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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 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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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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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 公告之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 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 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 業許可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 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 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 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 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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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 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 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 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 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 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 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 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 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 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二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 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 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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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 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 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 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 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 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 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 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 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 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 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 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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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 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 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十八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 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 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 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 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 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或養 殖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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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 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 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 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 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 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 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 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 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 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 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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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 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 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 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 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 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 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 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 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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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原雇主公司登記 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 願 意 轉 由新 雇 主接 續聘 僱 者( 以 下 簡稱 期滿轉 換之 外 國 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 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 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 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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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 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 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 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符合 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 限。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 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 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 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 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 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 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 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 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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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 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

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 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 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 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 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 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 許可期間為限。

第三十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 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 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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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 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 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 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 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 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 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

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 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 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 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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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 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 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 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 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 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 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 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 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 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 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 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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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 術外國人人數。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 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 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 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 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 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 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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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其他文件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 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 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洋漁撈工,免附)。

二、家庭幫傭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 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 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 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 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受照顧人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申請人為來 華投資或工作者應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 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14)

4、申請人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

5、申請人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 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申請人所任職公司開具之組織圖及在職證明書(加蓋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 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 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司併 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應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 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之實績(曾任國外新 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應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 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 (曾任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申請者應 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 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 績(曾任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申請者 應檢附)。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 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製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15)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開具特定製 程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營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四)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五)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 金額、工期證明」。

(六)一般工程合約書影本。(以一般營造業承接者應檢附)。 五、機構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 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 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 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 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16)

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 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 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六、家庭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 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合格證明文件正 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國 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事 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 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

(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 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 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17)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 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5、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6、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 附)。

7、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 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8、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 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七、屠宰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 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持招募

(18)

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招募許可函、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雇 主資格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九、外展農務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 之證明文件影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十、雙語翻譯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受聘僱外國人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 證明文件影本(外國人原從事雙語翻譯工作者,免附)。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 請者,免附)。

(四)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 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十一、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受聘僱外國人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 證明文件影本(外國人原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者,免附)。

(19)

(三)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 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外國人原從事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者,免附)。

(四)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 籍)。

十二、中階技術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 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洋漁撈工,免附)。

3、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4、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三)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開具特定製 程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2、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3、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20)

(四)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3、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

金額、工期證明」。

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5、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6、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7、公共工程分包工程契約。(得標廠商選定分包廠商擔任雇主需 檢附)。

8、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 金額、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9、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10、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 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11、一般工程合約書影本。(以一般營造業承接者應檢附)。

(五)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

(21)

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 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6、外國人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能力「基礎級」以 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 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 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證 明,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明。

8、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六)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

(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者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 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 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22)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 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5、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6、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 附)。

7、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 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8、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 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9、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

10、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 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11、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 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2、外國人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能力「基礎級」以 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

以上之證明文件。

13、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 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 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

1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 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

(23)

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 生應檢附)。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 之雇主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

3、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4、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限蘭花產業、食用蕈菇及蔬菜產業):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 三規定之蘭花產業、食用蕈菇及蔬菜產業之證明文件。(以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 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3、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4、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24)

附表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其他文件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入國後三日內或入國日前三個月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之合格證明正本。(國外引進者應檢附)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雇主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應檢附)。

(四)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五)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六)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 路查知者,免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 明文 件。 (雇 主委 託符合 親等 關係代 參加 網路講 習者 應檢 附)。

(八)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 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 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海洋漁撈工 應檢附)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機構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 影本、同意接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機構看護工、

製造工、屠宰工應檢附)。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領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25)

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種苗業登 記證或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 載有地號之區劃漁業權執照,其他雇主資格認定文件。(農、

林、牧或養殖漁工應檢附)

(四)審查費收據正本。

(五)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證明書正本。但漁船雇主為自然人,與合夥經營之本國籍 船員無聘僱關係,且經檢附切結書正本者,免附。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全數承接原雇主所聘僱本國勞工及同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切 結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證明書正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一)原雇主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營造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記 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證明書正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 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及聘僱中 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另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 聘僱者,以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為 限)。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及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

(26)

加附: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 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 在此限。

2、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資格文件,並應符合「雇 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或「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 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規定 (另以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續聘僱者,以符合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為限)。

3、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4、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家庭幫傭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5、附表一各類工作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及接續聘僱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加附之文件。

(四)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應檢附。

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五)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 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 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27)

附表三: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其他應檢附文 件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 照。

(四)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洋漁撈工,免附)。

二、製造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三、營造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28)

(三)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四)公共工程分包工程契約(得標廠商選定分包廠商擔任雇主需 檢附)。

(五)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 金額、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六)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七)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四、機構看護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 檢附)。

(五)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六)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 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29)

(七)外國人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能力「基礎級」以 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

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 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證 明,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明。

五、家庭看護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

(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 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 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四)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五)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 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六)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七)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30)

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 附)。

(八)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 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九)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 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十)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

(十一)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 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十二)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 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十三)外國人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能力「基礎級」以 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

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四)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 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 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

六、農業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 明、養殖登記證、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1)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審查標準規定之農、林、牧 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七、外展農務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

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 檢附)。

(二)外國人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資格 之證明文件。(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技術條件)。

(三)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與資格 之證明文件影本。

(32)

附表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 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 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審查標準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但書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之其餘外國人均應列入)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審查標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外國人、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審查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但書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聘僱之外國人。

(二)第十五條規定之比率: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接續聘僱外國 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規定之比率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比率:雇主依一百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修正前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修正後審查標準第 三十七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 比率以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比率為限。

(四)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比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第

(33)

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七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之上限比率以審 查標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 勞工保險證號之所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 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或 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 國人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率之之最高值為 限。

(三)審查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再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審查標準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外國 人。其接續聘僱審查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外國人再提 高比率,以五年為限。(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上開五年規定,係指初次招募 許可之三年外國人聘僱期間,加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重新招

(34)

募之二年外國人聘僱期間)。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審 查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審查 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35)

附表五: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屠宰業雇主接續聘僱 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 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五十條引進之外國人,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之其餘外國人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 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外國人及審查標準第五十條聘僱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比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四十九 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 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 勞工保險證號之所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36)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 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各 款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或審 查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國人 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率之最高值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審查標準第五十條所定外 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第一項或審查標準第五十條所定外國 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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