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 基金諮詢、仲介業務,

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2.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 業務。

A06 律師、專利師 工作

A07 技師工作

A08 醫療保健工作 1.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 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 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 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 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

(10)

9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術師及助產師等工作。

7. A10 運動文化休閒工 作:

(1) 對於應聘來臺從事 A10 運動訓練指導 工作之外國人,其 指導對象應為相關 技術人員(如種子 教師、藝人等),

不得直接針對民眾 施予相關之運動訓 練課程。

(2) 國外媒體派駐其記 者來臺,非屬受僱 性質,倘經外交部 同意並取得記者證 者,即可直接向移 民署辦理居留,無 需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 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 員。

A09 環境保護工作 1.人才訓練。

2.技術研究發展。

3.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 作、維修工作。

A10 文化、運動及 休閒服務工作 1.出版事業之

工作

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 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 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 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 設備技術之工作。

2.電影業之工 作

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

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 術之工作。

3.無線、有線 及衛星廣播 電視業(含 節目供應事 業)之工作

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 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 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4.藝文及運動 服務業之工 作

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 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 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

(11)

10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

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8. A11 學術研究工作:雇 主為專科以上學校、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 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 醫院,聘僱外國人從 事研究工作,應以 A11 提出申請。但外 國學者接受外國經費 來臺自行研究或與我 國教授共同研究,無 需申請許可。

9. 雇主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內容,倘有類似從 事藍領工作疑慮者,

將請縣市政府訪視或 啟動會商。

5.圖書館及檔 案保存業之 工作

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 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 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 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6.博物館、歷 史遺址及其 他文化資產 保存機構之 工作

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 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 護、陳列、展示(覽)、教 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7.休閒服務業 之工作

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 作。

A11 學術研究工作 A12 獸醫師工作

A13 製造業工作 經營管理、研究、分析、設 計、規劃、維修、諮詢、機 具安裝、技術指導等工作。

A14 批發業工作 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 術指導等工作。

A15 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

1.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 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 或諮詢等工作。

2.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3.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 班廚藝教學工作。

(12)

11

二、外國人資格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 一般資格 1.申請期間及許可數額:

(1)自 107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 止,許可數額為 2,500 名。

(2)申請聘僱曾經以數額 評點制取得聘僱許可 之外國留學生、僑生 及其他華裔學生(以 下簡稱僑外生),不計 入前 2 款數額。(參照 勞動部 107 年 1 月 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214751 號公 告)

2.在臺取得大學學士

(含)以上學歷及評點 分數達 70 點以上之僑外 生(審查標準第 5-1 條)。評點項目共計 8 項,除在臺取得大學學 士(含)以上之學歷文 件必備外,餘依其檢附 文件配點。

3.有關評點制之注意事項 請參考在臺畢業僑外生 評點制附表-「應備申 請文件一覽表」及注意

1.不限應屆畢業生。

2.勞動部依據申請案之受 理日期依序審核,符合 資格之申請案,於許可 數額內核發聘僱許可;

另於額滿之日申請且符 合資格者,亦得核發聘 僱許可。(許可名額核發 情形及額滿截止受理 日,將適時公布於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頁 www.wda.gov.tw/最新 消息)

3.申請案若有文件不齊待 補件(正)之情形:

(1)需於規定期限內補 正,如無法如期補件

(正),得申請展延補 件(正)一次,最長 一個月,逾期未補件

(正),如仍有聘僱之 需求,需重新提出申 請。

(2)若補件(正)期限內 許可數額已額滿,則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倘仍有申請聘僱許可 之需求,依審查標準

(13)

12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事項。 聘僱外籍專業人士之

規範辦理。

4.聘僱許可核配之數額,

以許可人數為基準。若 雇主提前終止聘僱契 約,已核發之數額不再 釋出提供申請;已取得 聘僱許可之僑外生,其 新雇主申請案之聘僱許 可不列入許可數額。

2 特定資格 審查標準:

1. 第 4 條第 15 款廚藝教 學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

(1)經設立 15 年以上之國 際廚藝教學機構認證,

或於 3 個以上國家(不 含我國)設有海外教學 分 支 單 位 之 國 際 廚 藝 教學機構認證。

(2)具備國 際廚藝相關 證 照。

(3)具有國外餐飲業 5 年以 上 工 作 經 驗 及 於 知 名 國際廚藝教學機構 2 年 以上教學經驗。

(勞動部審查原則如附件 二)

2.第 11 至 20 條交通事業

1.外國人應具備專業資格 或證照,應依據各款規 定認定之。

2.左列外國人從事觀光業

(14)

13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觀光業導遊人員、領 隊人員,應取得執業 證照;旅行業經理人 應取得經理人結業證 書。

(2)航空器運渡或試飛人 員,應取得駕駛員資 資格證明、雇主所需 機型有效檢定證明及 體檢證明。

(3)航空器駕駛員,應有 訓練師資格、雇主所 需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及體檢證明。

(4)航空器營運飛航員,

應有民航運輸駕駛員 資格、雇主所需機型 之有效檢定證明及體 檢證明。

(5)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 駕駛員,應有正駕駛 員資格、持有雇主所 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及體格檢查合格證 明。

(6)從事航空器發動機、

機體或通信電子相關 簽證工作人員,應持 有有效檢定證明及具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航空器運渡或試飛、航 空器駕駛員訓練、航空 器營運飛航、本國籍普 通航空業之駕駛員、航 空器發動機、機體或通 信電子相關簽證工作,

所持結業證書、有效檢 定證明及體格檢查合格 證明等相關文件,於申 請聘僱許可時,仍應有 效。

3.熱氣球駕駛需另檢附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之 外國人從事熱氣球繫留 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15)

14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備航空器維修或相關 技術領域 5 年以上工 作經驗。

3.第 22 條不動產經紀工作 人員,應取得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 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 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證明。

4.第 23 條移民業務人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從事與投資移民有關 之移民基金諮詢、仲 介業務(並以保護移 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 限)或其他與移民有 關之諮詢業務等之移 民業務 2 年以上。

(2)或曾任移民官員,負 責移民簽證 1 年以 上。

(3)具備律師資格,從事 移民相關業務 1 年以 上。

5.第 24 條律師,應為中華 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 律師。

(16)

15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6.第 25 條之 1 專利師,應 具備專利師資格。

7.第 26 條執行技師,應取 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8.第 27 條醫事機構人員,

應取得醫事專門職業證 書之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理 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護理師、營養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 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及助產師。

9.第 33 條獸醫師,應取得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4.審查標準第 27 條醫事機 構之醫事人員申請案:

外國人參加專技考試未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 事證書前,外國人可檢 附考選部之錄取成績單 替代(醫師考試共分為 2 試,應以第 2 試之及格 成績為準)。

(17)

16

三、雇主資格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同時符合以下(一)、(二)二項條 件;雇主聘僱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應符 合以下(一)之條件:

(一)雇主應符合各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規定之事業或行業別(例如文化運動及休 閒服務工作之雇主,其公司登記表之營業登記項目,應包含出版業、電影 業等),另屬聘僱外國人從事 A1、A2、A3、A6、A7、A8、A9、A10(審查標準 第 31 條第 5、6 款)、A11、A12、A15(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廚藝教 學工作)工作者,須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執業執照 或核准立案等文件。

(二)雇主依下列情形分別適用審查標準相關規定: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A4、A5、A9、A10(審查標準第 31 條第 1、2、3、

4、7 款)、A13、A14、A15 工作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審查標準第 36 條):

(1) 本國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代理佣金應達一定標準。

(2) 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 /進出口實績/代理佣金應達一定標準。

(3) 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 實績者。

(4) 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5)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依第(5)點提出會商者,會商規定請參閱「五、其他規範–專案會商」。 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且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

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審查標準第 37 條規定。

(18)

17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一) 外國人受聘 僱之薪資規 定

1.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 制,受聘僱外國人不受 每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 新臺幣 47,971 元之限 制。

2.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從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 部分工時工作,其每小 時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 臺幣 200 元整。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4 日 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4981 號公告)

不受每月平均薪資不得低 於新臺幣 47,971 元之限制 者,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 規定。

(二) 雇主須對應 之業別及須 另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 可證明、執 業執照或核 准立案等文 件之情形

審查標準:

1.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業 工作,雇主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A01,第 9 條):

(1)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登記之營 造業者。

(2)應取得建築師開業證 明及 2 年以上建築經 驗者。

2.聘僱外國人從事交通事

1.第 9 條建築師 2 年以上 建築經驗,指雇主取得 執業證照後 2 年之工作 經驗。

2.第 10 條交通事業應取得

(19)

18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業工作,雇主應取得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A02,第 10 條)。

3.財稅金融事業工作 (A03,第 21 條):

(1)聘僱外國人從事證 券、期貨事業、金融 事業、保險事業及商 業會計事務,應取得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經營證券、期 貨事業、金融事業或 保險事業之證明。

(2)聘僱外國人從事協助 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 務之工作,雇主應取 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4.聘僱外國人從事移民服 務工作,雇主應為移民 業務機構(A05,第 23 條)。

5.聘僱外國人從事律師工 作,雇主應為中華民國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 (A06,第 25 條)。

6.聘僱外國人從事專利師 工作,雇主除具專利師 事務所並應為中華民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許可證明,地方 政府所核發之執照不予 採認,例如縣市政府核 發之旅館業或民宿業 等。

(20)

19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專利師、中華民國律師 或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A06,第 25 條之一)。

7.聘僱外國人從事技師業 工作,雇主應持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該業務之證明(A07,

第 26 條)。

8.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機 構工作,雇主應為醫療 機構、護理機構、藥商 及藥局、衛生財團法人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 國人之機構(A08,第 28 條)。

9.聘僱外國人從事環境保 護工作,雇主應為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廢水代 處理業者、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清理機構、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 之事業(A09,第 30 條)。

(21)

20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工作(A10,第 31 條):

(1)聘僱外國人從事新聞 紙、雜誌、圖書之經 營管理、外文撰稿、

編輯、翻譯、編譯;

有聲出版之經營管 理、製作、編曲及引 進新設備之工作,雇 主應為出版事業。

(2)聘僱外國人從事電影 片製作、編導、藝 術、促銷、經營管理 或引進新技術之工 作,雇主應為電影 業。

(3)聘僱外國人從事節目 策劃、製作、外文撰 稿、編譯、播音、導 播及主持、經營管理 或引進新技術之工 作,雇主應為無線、

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 業。

(4)聘僱外國人從事文學 創作、評論、藝文活 動經營管理、藝人及 模特兒經紀、運動場 館經營管理、運動裁

(22)

21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判、運動訓練指導或 運動活動籌劃之工 作,雇主應為藝文及 運動服務業。

(5)聘僱外國人從事圖書 館及檔案保存工作,

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從事圖 書館、檔案保存業等 機構之證明。

(6)聘僱外國人從事博物 館、歷史遺址及其他 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從事博 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 構之證明。

(7)聘僱外國人從事遊樂 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 作,雇主應為休閒服 務業。

11.聘僱外國人從事研究工 作,雇主應為專科以上 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 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 醫院(A11,第 32 條)。

12.聘僱外國人從事獸醫師 工作,雇主應為獸醫師

(23)

22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機構(A12,第 33 條)。

13.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 經營管理、研究、分 析、設計、規劃、維 修、諮詢、機具安裝、

技術指導,雇主應為製 造業(A13,第 34 條)。

14.聘僱外國人從事批發業 經營管理、設計、規 劃、技術指導,雇主應 為批發業(A14,第 35 條)。

15.聘僱外國人從事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1)從事餐飲業廚師工作 者,雇主應為餐飲業。

(2)從事廚藝教學工作 者,雇主應為與知名國 際廚藝教學機構簽訂合 作契約,且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設立之短期補 習班。

(A15,第 4 條第 15 款)。

3.第 4 條第 15 款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從事廚藝教學 工作者,係以公司法設 立之公司為雇主(申請 主體),而工作地點於該 公司附設之短期補習 班。

(三)-1 資本額、營 1.本國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之實績證明

(24)

23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業額、工作 實績規定

(1)設立未滿 1 年:

a.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b.營業額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上。

c.進出口實總額達美金 100 萬元以上。

d.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元以上。

(2)設立 1 年以上:

a.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 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b.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 達美金 100 萬元以 上。

c.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元以上。

2.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 以及大陸地區公司在臺 分公司:同本國公司。

3.代表人辦事處:在臺之 工作實績。

4.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 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認定者。

5.雇主資格不符上開 1、2、

包含與客戶往來之技術合 作、承攬或買賣合約、議價、

水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25)

24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3 點規定者,得依第 4 點 規定提出會商機制,請參 閱「五、其他規範–專案 會商」。

6.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從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 部分工時工作,得不受 上開資本額、營業額、

工作實績規定限制。

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 部

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業 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

「國內外企業在臺設立研 發中心計畫核定函」。

企業營運總部證明函之核 准效期一般為 3 年,申請 時應仍在有效期間內。

(三)-2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行政法人或 國際非政府 組織

1.財團法人:設立未滿 1 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上;設立 1 年以上者,最近 1 年 或前 3 年度平均業務支 出費用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以上。

2.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 達 50 人以上。

3.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 行政法人。

國際非政府組織指雇主取 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設立文件或出具之 相關證明。

(26)

25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4.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5.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從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 部分工時工作,得不受 上開設立基金、業務支 出費用、社員人數規定 限制。

(27)

26

四、應備文件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 審查費收據

正本

1.於申請書應填寫審查費 收據相關資訊,故免附審 查費收據,惟仍得視個案 情形,請雇主檢附。(勞動 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 公告)

2.審查費為新臺幣 500 元 整。

1.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 應繳交 之審查費係以案 件為單位計算,不以申請 人數計算,同一公司之申 請文件(申請 2 位以上外 國人之工作許可),僅需 繳交 500 元審查費用。

2.新聘、展延不得同案申 請,應 請申請人拆案辦 理,並補繳審查費。

3.申請變更資料者,不需繳 納審查 費。另撤銷申請 者,不退費。

4.如審查費溢付、不足或非 於郵局繳納,將請雇主重 新依規定繳納。

5.溢(誤)繳審查費退費方 式:請雇主填寫申請書,

勾選退 費項目,檢附溢

(誤) 繳審查費收據正 本,辦理退費。

6.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 台 稅 一 發 字 第 0930450078 號函,營利事 業或執 行業務者以郵政 劃撥儲 金存款單繳交聘 僱外國 人工作許可審查 費,得憑存款收據,以費

(28)

27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用列支。

2 聘僱外國專 業人員工作 許可申請書

(在臺畢業 僑外生評點 制)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工 作類別、申請項目、申請 單位名稱、申請單位統一 編號、負責人、單位所在 地、本申請案回函投遞地 址、連絡人、審查費收據、

本案聘僱之具體理由並 說明聘僱外國人之正面 效益(展延案免填)為必 填欄位。

2.申請單位名稱應與單位 章一致;單位所在地址應 與公司登記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件相同。

3.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簽名、機 構單位章及負責人章、聯 絡電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4.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

1.新聘、展延應分案填寫申 請書。

2.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正面 效益欄位資料應具體填 寫,並應與工作內容相 關,但展延案免填。另學 校單位申請 A11 學術研究 工作之研究人員屬科技 部計畫,已檢附科技部核 發之核准函者,新聘案件 正面效益欄位得免填。

3.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 者,將請雇主重新補 正。

3 受聘僱外國 人名冊(在 臺畢業僑外 生評點制)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 名稱、編號、姓名、性 別、國籍或地區、出生 日期、護照號碼、申請 聘僱期間、最高學歷、

每月(小時)薪資或場 次酬勞、職稱、工作內

1.「職業類別代碼」欄位 免填。

2.不受每月平均薪資不得 低於新臺幣 47,971 元之 限制者,惟倘屬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不得低 於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

(29)

28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容、在臺工作地址、所

隨同居留之外國專業人 員相關資訊等為必填欄 位,且需黏貼外國人照 片。

2.個人資料應依據護照或 旅行文件正確填寫。

3.工作期間起訖日期應與 契約期間一致或小於契 約期間。

4.薪資應與聘僱契約書一 致,並應符合外國人受 聘僱之薪資規定。(詳如 第 17 頁)

5.在臺工作地址應與公司 營業登記地址一致。

6.曾獲評點制許可欄位:

如外國人曾以評點制獲 得許可者,請勾選並確 實填寫第一次許可文 號。

7.應加蓋單位印章。

低工資規定。

3.1 吋或 2 吋照片皆可,彩 色或黑白不拘。若照片 併名冊以印表機印出,

該照片須清晰可辨識。

4.工作地址與雇主營業登 記地址不符時,將請雇 主另檢附工廠登記證、

營業場所登記證明或租 賃契約影本等文件,以 資佐證。

4 聘僱在臺畢 業僑外生工 作評點表

1.確認每一個欄位皆確實 填寫並用印。

2.依所勾選配點項目審查 其應備文件。

1.前曾獲評點制許可,於 後續再申請評點制(展 延或受僱其他雇主)仍 應重新評點,並檢核與 前次各項評點分數,如 有增加該項評分者,應 檢附該項佐證資料,未

(30)

29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異動之評分項佐證資料 得不需再檢附。

2.配點項目之應備文件請 參考六、在臺畢業僑外 生評點制附表-「應備 申請文件一覽表」及注 意事項。

5 受聘僱外國 人護照影本 或居留證影 本

1.護照或居留證於聘僱起始 日時仍應有效。

2.資料頁應完整、清楚可辨 識。

3.除港澳人士外,大陸居民 尚未開放來臺工作。

4.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應檢附經 入出國管 理機關核發有 效之依親 居留外僑居留 證影本。

1. 文 件 上 所 載 文 字 包 含 travel document、identify certificate 或 not passport 等原則不採認。惟針對烏 克蘭籍未成年者,原則仍 應檢附護照影本為原則,

例外以旅行證件代替;至 其他國家須以個案認定。

2. 英 國 護 照 如 有 註 記 overseas 字樣者,為香港地 區居民。

3.護照空白頁可免附。另本 次申請 時之護照號碼因 護照更 換而與前次申請 不一致時,檢附新護照影 本即可。

4.如於許可函發文後變更護 照號碼,應另案申請資 料異動。

6 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

未滿 20 歲之外國人,需出 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文件及 其護照。

1.未滿 20 歲之計算方式,以 聘期起始日起計算(非以 申請日起算),仍未滿 20

(31)

30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歲,則需出具該項文件。

2.若法定代理人未能檢附護 照,則檢附其他足以證明 其身分之文件,例如當地 之身分證或駕照。

7 外國人學歷 1.證書上外國人姓名應與 名冊一致。

2.確定該外國人在臺取得 之學歷至少學士學位以 上。

1.外國人在臺取得之學歷 至少學士學位以上,始符 合基本資格,若在臺畢業 後 又 在 國 外 取 得更 高 學 歷並檢附該畢業證書,則 可採計較高點數。

2.外國人學歷可採認之文 件 , 原 則 以 畢 業證 書 為 主,例外得採認學校開立 之證明或成績單證明(應 載 明 畢 業 或 取 得學 位 日 期)。

3.若在臺畢業後於國外取 得更高學歷,欲以該學歷 取得評點項目第 1 項較高 點數者,其學歷:

(1)係於富汗 、阿爾及利 亞、孟加拉、不丹、緬 甸、柬埔寨、喀麥隆、

古巴、迦納、伊朗、伊 拉克、寮國、尼泊爾、

尼日、奈及利亞、巴基 斯坦、塞內加爾、索馬 利亞、斯里蘭卡、敘利

(32)

31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亞、菲律賓、泰國、越 南、馬來西亞、印尼等 國家地區國外作成者,

需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之 驗證。跨國企業出具之 外國人工作經驗證明,

以及外國人從事 A11 學 術研究工作,且其學歷 為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採 認 之 國 外 大 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

其 學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證 明文件,不須驗證。(勞 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08120 號令釋)

(2)係於大陸地區學歷:應 為 教 育 部 公 告 認 可 名 冊 內 之 學 校 ( 網 址 : http://emhd.nchu.ed u.tw/VMHD),並依大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審查原則如附件 一)

(3)非屬前開需驗證者,依 雇聘辦法第 7 條第 3 項 規定,倘有疑義必要時 得請雇主驗證。

(4)如係以遠 距教學方式

(33)

32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取得者,不論畢業學校 是 否 列 於 教 育 部 名 冊 內,依大學辦理國外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遠 距 教 學 實 施 辦法,其修習遠距教學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畢 業 總學分二分之一。(勞 動部 95 年 12 月 15 日 勞 職 規 字 第 0950506890 號令釋)

(5)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 Doctor( 博 士 ) 、 Master(碩士),日本之 碩 士 稱 為 「 修 士 」、

Bachelor(學士) 。另,

日 本 之 短 大 或 準 學 士 學 位 不 屬 於 「 學 士 學 位」、俄羅斯之專家(或 專士)學位若屬 1994 年 前 之 舊 學 制 則 採 認 為 碩士學位,屬 1994 年後 之 新 學 制 則 採 認 為 學 士學位,應特別注意。

4.Diploma 只 是 學 位 的 證 明,要判斷實際之教育程 度,仍需參照所在國家之 學位制度: 教育部外國 大 學 參 考 名 冊 網 址 :

(34)

33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http://www.edu.tw/bic er/content.aspx?site_

content_sn=8487, 另歐 洲國家(特別是德國)之 學 歷 證 明 較 難 辨識 屬 何 種 教 育 程 度 , 應特 別 注 意。

5.學歷證書之樣式、簽章是 否 有 異 或 有 偽 造之 嫌 疑 時,將進行查證。

8 聘僱契約書 1.聘僱契約書內容:應載明 受聘僱外國人姓名、職稱 或工作內容(應足資確認 外國人實際從事之工作 範疇)、聘僱期間、薪資報 酬及經勞雇雙方簽章。

2.工作職稱及工作內容:應 符合外國專業人員之工 作。

3.聘僱期間:

(1)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越 契約期間,且若有不一 致情形者,以申請工作 期間為準。

(2)所附契約應有明確之聘 僱始日,或可依民法之 規定載明契約之生效日 為自本部核發聘僱許可 後始生效力(但外國人

1.外國人工作內容應符合 審查標準第 4 條。

2.若薪資所得係加總各項 津貼,例如:加班費、績 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始達 月公告標準,務請詳列其 薪資結構。

3.學校單位若無聘僱合約,

應出具載明聘期之聘書,

並 提 供 薪 資 標 準之 證 明 文件(如國科會核准函)。 4.外國人與國外總公司所

簽署之聘僱契約或指派 來臺(分公司)文件,可視 為聘僱契約,國內申請單 位(分公司)與外國人無 需另訂契約。

5.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中 華民國法令規範,違反者

(35)

34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名冊之申請期間仍應明

確主張聘僱之起日)。 4.薪資:不受每月平均薪

資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47,971 元之限制,惟倘 屬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行 業 不 得 低 於 目 前 勞 動 基 準 法 公 告 之 最 低 工資規定。

無效。

6.考量勞雇之勞務型態多 元性,雇主檢附之契約文 件具僱傭、委任或承攬性 質,均予採認。另為落實 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 課以雇主之責任,勞動部 於許可函加教示條款文 字如後:「本案雇主及外 國人於本部核發聘僱許 可期間,如有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應從其規定」。 9 薪資扣繳憑

單( 含 就 源 扣繳) (得免 附)

1.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得 免附薪資扣繳憑單,惟仍 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檢 附。(勞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依財政部介接資料,應確 認扣繳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所得人姓名以及給付 總額。

3.應檢核資料年度依申報期 間認定,例如:

(1)雇主於 106 年 1 月 1 日 至106 年 1 月 31 日內提 出聘僱申請,應檢核外 國人 104 年或 105 年之 薪資扣繳憑單。

1.展延案件應確認外國人給 付總額,若每月平均薪資 低於外國人受聘僱薪資 規定(詳如第 17 頁),應 由雇主說明並檢附相關 佐證文件,倘在臺無境內 所得或境內所得未達規 定,應提供境外給付證 明。必要時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 見。

2. 若須請雇主檢附薪資扣 繳憑單時,所得清單、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書或收執聯有載明雇主 給付外國人薪資,亦得採 認。

(36)

35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2)雇主於 106 年 2 月後提

出聘僱申請,應檢核外 國人 105 年之薪資扣繳 憑單。

3. 依稅法規定,前一年度在 臺停留未滿 183 天者,應 採就源扣繳並經國稅局 驗印。

10 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社團 法人之負 責人需檢附有 效之當選證書。

2.負責人係外國人,則提供 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1.護照或居留證影本於申 請時應為有效期限內之 文件。

2.應與公司登記表(或機構 設立證明)所載之負責人 一致。

11 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 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 件

1.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免 附。

2. 公司應附設立(變更)登 記表:

(1)公司名稱是否正確。

(2)核准設立日期:

a.設立未滿 1 年:審查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營 業 額。

b.設立滿 1 年:審查營 業額、進出口實績或 代理佣金。

c.財團或社團法人應附 立 案 證 書 或 登 記 證 書。

d.首次申請者,為確認 統一編號正確性,須 加 附 統 一 編 號 編 配 書。

應注意設立(變更)登記文 件上之核定日期是否與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 之設立(變更)日期一致。

(37)

36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2 許可證明、

執業執照或 核准立案文 件

1. 雇主如屬 A1、A2、A3、A6、

A7、A8、A9、A10-5、A10- 6、A11、A12,應檢附本項 文件。例如營造業之許可 證明、銀行業營業執照、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

保險業營業執照、醫療院 所執業許可、學術研究機 構之核准立案證明等。

2. 許可證明登記名稱與申 請單位應一致。

3.許可證明文件如載明有 效期限,申請時應有效。

13 審查標準第 36 條證明文 件(資本 額、營業 額、工作實 績)

1.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當 年 9 月 1 日至隔年 5 月 31 日之申請案件得予免 附營業額證明文件,惟仍 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檢 附。(勞動部104 年 9 月 23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 新聘及展延案應審核下 列文件之一,審核時須確 認申請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年度期間及金額是否 符合標準:

(1)資本額:

a. 檢 附 公 司 設 立( 變 更)登記表。

如屬三角貿易,依財政部 101 年 2 月 13 日函釋,三角 貿易非屬每月 401 報表申報 項目,惟仍需於每年併入營 業稅額計算,故得先予採認 營業額,惟於核發聘僱許可 函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 規定,於許可函中加註保留 行政廢止權條款。雇主應於 當年 6 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日 期截止日後 15 日,函送勞 動部備查,倘未依規定辦 理,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廢止其聘僱許可。

(38)

37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b. 公 司 設 立 應 未 滿 1

年。

c. 載 明 實 收 資 本額 達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上。

(2)營業額:

a. 檢 核 每 年 度 申報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 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 計 算 表 ) 或 每 月

(每 2 個月)申報 1 次之「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402、

403 或 405 報表)。

b. 若係由雇主檢附時,

其 資 料 須 經 國稅 局 驗章。

c. 依據「銷售額」或「營 業收入」欄位資料,

擇優採認。

d. 最近 1 年度或前 3 年 度 平 均 營 業 額 達 1000 萬以上。

(3)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 金:

a. 經 濟 部 國 際 貿易 局 提供之「出進口廠商 -按貿易實績分」證 明。

(39)

38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b. 若涉及三角貿易者,

得檢附 INVOICE、銀 行 水 單 或 匯 款單 之 一。

(4) 辦事處工作事績:檢 附最近 1 年度簽訂合 約、產品報價、議價、

投標及採購等相關實 績證明文件。同 1 年 度內已有申請案且經 核准者免附。

3. 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 理佣金應檢核資料年度 (1) 依本次申請案申請日

期及稅法申報期間,

檢核最近 1 年或前 3 年度申報資料,許可 後同 1 年度內之所有 案件勿須再檢核。

(2) 以 106 年(當年)所送 申請案件日期且應於 5 月申報之單位為例:

a. 申請期間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5 月 31 日:應檢核 104 年度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或 102 年度至 104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

(40)

39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b. 申請時間點為 106

年 6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應檢核 105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或 103 年度至 105 年度之

「 損 益 及 稅 額計 算 表」。

c.「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檢核申 請當月前連續 12 個 月 之 申 報 資 料, 例 如:106 年 9 月申請 案件,係檢核 105 年 7 月至 106 年 8 月之 申報資料或 105 年 1 月至 105 年 12 月之 申報資料。

4.部分雇主依稅法申報月 份 非 屬 在 申 報 期 間 ( 5 月)者,則依其申報期間 檢附文件。

14 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 部之證明文 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核定函,申請日時仍應 有效。

(41)

40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5 審查標準第

37 條相關文 件(財團法 人、社團法 人、行政法 人或國際非 政府組織)

1.財團法人:

(1) 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

得,當年 1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之申請案件得 予免附機關或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惟仍得視個案情形,請 雇主檢附。(勞動部 104 年9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 第10405118501 號公告)

(2) 若係由雇主檢附者,其 資料須經國稅局驗章。

(3)最近 1 年度或前 3 年度 業務支出費用之金額需 達5 百萬元以上。

2.社團法人

(1)應檢附最近 1 年度社員 名冊,但同 1 年度內已 有申請案且經核准者免 附。

(2)社員人數應超過 50 人。

3. 行政法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依法設 置之行政法人核定函。

4. 國際非政府組織: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

財團法人雖屬免稅範圍者,

惟業務費用依挩法仍需申 報。

(42)

41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

或分會之設立證明或核 定函。

16 原聘僱許可 函

1.展延案之聘僱期間應接 原聘僱許可期間。

2.若為展延、資料變更之申 請案,均需檢附原聘僱許 可函。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於聘 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 4 個月期間內提出,聘期未滿 6 個月者,雇主應於聘僱許 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 申請,若提早申請,將予以 退補件處理。

17 申請聘僱外 籍廚師「具 體理由及正 面效益」補 充說明書及 員工名冊

1.申請 A02 交通事業(觀光 旅館業)或 A15(餐飲業)

廚師者需檢附,各欄位皆 需填列。

2.補充說明書及名冊之「實 際餐飲製備人員」包括已 聘僱之本、外國人及本次 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

1.觀光飯店之行政主廚免 附。

2.依補充說明書所列餐飲 製備人員範圍,不包含清 潔及外場服務人員。

18 公司與知名 國際廚藝教 學機構簽訂 之合作契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A15 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 者需檢附,且雇主需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設立短期補 習班。

(國際廚藝教學機構及國 際廚藝 證照審查原則如 附件二)

19 外國人經知 名國際廚藝 教學機構認 證文件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A15 短 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者 需檢附。

20 國際廚藝相 關證照

(43)

42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21 國外餐飲工

作經驗五年 以上之證明 文件

22 知名國際廚 藝教學機構 教學經驗二 年以上之證 明文件 23 行為良好證

明文件

1.外國人初次受聘僱從事 A15 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 工作者需檢附。

2.受聘僱外國人原護照國開 具之最近六個月內全國性 之無犯罪紀錄行為良好證 明文件。

3.外國人曾經本部核發從事 短期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工作之聘僱許可者,

免附。

24 婚姻關係證 明文件

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部 分工時工作,應檢附與外國 專業人員具婚姻關係之證 明文件。

因外國籍配偶於取得內政 部移民署核發之依親居留 證時,即檢附過該文件,故 若審查上遇有疑義,可請該 署協助提供審查意見。

25 受聘僱外國 人最近一年 度總工作時 數聲明書

1.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其外國人 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

本項文件之內容應載明外 國人總工時,統計期間,應 與所檢附薪資扣繳憑單影 本之所得所列之期間相同。

(44)

43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數

額。

2.於展延時,為檢核雇主給 付外國籍配偶之時薪符合 上開規定,應請雇主檢附 本項文件,以雇主前一年 度或最近一年薪資給付總 額 除 以 外 國 人 總 工 作 時 數,進行核算。

(舉例而言,若展延申請案 係檢核雇主 106 年 1 月至 12 月之薪資給付情形,應統計 外國人於該期間內之總工 作時數)

(45)

44

五、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制附表-「應備申請文件一覽表」及注意事項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 學 歷

1.博士學位。

2.碩士學位。

3.學士學位。

30 20 10

僑外生學位畢業證書影 本。

外國人在臺取得之學歷至 少學士學位以上,始符合 基本資格,若在臺畢業後 又在國外取得更高學歷並 檢附該畢業證書,則可採 計較高點數。

、 聘 僱 薪 資

1.每月平均新 臺幣 47,971 元以上。

2.每月平均新 臺幣 40,000 元以上未達 47,971 元。

3.每月平均新 臺幣 35,000 元以上未達 40,000 元。

4.每月平均新 臺幣 31,520 元以上未達 35,000 元。

40

30

20

10

雇主與僑外生簽妥之勞 動契約書影本,契約內 容應載明每月平均聘僱 薪資(以新臺幣計)、 雙方名稱、工作職稱、

工作內容及聘僱期間 等。

1.月平均薪資計算內涵包 含「經常性薪資」及

「非經常性薪資」。經 常性薪資包括本薪、專 業加給、按月發放之各 種獎金及房屋、水電、

交通、膳宿等固定津貼 或實物折值。非經常性 薪資包括加班費、非按 月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如三節、特別假獎金及 誤餐費等。

2.不受每月平均薪資不得 低於新臺幣 47,971 元 之限制者,惟倘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公告之 最低工資規定;隨同外 國專業人員居留之外國

(46)

45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籍配偶,受聘僱從事部 分工時工作,其外國人 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數額。

、 工 作 經 驗

1.二年以上。

2.一年以上未 達二年。

20 10

僑外生國內外專職工作 之經驗證明影本。

1.所稱工作經驗係指取得 學士學位後之工作經驗 證明始得採計。

2.外國人在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經驗,

不予採計。(勞動部 103 年5 月 15 日 1031810869 號函)

3.若外國人所提供之工作 經驗係於阿富汗、阿爾 及利亞、孟加拉、不丹、

緬甸、柬埔寨、喀麥隆、

古巴、迦納、伊朗、伊拉 克、寮國、尼泊爾、尼日、

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塞 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 蘭卡、敘利亞、菲律賓、

泰國、越南、馬來西亞、

印尼等國家地區國外作 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

(47)

46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處之驗證。跨國企業出 具之外國人工作經驗證 明,以及外國人從事 A11 學術研究工作,且其學 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學位者,其 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 件,不須驗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40508120 號令 釋)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若外國人所提供之工作 經 驗 係 於 大 陸 地 區 作 成,需由海基會辦理驗 證後始予審認。

5.相關工作經驗指外國人 之國外工作經驗或國內 工作經驗與欲申請工作 內容範圍及領域係屬相 關者。

、 擔

具有企業所需 該職務特殊專 長能力者。

20 僑外生具職務特殊專長 能力之證明文件影本。

(如擔任該職務所需之

1.修習課程相關證明包含 載有與欲擔任職務相關 之課程成績單或論文

(48)

47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任 職 務 資 格

專業訓練、修習課程、

技能檢定、創作著作比 賽得獎專利等證明)

(不限成績或學分 數)。

2.如外國人之證明文件為 經公告特定國家所開 出,則需先送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 字第 1040508120 號令 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華 語 語 文 能 力

1.經華語文能 力檢定達

「流利」等 級以上。

2.經華語文能 力檢定達

「高階」等 級。

3.經華語文能 力檢定達

「進階」等 級。

30

25

20

下列文件之一:

1.僑外生華語文能力測 驗「進階」以上等級 之證明文件影本。

2.僑外生曾學習華語文 具有下列證明文件影 本之一:

(1)在臺就學期間修習 國文(中文)課程 之成績證明:

a.流利:80 分以 上。

b.高階:70 至 79 分。

c.進階:60 至 69

1.在臺就學期間修習國文

(中文)課程成績證明 之採認方式:

(1)如從課程名稱、授課 大網可判斷出屬於 國文(中文)相關 課程。如:中國語 文知識及其應用、

中國文學鑑賞與創 作、華語文學與思 想、文學賞析(含 習作)、文學與生活

(含習作)等。(依 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8 日臺教文(五)

(49)

48 分。

(2)學習華語(中文)

時數證明文件:

a.流利:在臺學習華 語(中文)時數 達 960 小時以 上,或其他地區 學習 1,920 小時 以上。

b.高階:在臺學習華 語(中文)時數 達 480 小時以 上,或其他地區 學習 960 小時以 上。

c.進階:在臺學習華 語(中文)時數 達 360 小時以 上,或其他地區 學習 720 小時以 上。

字第 1030145446 號 回函)

(2)檢附學校授課單位 開具確屬國文(中 文)相關課程之佐 證資料。

(3)在臺就學期間指以 僑外生身分在臺就 讀之各類就學階 段。

2.華語文能力檢定之採 認:目前「華語文能力 測驗 TOCFL」證書之核 發規範,係以同時參加

「聽力」及「閱讀」測 驗者,且達到同一等級 測驗標準者始得核發 之。如僑外生未提供證 書,則以「聽力」及

「閱讀」2 項測驗結果 為採認依據,僅單項測 驗達「進階」以上等 級,不予採計點數;若 1 項測驗結果為「進 階」等級,另 1 項測驗 結果達「高階」或「流 利」等級,則以較低等 級(進階)採計點數。

3.如證明文件為經公告特 定國家所開出,則需先

(50)

49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8120 號令釋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他 國 語 言 能 力

1.具有華語以 外二項以上 他國語文能 力。

2.具有華語以 外一項他國 語文能力。

20

10

下列文件之一:

1.僑外生他國語言能力 檢定證明文件影本。

【如: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之外語能力測驗

(FLPT)證明、托 福、劍橋大學英語能 力認證、英國文化協 會國際英語能力證 明、日本交流協會日 本語能力測驗、法國 文化協會法語鑑定

(DELF)、歌德學院德 語檢定考試、德國大 學入學德語鑑定考試

「德福」(TestDaF)、

中國文化大學或國立 政治大學辦理之俄文

1.僑外生前一教育階段之 畢業證書,原則提供僑 居地高中畢業之證明文 件,若僑外生係以僑外 生身分在臺就讀高中,

而出具前前教育階段

(即國中)畢業證書,

或由在臺就讀之學校或 僑務委員會依勞動部提 供之制式範本開立之畢 業證明文件,亦符合本 項文件。

2.如檢定證明文件或僑外 生修習他國語言時數證 明文件為經公告特定國 家所開出,是否需先送 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請 參閱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51)

50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能力測驗等。】

2.僑外生修習他國語言 達 360 小時以上之證 明文件影本。

3.僑外生前一教育階段 之畢業證書影本。

4.取得學位之學校或僑 務委員會所出具僑 生、港澳生或外國學 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 業證明文件。

1040508120 號令釋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他 國 成 長 經 驗

具有於他國連 續居留六年以 上之成長經 驗。

10 僑外生具他國成長經歷 之下列任一證明文件影 本,依身分別:

1.僑生:

(1)海外聯招會或學校 核發之僑生入學許 可。

(2)海外聯招會當年分 發入學之榜單。

(3)海外聯招會出具之 錄取證明。

(4)取得學位之學校所 出具僑生身分證明 文件。

(5)僑務委員會出具之

僑外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 業證書,原則提供僑居地 高中畢業之證明文件,若 僑外生係以僑外生身分在 臺就讀高中,而出具前前 教育階段(即國中)畢業 證書,或由在臺就讀之學 校或僑務委員會依勞動部 提供之制式範本開立之畢 業證明文件,亦符合本項 文件。

(52)

51

僑生身分證明或海 外連續居留六年以 上之證明文件。

(6)僑生於他國或港澳 前一教育階段之畢 業證書影本。

2.港澳生:

(1)海外聯招會或學校 核發之港澳生入學 許可。

(2)海外聯招會當年分 發入學之榜單。

(3)海外聯招會出具之 錄取證明。

(4)取得學位之學校所 出具港澳生身分證 明文件。

(5)港澳生於前一教育 階段之畢業證書影 本。

3.外國學生:

(1)取得學位之學校所 核發外國學生入學 許可。

(2)取得學位之學校所 出具外國學生身分 證明文件。

(3)外國學生於他國前 一教育階段之畢業 證書影本。

(53)

52 評

點 項 目

內容及等級 點 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注意事項

、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配合政府產業 發展相關政策 之企業受僱 者。

20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雇主配合政府相關 政策之證明文件影本。

如:

1.符合卓越中堅企業或 潛力中堅企業之資 格。

2.在臺設立營運總部之 企業(企業營運總部 認定函)。

3.在臺設立研發中心之 企業(執行單位核定 函)。

4.符合創業拔萃方案

「具創新能力之新創 事業認定原則」之事 業單位。

5.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核發配合產業發展相 關政策之認定函或證 明文件。

相關證明文件於申請日仍 應為有效文件。

(54)

53

六、其他規範

序 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專案會商-雇 主資格(免除 資本額、營業 額、工作實 績)

1.通案會商指經勞動部以 行政規則排除雇主資格 者,包含對象如下:

(1)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 內事業單位,並檢具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

(2)設立未滿 5 年,符合創 業拔萃方案「具創新能 力 之 新 創 事 業 認 定 原 則」之事業單位,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下列:

a.已獲得國內、外創業 投資新臺幣 2 百萬元 以上者。

b.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 心創櫃板者。

c.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 利權、或經我國發明 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 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登記者。

d.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 國際創新創業園區、

雇主依通案會商免除資本 額、營業額、工作實績者,

應提主張並檢具佐證文件。

(55)

54 序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經濟部直營、合作之 育成機構,以及獲得 該部近 3 年評鑑優良 之育成機構。

e.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 曾參加國內、外具代 表性之創業、設計競 賽獲獎者。(勞動部 104 年 5 月 1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405033951 號令 釋)

2.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5 款)指雇主於申請 案逐案提出,得經會商免 除營業額、資本額、工作 實績限制。

2 其 他 會 商- 外 國人資格

1. 審查標準第 19 條第 2 款:單座駕駛員機種,未 符合該款前段規定者,

但 工 作 性 質 及 技 能 特 殊,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

2. 審查標準第 27 條第 2 款 醫療保健之醫事專門性 或技術性人員,未符同 條第 1 款規定者,得經中

(56)

55 序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3 其 他 會 商- 雇 主資格

1.審查標準第 28 條醫事機 構,非屬同條前 4 款者,

得依第 5 款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得聘 僱外國人。

2.審查標準第 30 條第 5 款 環境保護工作事業,未屬 同條前 4 款者,得依第 5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是否得聘僱外國人。

4 工作許可期間 1.依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 定,外國人工作許可期 間,最長為3 年。將依前 開規定、雇主申請及契約 簽訂期間,核給工作許可 期間。

2.若外國人以適用「雇主資 格-個案會商(審查標準 第 36 條第 5 款)」方式入 臺工作者,核予一年工作 許可:

(1)新聘案件:自發文日起 核給1 年(逾雇主申請 及契約所訂迄日者,依

1.勞動部得依雇主申請及 個案情形認定予以裁量,

必要時進行訪視或啟動 會商機制。

(57)

56 序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該日為迄日)。

(2)展延案件:自展延起日 核發許可,並以發文日 起1 年為聘僱許可迄日

(逾雇主申請及契約所 訂迄日者,依該日為迄 日)。

(3)另許可期間內,雇主另 送之其他外國人新聘或 展延案件,最長核准至 與本會商案同一核准期 限止。

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 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審 查標準第4 條之部分工時 工作,核准工作期間不得 逾其隨同外國專業人員 之許可工作期間。

2.若外國專業人員具備複 數工作許可,外國籍配偶 之雇主得於1 案內主張前 開 複數 工作許 可之 許可 期間,由審查人員以加掛 文 號方 式核給 複數 之部 分工時工作許可,聘期分 別 依附 外國專 業人 員之 工作許可。

3.若外國專業人員之工作 許可因提前解聘或其他 事由而廢止,隨同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部分工時工 作許可亦應一併廢止。

4 許可人數限制 1.辦事處 A 類人員:外商辦 事處申請外國人,原則核 給 1 位 B 類的代表人,

及1 位 A 類的專技人員。

2.廚師人數核准之比例:總 核准之有效聘僱人數(本 次申請加已核准人數)不 得超過「實際餐飲製備人

1.倘該辦事處需聘僱第 2 位 以上之A 類專技人員,應 具體說明理由後,再評估 是否核予許可。

2.一年內新成立餐飲公司 或部門,原則先許可 1 名,

不受二分之一之限制。

3.參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所

• 系統此時除了檢查您的檔案與資料夾權限正確與否,並且也 檢查您的SERVER PHP版本、是否安裝了GD LIB與GD的版

「25 資訊及通訊專業人員」及「12 行政及商業經理人員」列 20 名外;前 20 名熱門 職業平均每人有 1 個以上工作機會的職業有 13 項,並以「51

「25 資訊及通訊專業人員」、「12 行政及商業經理人員」及「26 法律、社會及文化 專業人員」列 20 名外;前 20 名熱門職業平均每人有 1

prevocational) 、轉銜的工作訓練(transitional work training/vocational adjustment)、半 技術性的工作訓練(semi-skilled work training)、技術性的工作訓練(skilled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 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 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 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專門替中國人 寫的英文課本- 初上 L1~L8. 專門替中國人寫的英文課本-初上

Wikipedia – Customer Service http://en.wikipedia.org/wiki/Customer_service Institute of Customer Service http://www.instituteofcustomerservice.com/. The Customer Service Z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