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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作業手冊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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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 1 月 編印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

審查作業手冊

(2)

1

目 錄

一、工作項目……… 2

二、外國人資格………10

三、雇主資格………17

四、應備文件………27

五、其他規範………49

附件一、勞動部審認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外 國人學歷相關文件若為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原則….... 59

附件二、勞動部審認廚藝教學工作人員申請許可,國際知名廚藝教學 機構及國際證照之審查原則……...….… 62 手冊使用須知:

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告本

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最新

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手冊

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3)

2

一、工作項目:

(一)分類:

1.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代碼 01)。 2.交通事業工作(代碼 02)。

3.財稅金融服務工作(代碼 03)。

4.不動產經紀工作(代碼 04)。

5.移民服務工作(代碼 05)。

6.律師、專利師工作(代碼 06)。

7.技師工作(代碼 07)。

8.醫療保健工作(代碼 08)。

9.環境保護工作(代碼 09)。

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代碼 10)。

11.學術研究工作(代碼 11)。

12.獸醫師工作(代碼 12)。

13.製造業工作(代碼 13)。

14.批發業工作(代碼 14)。

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代碼 15)。

(1)外國人從事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 工作。

(2)外國人從事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4)

3

(3)外國人從事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

(二)工作項目內容: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A01 營繕工程或建

築技術工作

營繕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品 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1.雇 主於 申請 書所 填 寫 工作類別及項目,對照 外國人工作內容,應符 合審查標準規定。

2.雇 主申 請書 所填 寫 之 工作項目,應以外國人 工作內容及雇主營業 項目決定,倘外國人從 事工作內容跨二項以 上者,則以雇主主要營 業項目提出申請。(例 如:外國人從事工作內 容為經營管理,同時適 用於製造業及批發業 工作,則雇主應依製造 業或批發業占年度營 業額多寡,以較多者提 出申請。)

3.依 據雇 主聘 僱外 國 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外國人從 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 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 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 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 A02 交通事業工作

1.陸運事業之 工作

1-1 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 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 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1-2 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 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 陸上客、貨運輸機具之安裝、

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 之工作。

1-3 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 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2.航運事業之 工作

2-1 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

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 作。

2-2 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 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 裝、技術指導、測試、營運及 協助提升港埠作業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2-3 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 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 展之工作。

(5)

4

2-4 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 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 助提升海運事業業務發展之 工作。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定之法令規定。故倘 外國人所申請工作項 目尚需領有我國職業 執照或證照者,其資格 及工作內容,應符合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之法 令規定辦理。

4.外 國人 從事 航空 器 運 渡或試飛、航空器駕駛 員訓練、航空器營運飛 航、本國籍普通航空業 之駕駛員、航空器發動 機、機體或通信電子相 關簽證工作,應以 A02 交通事業(航運事業) 提出申請。但未符民用 航空業資格之訓練機 構聘僱審查標準第 13 條之訓練教師工作,係 以 A15 提出申請。

5.另 聘僱 非繫 留熱 氣 球 駕駛員,係依審查標準 第 17 及 18 條,如雇主 為符合普通航空業者,

以 A02 提出申請,至聘 僱繫留熱氣球駕駛員 之雇主(未有普通航空 業者雇主資格),係以 2-5 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

劃建設之工作。

2-6 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 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 設 施 查 驗 及 技 術 指 導 之 工 作。

2-7 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 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

駕駛員、駕駛員訓練、營運飛 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 業務發展之工作(包含非繫 留熱氣球駕駛員)。

3.郵政事業之 工作

3-1 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 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 工作。

3-2 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 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 材之查驗及生產技術指導之 工作。

3-3 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 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 才訓練之工作。

4.電信事業之 工作

4-1 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 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4-2 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

(6)

5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

驗、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A15 提出申請。

6.A02 交通事業 (觀光旅 館業)及 A15 (餐飲業) 廚師工作定義如下(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職業 標準分類):

(1)行政主廚:工作內容 為從事監督及規劃 餐飲場所之餐食烹 調相關工作,並設計 菜單及創新菜色之 人員,不包括從事餐 食烹調。

(2)廚師:在飯店、餐廳 及其他場所從事餐 食烹調之人員,不包 括從事調理簡單或 已預先調製之速食 等食物(如三廚及助 廚)。

4-3 電信設備之研究、設 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 維修之工作。

4-4 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4-5 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

技術支援之工作。

4-6 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 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 造、指導之工作。

5.觀光事業之 工作

5-1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

領隊及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 究發展之工作。

5-2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 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 缺乏者之工作。

5-3 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 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6.氣象事業之 工作

6-1 國際間氣象、地震、海 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 理、供應及交換之工作。

6-2 氣象、地震、海象、技 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6-3 國外採購之氣象、地 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 護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氣

(7)

6

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6-4 氣象、地震、海象技術 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

地震、海象、火山、海嘯等 事實鑑定之工作。

7.從事以上各 款事業之相 關規劃、管 理工作

從事以上各款專業之相關規 劃、管理工作。

A03 財稅金融服務 工作

1.證券、期貨 事業之工作

1-1 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 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 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1-2 期貨交易、投資、分析 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 新技術之工作。

2.金融事業之 工作

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 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 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 作。

3.保險事業之 工作

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 之理賠、核保、精算、投

(8)

7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資、資訊、再保、代理、經

紀、訓練、公證、工程、風 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 作。

4.協助處理商 業會計事務 之工作

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 作。

5.協助處理會 計師法所定 業務之工作

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 之工作。

A04 不動產經紀工 作

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 務。

A05 移民服務工作 1.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 基金諮詢、仲介業務,

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2.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 業務。

A06 律師、專利師 工作

A07 技師工作

A08 醫療保健工作 1.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 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 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 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 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 術師及助產師等工作。

(9)

8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 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 員。

7.A10 運 動 文 化 休 閒 工 作:

(1) 對 於 應 聘 來 臺 從 事 A10 運 動 訓練指 導 工作之外國人,其指 導對象應為相關技 術 人 員 ( 如 種 子 教 師、藝人等),不得 直接針對民眾施予 相關之運動訓練課 程。

(2) 國 外 媒 體 派 駐 其 記 者來臺,非屬受僱性 質,倘經外交部同意 並取得記者證者,即 可直接向移民署辦 理居留,無需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

A09 環境保護工作 1.人才訓練。

2.技術研究發展。

3.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 作、維修工作。

A10 文化、運動及 休閒服務工作 1.出版事業之

工作

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 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 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 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 設備技術之工作。

2.電影業之工 作

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

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 術之工作。

3.無線、有線 及衛星廣播 電視業(含 節目供應事 業)之工作

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 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 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4.藝文及運動 服務業之工 作

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 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 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 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 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10)

9

代碼 工作項目 詳細工作內容 審核原則 5.圖書館及檔

案保存業之 工作

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 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 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 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8.A11 學術研究工作:雇 主為專科以上學校、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 究機構或教學醫院,聘 僱外國人從事研究工 作,應以 A11 提出申 請。但外國學者接受外 國經費來臺自行研究或 與我國教授共同研究,

無需申請許可。

9.雇主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內容,倘有類似從 事藍領工作疑慮者,

將請縣市政府訪視或 啟動會商。

6.博物館、歷 史遺址及其 他文化資產 保存機構之 工作

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 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 護、陳列、展示(覽)、教 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7.休閒服務業 之工作

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 作。

A11 學術研究工作 A12 獸醫師工作

A13 製造業工作 經營管理、研究、分析、設 計、規劃、維修、諮詢、機 具安裝、技術指導等工作。

A14 批發業工作 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 術指導等工作。

A15 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

1.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 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 或諮詢等工作。

2.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3.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 班廚藝教學工作。

(11)

10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 一般資格 1.符合審查標準第 5 條各

款規定之一:

(1)第 1 款: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 格者。

(2)第 2 款:取得國內外 大學相關系所之學士 而有 2 年以上工作經 驗或碩士以上學位 者。

(3)第 3 款:服務跨國企 業滿 1 年以上經指派 來我國任職者。

(4)第 4 款:經專業訓 練,或自力學習,有 5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2.外國人資格不符各款規 定者,另有專案會商機 制,請參閱「五、其他 規範–專案會商」。

1.第 1 款指取得中華民 國考選部各項考試資 格者。

2.第 2 款各國學制之認 定,依各國教育行政 組織與學制或教育部 外國大學校院參考名 冊。

3.所稱 2 年以上工作經 驗需為其畢業後之相 關工作經驗始予採 計,渠在學期間之實 習或工讀不予計入

(勞動部 93 年 4 月 19 日勞職規字第 0930201811 號令 釋)。

4.第 3 款有關跨國企業 之定義,跨國企業指 在 2 個以上國家建立 子公司或分公司,由 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 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 策,以從事跨越國界 生產經營行為,其母 公司或本公司在國 外,且在臺灣地區設

(12)

11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 之一之經濟實體(勞 動部 101 年 4 月 9 日 勞職管字 1010504602 號函釋):

(1)申請前一年於全 世界資產達二十 億美元以上。

(2)經經濟部工業局 核發企業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 函。

(3)國內員工數目達 一百人以上,且 其中五十人以上 具專科以上學校 學歷。

(4)國內年營業收入 淨額達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

(5)區域年營業收入 淨額達新臺幣十 五億元以上。

5.第 4 款審認原則如下 (1) 外 國 人 經 專 業 訓 練,或自力學習,而 有創見及特殊表現 者,指領有與工作

(13)

12

相關之專業證書、

專業受訓證明、著 作、論文、專利及發 明或國際技能競賽 得獎資料等。故雇 主申請時應檢附外 國人前開文件證明 之一,以及符合相 關專長之 5 年工作 經 驗 證 明 (該工 作 經驗應與其申請之 工作相關)。

(2)外國人過去相關工 作經驗達 10 年以 上,且受聘僱薪資 達新臺幣 8 萬元以 上者,若未能檢附 訓練、特殊表現等 證明文件時,得以 原(現)任職企業出 具之工作表現推薦 文件替代,另該推 薦文件應載明之事 項包含外國人之職 稱、工作內容、工作 期間及特殊貢獻表 現。

a. 經 審 符 合 規 定 核 予工作許可者,將

(14)

13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於 其 提 出 展 延 聘 僱案件時,核對實 際 給 付 薪 資 與 原 約 定 薪 資 有 無 不 一致之處,雇主未 能 具 體 合 理 說 明 者,必要時將請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審 查 意 見。

b.於 104 年 11 月前 以推薦函及 5 年 以 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符 合 本 款 資 格 者,後續再提出申 請時,不受 10 年 以 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及 聘 僱 薪 資 8 萬元以上之限制。

(3)以上資料經認定仍 有疑義者,將請縣 市政府前往訪查。

2 特定資格 審查標準:

1.第 4 條第 15 款廚藝教學 工作人 員應具備下列資 格:

(1)經設立 15 年以上之國 際廚藝教學機構認證,

或於 3 個以上國家(不

1.外國人應具備專業資 格或證照,應依據各 款規定認定之。

(15)

14

含我國)設有海外教學 分 支 單 位 之 國 際 廚 藝 教學機構認證。

(2)具備國際 廚藝相關證 照。

(3)具有國外餐飲業 5 年以 上 工 作 經 驗 及 於 知 名 國際廚藝教學機構 2 年 以上教學經驗。

(勞動部審查原則如附件 二)

2.第 11 至 20 條交通事業 (1)觀光業導遊人員、領

隊人員,應取得執業 證照;旅行業經理人 應取得經理人結業證 書。

(2)航空器運渡或試飛人 員,應取得駕駛員資 資格證明、雇主所需 機型有效檢定證明及 體檢證明。

(3)航空器駕駛員,應有 訓練師資格、雇主所 需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及體檢證明。

(4)航空器營運飛航員,

應有民航運輸駕駛員 資格、雇主所需機型

2.左列外國人從事觀光 業導遊人員、領隊人 員、航空器運渡或試 飛、航空器駕駛員訓 練、航空器營運飛航、

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 駕駛員、航空器發動 機、機體或通信電子 相關簽證工作,所持 結業證書、有效檢定 證明及體格檢查合格 證明等相關文件,於 申請聘僱許可時,仍 應有效。

3.熱氣球駕駛需另檢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 發之外國人從事熱氣 球繫留作業之相關證

(16)

15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之有效檢定證明及體

檢證明。

(5)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 駕駛員,應有正駕駛員 資格、持有雇主所需機 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及 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6)從事航空器發動機、機 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 證工作人員,應持有有 效檢定證明及具備航 空器維修或相關技術 領域 5 年以上工作經 驗。

3.第 22 條不動產經紀工作 人員,應取得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 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或中 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4.第 23 條移民業務人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從事與投資移民有關 之移民基金諮詢、仲 介業務(並以保護移 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 限)或其他與移民有 關之諮詢業務等之移

明文件。

(17)

16

民業務 2 年以上。

(2)曾任移民官員,負責 移民簽證 1 年以上。

(3)具備律師資格,從事 移民相關業務 1 年以 上。

5.第 24 條律師,應為中華 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 律師。

6.第 25 條之 1 專利師,應 具備專利師資格。

7.第 26 條執行技師,應取 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8.第 27 條醫事機構人員,

應取得醫事專門職業證 書之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理 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護理師、營養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 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及助產師。

9.第 33 條獸醫師,應取得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4.審查標準第 27 條醫 事機構之醫事人員申 請案:外國人參加專 技考試未取得主管機 關 核 發 之 醫 事 證 書 前,外國人可檢附考 選部之錄取成績單替 代(醫師考試共分為 2 試,應以第 2 試之及 格成績為準)。

(18)

17

三、雇主資格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同時符合以下(一)、(二)、(三)三 項條件;雇主聘僱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部分工時工作,

應符合以下(一)、(二)二項條件: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應符合勞動部公告之數額以上。

(二)雇主應符合各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規定之事業或行業別(例如文化運動及休 閒服務工作之雇主,其公司登記表之營業登記項目,應包含出版業、電影 業等),另屬聘僱外國人從事 A1、A2、A3、A6、A7、A8、A9、A10(審查標準 第 31 條第 5、6 款)、A11、A12、A15(公司法人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廚藝教 學工作)工作者,須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執業執照 或核准立案等文件。

(三)雇主依下列情形分別適用審查標準相關規定: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A4、A5、A9、A10(審查標準第 31 條第 1、2、3、

4、7 款)、A13、A14、A15 工作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審查標準第 36 條):

(1) 本國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代理佣金應達一定標準。

(2) 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 /進出口實績/代理佣金應達一定標準。

(3) 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 實績者。

(4) 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5)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依第(5)點提出會商者,會商規定請參閱「五、其他規範–專案會商」。

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且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 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審查標準第 37 條規定。

(19)

18 (一) 外國人受聘

僱之薪資規 定

1.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 新臺幣 47,971 元。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

(1)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 專以上校院或學術研 究機構辦理專題研究 計畫聘僱之專任研究 助理人員,其工作酬 金月平均薪資:學士 學位不得低於新臺幣 31,520 元,碩士學位 不得低於新臺幣 36,050 元。

(2)已依據本部(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6 月 14 日勞職 管字第 1010512093 號 公告取得聘僱許可之 展延聘僱許可案(100 年 8 月以後在臺畢業 僑外生):月平均薪資 不得低於新臺幣

37,619 元。

(3)符合審查標準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資格 者(在臺畢業僑外生 評點制)。

2.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1. 月平均薪資計算內涵 包含「經常性薪資」

及「非經常性薪 資」。經常性薪資包 括本薪、專業加給、

按月發放之各種獎金 及房屋、水電、交 通、膳宿等固定津貼 或實物折值。非經常 性薪資包括加班費、

非按月發放之獎金及 津貼,如三節、特別 假獎金及誤餐費等。

2. 評點制雖無薪資下限 規定,惟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參閱 評點制項內說明。

(20)

19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從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 部分工時工作,其每小 時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 臺幣 200 元整。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4 日 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4981 號公告)

(二) 雇主須對應 之業別及須 另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 可證明、執 業執照或核 准立案等文 件之情形

審查標準:

1.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業 工作,雇主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A01,第 9 條):

(1)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登記之營 造業者。

(2)應取得建築師開業證 明及 2 年以上建築經 驗者。

2.聘僱外國人從事交通事 業工作,雇主應取得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 經營事業之證明(A02,第 10 條)。

3.財稅金融事業工作 (A03,第 21 條):

1.第 9 條建築師 2 年以 上建築經驗,指雇主 取得執業證照後 2 年 之工作經驗。

2.第 10 條交通事業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明,地方政府所核發 之執照不予採認,例 如縣市政府核發之旅 館業或民宿業等。

(21)

20

(1)聘僱外國人從事證券、

期貨事業、金融事業、

保險事業及商業會計 事務,應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證券、期貨事業、金 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 證明。

(2)聘僱外國人從事協助 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 務之工作,雇主應取得 會計師執業登記。

4.聘僱外國人從事移民服 務工作,雇主應為移民業 務機構(A05,第 23 條)。

5.聘僱外國人從事律師工 作,雇主應為中華民國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A06,第 25 條)。

6.聘僱外國人從事專利師 工作,雇主除具專利師事 務所並 應為中華民國專 利師、中華民國律師或中 華民國專利代理人(A06,

第 25 條之一)。

7.聘僱外國人從事技師業 工作,雇主應持工程技術 顧問公 司登記證或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經營

(22)

21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該業務之證明(A07,第 26

條)。

8.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機 構工作,雇主應為醫療機 構、護理機構、藥商及藥 局、衛生財團法人或其他 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得聘 僱前條外國人之 機構(A08,第 28 條)。

9.聘僱外國人從事環境保 護工作,雇主應為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廢水代處理 業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清理機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 構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得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事 業 (A09,第 30 條)。

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工作(A10,第 31 條):

(1)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新 聞 紙、雜誌、圖書之經營 管理、外文撰稿、編輯、

翻譯、編譯;有聲出版 之經營管理、製作、編 曲 及 引 進 新 設 備 之 工 作 , 雇 主 應 為 出 版 事

(23)

22 業。

(2)聘僱外國人從事電影 片製作、編導、藝術、

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 新技術之工作,雇主應 為電影業。

(3)聘僱外國人從事節目 策劃、製作、外文撰稿、

編譯、播音、導播及主 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 技術之工作,雇主應為 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 電視業。

(4)聘僱外國人從事文學 創作、評論、藝文活動 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 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 管理、運動裁判、運動 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 籌劃之工作,雇主應為 藝文及運動服務業。

(5)聘僱外國人從事圖書 館及檔案保存工作,雇 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從事圖書 館、檔案保存業等機構 之證明。

(6)聘僱外國人從事博物 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

(24)

23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化資產保存工作,雇主

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從事博物館 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 證明。

(7)聘僱外國人從事遊樂 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 作,雇主應為休閒服務 業。

11.聘僱外國人從事研究工 作,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 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 法核准立案之學 術研究 機構或教學醫院 (A11,第 32 條)。

12.聘僱外國人從事獸醫師 工作,雇主應為獸醫師之 執業機 構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機 構(A12,第 33 條)。

13.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 經營管理、研究、分析、

設計、規劃、維修、諮詢、

機具安裝、技術指導,雇 主應為製造業(A13,第 34 條)。

14.聘僱外國人從事批發業 經營管理、設計、規劃、

(25)

24

技術指導,雇主應為批發 業(A14,第 35 條)。

15.聘僱外國人從事其他經 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1)從事餐飲業廚師工作 者,雇主應為餐飲 業。

(2)從事廚藝教學工作者,

雇 主 應 為 與 知 名 國 際 廚 藝 教 學 機 構 簽 訂 合 作契約,且依補習及進 修 教 育 法 設 立 之 短 期 補習班。

(A15,第 4 條第 15 款)。

3.第 4 條第 15 款之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廚 藝教學工作者,係以 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 雇主(申請主體),

而工作地點於該公司 附設之短期補習班。

(三)-1 資本額、營 業額、工作 實績規定

1.本國公司:

(1)設立未滿 1 年:

a.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b.營業額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上。

c.進出口實總額達美金 100 萬元以上。

d.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 元以上。

(2)設立 1 年以上:

a.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 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

代表人辦事處之實績證 明包含與客戶往來之技 術合作、承攬或買賣合 約、議價、水單等相關證 明文件。

(26)

25

序號 資格條件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000 萬元以上。

b.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 達美金 100 萬元以上。

c.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元以上。

2.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 以及大陸地區公司在臺 分公司:同本國公司。

3.代表人辦事處:在臺之工 作實績。

4.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 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認定者。

5.雇主資格不符上開 1、2、

3 點規定者,得依第 4 點 規定提出會商機制,請參 閱「五、其他規範–專案 會商」。

6.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隨 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 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部分 工時工作,得不受上開資 本額、營業額、工作實績 規定限制。

中央目的事 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業營 企業營運總部證明函之

(27)

26 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 部

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國內 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 計畫核定函」。

核准效期一般為 3 年,

申請時應仍在有效期間 內。

(三)-2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行政法人或 國際非政府 組織

1.財團法人:設立未滿 1 年 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設立 1 年以 上者,最近 1 年或前 3 年 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

2.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 50 人以上。

3.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 政法人。

4.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 處、總會或分會。

5.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隨 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 事審查標準第 4 條之部 分工時工作,得不受上開 設立基金、業務支出費 用、社員人數規定限制。

國際非政府組織指雇主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設立文件或 出具之相關證明。

(28)

27

四、應備文件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 審查費收據

正本

1.於申請書應填寫審查費 收據相關資訊,故免附審 查費收據,惟仍得視個案 情形,請雇主檢附。(勞動 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 公告)

2.審查費為新臺幣 500 元 整。

1.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 員應繳交之審查費係 以案件為單位計算,

不以申請人數計算,

同一公司之申請文件

(申請 2 位以上外國 人之工作許可),僅需 繳交 500 元審查費用。

2.新聘、展延不得同案 申請,應請申請人拆 案辦理,並補繳審查 費。

3.申請變更資料者,不 需繳納審查費。另撤 銷申請者,不退費。

4.如審查費溢付、不足 或非於郵局繳納,將 請雇主重新依規定繳 納。

5.溢(誤)繳審查費退費 方式:請雇主填寫申 請書,勾選退費項目,

檢附溢(誤)繳審查費 收據正本,辦理退費。

6.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台稅一發字 第 0930450078 號函,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

(29)

28

者以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繳交聘僱外國人 工作許可審查費,得 憑存款收據,以費用 列支。

2 申請書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工 作類別、申請項目、申請 單位名稱、申請單位統一 編號、負責人、單位所在 地、本申請案回函投遞地 址、連絡人、審查費收據、

本案聘僱之具體理由並 說明聘僱外國人之正面 效益(展延案免填)為必 填欄位。

2.申請單位名稱應與單位 章一致;單位所在地址應 與公司登記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件相同。

3.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簽名、機 構單位章及負責人章、聯 絡電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4.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

1.新聘、展延應分案填 寫申請書。

2.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正 面效益欄位資料應具 體填寫,並應與工作 內容相關,但展延案 免填。另學校單位申 請 A11 學術研究工作 之研究人員屬科技部 計畫,已檢附科技部 核發之核准函者,新 聘案件正面效益欄位 得免填。

3.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 者,將請雇主重新補 正。

3 受聘僱外國 人名冊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 名稱、編號、姓名、性別、

國籍或地區、出生日期、

1.「職業類別代碼」欄位 免填。

2.每月薪資依聘僱契約

(30)

29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護照號碼、申請聘僱期

間、最高學歷、每月(小 時)薪資或場次酬勞、職 稱、工作內容、在臺工作 地址、所隨同居留之外國 專業人員相關資訊等為 必填欄位,且需黏貼外國 人照片。

2.個人資料應依據護照或 旅行文件正確填寫。

3.工作期間起訖日期應與 契約期 間一致或小於契 約期間。

4.薪資應與聘僱契約書一 致,並應符合外國人受聘 僱之薪資規定。(詳如第 18 頁)

5.在臺工作地址應與公司 營業登記地址一致。

6.應加蓋單位章。

書所載填寫。

3.1 吋或 2 吋照片皆可,

彩色或黑白不拘。若 照片併名冊以印表機 印出,該照片須清晰 可辨識。

4.工作地址與雇主營業 登記地址不符時,將 請雇主另檢附工廠登 記證、營業場所登記 證明或租賃契約影本 等文件,以資佐證。

4 受聘僱外國 人護照影本 或居留證影 本

1.護照或居留證於聘僱起始 日時仍應有效。

2.資料頁應完整、清楚可辨 識。

3.除港澳人士外,大陸居民 尚未開放來臺工作。

4.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應檢附經

1.文件上所載文字包含 travel document 、 identify certificate 或 not passport 等原則不 採認。惟針對烏克蘭 籍未成年者,原則仍 應檢附護照影本為原 則,例外以旅行證件 代替;至其他國家須

(31)

30

入出國 管理機關核發有 效之依 親居留外僑居留 證影本。

以個案認定。

2. 英 國 護 照 如 有 註 記 overseas 字樣者,為香 港地區居民。

3.護照空白頁可免附。另 本次申請時之護照號 碼因護照更換而與前 次申請不一致時,檢 附新護照影本即可。

4.如於許可函發文後變 更護照號碼,應另案 申請資料異動。

5 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

未滿 20 歲之外國人,需出 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文件及 其護照。

1.未滿 20 歲之計算方 式,以聘期起始日起 計算(非以申請日起 算),仍未滿 20 歲,

則需出具該項文件。

2.若法定代理人未能檢 附護照,則檢附其他 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 件,例如當地之身分 證或駕照。

6 外國人學歷 1.曾以符合審查標準第 5 條 第 2 款或第 5 條之 1 規定 資格獲本部核發 A 類許可 者免附。惟仍得視個案情 形,請雇主檢附。

2.證書上外國人姓名應與 名冊一致。

1.外國人學歷可採認之 文件,原則以畢業證 書為主,例外得採認 學校開立之證明或成 績單證明(應載明畢 業或取得學位日期)。 2.若學歷係於阿富汗、

(32)

31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3.確定取得何種學位及畢

業年限(依審查標準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學士 或碩士以上)。

阿爾及利亞、孟加拉、

不丹、緬甸、柬埔寨、

喀麥隆、古巴、迦納、

伊朗、伊拉克、寮國、

尼泊爾、尼日、奈及利 亞、巴基斯坦、塞內加 爾、索馬利亞、斯里蘭 卡、敘利亞、菲律賓、

泰國、越南、馬來西 亞、印尼等國家地區 國外作成者,需經我 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跨國企業出具之外國 人工作經驗證明,以 及外國人從事 A11 學 術研究工作,且其學 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 者,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證明文件,不須驗 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8120 號令釋)

3.若學歷係於大陸地區 學歷:應為教育部公 告認可名冊內之學校 ( 網 址 : http://emhd.nchu.e

(33)

32

du.tw/VMHD),並依大 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辦理。(審查原則如附 件一)

4.外國人學歷非屬前開 需驗證者,依雇聘辦 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倘有疑義必要時得請 雇主驗證。

5.外國人學位如係以遠 距教學方式取得者,

不論畢業學校是否列 於教育部名冊內,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及專科以上學 校 遠 距 教 學 實 施 辦 法,其修習遠距教學 學分數不得超過畢業 總學分二分之一。(勞 動部 95 年 12 月 15 日 勞 職 規 字 第 0950506890 號令釋)

6.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 Doctor( 博 士 ) 、 Master(碩士),日本 之碩士稱為「修士」、 Bachelor( 學 士 ) 。 另,日本之短大或準 學士學位不屬於「學

(34)

33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士學位」、俄羅斯之專 家(或專士)學位若屬 1994 年前之舊學制則 採認為碩士學位,屬 1994 年後之新學制則 採認為學士學位,應 特別注意。

7.Diploma 只是學位的 證明,要判斷實際之 教育程度,仍需參照 所 在 國 家 之 學 位 制 度: 教育部外國大學 參 考 名 冊 網 址 : http://www.edu.tw/

bicer/content.aspx

?site_content_sn=8 487, 另歐洲國家(特 別 是 德 國 ) 之 學 歷 證 明較難辨識屬何種教 育程度,應特別注意。

8.學歷證書之樣式、簽 章是否有異或有偽造 之嫌疑時,將進行查 證。

9.外國人在臺曾有核准 A 類 工 作 許 可 之 紀 錄,得不再審查其學 歷:

(1)因聘期中斷,同一

(35)

34

雇主再提出新聘申 請時。

(2)不同雇主提出新聘 申請時,經審外國 人前係以符合審查 標準第 5 條第 2 款 或第 5 條之 1 資格 在臺工作者。

7 外國人工作 經歷

1.曾以符合審查標準第 5 條 第 2 款資格獲工作許可 者,免附。惟仍得視個案 情形,請雇主檢附。(勞動 部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動 發 管 字 第 10605185961 號令釋)

2.工作經歷證明文件,應由 原任職公司開立或足資 證明其受僱事實之文件。

3.工作經歷內容,應包含 外國人基本資料、從事 工作內容、工作期間、

公司名稱、公司章戳並 經主管簽名或蓋章。

1.有關審查標準第 5 條 第 2 款「二年以上相 關工作經驗」之意涵,

係指取得學位後之工 作經驗,在學期間之 實習或工讀不予計入 之規定。另外如於高 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畢 業後工作數年,始進 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 立大學或獨立學院就 讀,依學位授予法取 得學士學位者,於取 得學士學位前之工作 經驗,因其時渠尚未 具備從事該行業之專 業,故該工作經驗非 與所從事工作相關,

亦不予採計。(勞動部 93 年 4 月 19 日勞職 規字第 0930201811 號

(36)

35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函釋)

2.外國人在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 經驗,不予採計。(勞 動部 103 年 5 月 15 日 1031810869 號函)

3.若外國人所提供之工 作經驗係於阿富汗、

阿爾及利亞、孟加拉、

不丹、緬甸、柬埔寨、

喀麥隆、古巴、迦納、

伊朗、伊拉克、寮國、

尼泊爾、尼日、奈及利 亞、巴基斯坦、塞內加 爾、索馬利亞、斯里蘭 卡、敘利亞、菲律賓、

泰國、越南、馬來西 亞、印尼等國家地區 國外作成者,需經我 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跨國企業出具之外國 人工作經驗證明,以 及外國人從事 A11 學 術研究工作,且其學 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 者,其學歷及工作經

(37)

36

驗證明文件,不須驗 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8120 號令釋)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 條若外國人所提 供之工作經驗係於大 陸地區作成,需由海 基會辦理驗證後始予 審認。

5.相關工作經驗指外國 人之國外工作經驗或 國內工作經驗與欲申 請工作內容範圍及領 域係屬相關者。(如在 臺從事補習班英文教 師工作,申請從事 A10 出 版 事 業 之 外 文 撰 稿、編輯、翻譯、編譯 等工作)。

6.如屬未受聘僱之文化 藝術創作個人工作者 (如導演、作家等),其 工作經歷證明未能由 任職公司開立,而有 公開之作品且工作經 驗可於網路普遍查得 資料者,亦可採認該

(38)

37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工作經驗文件。

8 聘僱契約書 1.聘僱契約書內容:應載明 受聘僱外國人姓名、職稱 或工作內容(應足資確認 外 國 人 實 際 從 事之 工 作 範疇)、聘僱期間、薪資報 酬及經勞雇雙方簽章。

2.工作職稱及工作內容:應 符 合 外 國 專 業 人員 之 工 作。

3.聘僱期間:

(1)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越 契約期間,且若有不一 致情形者,以申請工作 期間為準。

(2)所附契約應有明確之聘 僱始日,或可依民法之 規定載明契約之生效日 為自本部核發聘僱許可 後始生效力(但外國人 名冊之申請期間仍應明 確主張聘僱之起日)。 4.薪資:需符合外國人受聘

僱之薪資規定。(詳如第 18 頁)

1.外國人工作內容應符 合審查標準第 4 條。

2.若薪資所得係加總各 項津貼,例如:加班 費、績效獎金、年終獎 金 等 始 達 月 公 告 標 準,務請詳列其薪資 結構。

3.學校單位若無聘僱合 約,應出具載明聘期 之聘書,並提供薪資 標準之證明文件(如 國科會核准函)。

4.外國人與國外總公司 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或 指派來臺(分公司)文 件,可視為聘僱契約,

國 內 申 請 單 位 ( 分 公 司 ) 與 外 國 人 無 需 另 訂契約。

5.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 中華民國法令規範,

違反者無效。

6.考量勞雇之勞務型態 多元性,雇主檢附之 契約文件具僱傭、委 任或承攬性質,均予 採認。另為落實勞動

(39)

38

基準法等勞動法令課 以雇主之責任,勞動 部於許可函加教示條 款文字如後:「本案雇 主及外國人於本部核 發聘僱許可期間,如 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應從其規定」。

9 薪資扣繳憑 單( 含 就 源 扣繳) (得免 附)

1.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得 免附薪資扣繳憑單,惟仍 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檢 附。(勞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依財政部介接資料,應確 認扣繳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所得人姓名以及給付 總額。

3.應檢核資料年度:

(1)新聘:原則無須檢核薪 資扣繳憑單,惟申請案 件如有疑義,得請雇主 檢附上年度或最近 1 年 之薪資扣繳憑單或請地 方政府實地訪察。

(2)展延:須檢核雇主之上 年度或最近 1 年薪資扣 繳憑單。上開「上年度或 最近 1 年」依申報期間

1.展延案件應確認外國 人給付總額,若每月 平均薪資低於外國人 受聘僱薪資規定(詳 如第 18 頁)或屬外國 人適用審查標準第 5 條第 4 款推薦函方式 入 臺 工 作 之 展 延 案 件,雇主給付外國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未達 新臺幣 8 萬元時,應 由雇主說明並檢附相 關佐證文件,倘在臺 無境內所得或境內所 得未達規定,應提供 境外給付證明。必要 時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提 供 審 查 意 見。

2.若須請雇主檢附薪資 扣繳憑單時,所得清

(40)

39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認定,例如:

a.雇主於 106 年 1 月 1 日至106 年 1 月 31 日 內提出聘僱申請,應 檢核外國人 104 年或 105 年之薪資扣繳憑 單。

b.雇主於 106 年 2 月後 提出聘僱申請,應檢 核外國人 105 年之薪 資扣繳憑單。

c.雇主聘僱之外國人係 以10 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驗、聘僱薪資 8 萬 以上並出具推薦函方 式入臺工作者,無論 於 何 時 提 出 聘 僱 申 請,應檢核前許可期 間之薪資扣繳憑單或 相關證明文件(如境 外給付證明、薪資轉 帳證明或核發薪資證 明單等)。

單、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書或收執聯 有載明雇主給付外國 人薪資,亦得採認。

3.依稅法規定,前一年度 在臺停留未滿 183 天 者,應採就源扣繳並 經國稅局驗印。

10 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社團 法人之負責人需檢附有 效之當選證書。

2.負責人係外國人,則提供 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1.護照或居留證影本於 申請時應為有效期限 內之文件。

2.應與公司登記表(或 機構設立證明 )所載 之負責人一致。

(41)

40 11 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 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 件

1.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免 附。

2.公司應附設立(變更)登 記表:

(1)公司名稱是否正確。

(2)核准設立日期:

a.設立未滿 1 年:審查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營 業 額。

b.設立滿 1 年:審查營 業額、進出口實績或 代理佣金。

c.財團或社團法人應附 立 案 證 書 或 登 記 證 書。

d.首次申請者,為確認 統一編號正確性,須 加 附 統 一 編 號 編 配 書。

應注意設立(變更)登記 文件上之核定日期是否 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系統之設立(變更)日 期一致。

12 許可證明、

執業執照或 核准立案文 件

1. 雇主如屬 A1、A2、A3、A6、

A7、A8、A9、A10-5、A10- 6、A11、A12,應檢附本項 文件。例如營造業之許可 證明、銀行業營業執照、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

保險業營業執照、醫療院 所執業許可、學術研究機 構之核准立案證明等。

2. 許可證明登記名稱與申

(42)

41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請單位應一致。

3.許可證明文件如載明有 效期限,申請時應有效。

13 審查標準第 36 條證明文 件(資本 額、營業 額、工作實 績)

1. 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當 年 9 月 1 日至隔年 5 月 31 日之申請案件得予免 附營業額證明文件,惟仍 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檢 附。(勞動部104 年 9 月 23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 新聘及展延案應審核下 列文件之一,審核時須確 認申請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年度期間及金額是否 符合標準:

(1)資本額:

a. 檢 附 公 司 設 立 (變 更)登記表。

b. 公 司 設 立 應 未 滿 1 年。

c. 載 明 實 收 資 本 額達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上。

(2)營業額:

a. 檢 核 每 年 度 申 報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 計 算 表 ) 或 每 月

如屬三角貿易,依財政 部 101 年 2 月 13 日函 釋,三角貿易非屬每月 401 報表申報項目,惟仍 需於每年併入營業稅額 計算,故得先予採認營 業額,惟於核發聘僱許 可函時另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 第 4 款之規定,於許可 函中加註保留行政廢止 權條款。雇主應於當年 6 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日期 截止日後 15 日,函送勞 動部備查,倘未依規定 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相 關 規 定 廢 止 其 聘 僱 許 可。

(43)

42

(每 2 個月)申報 1 次之「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402、

403 或 405 報表)。

b. 若係由雇主檢附時,

其 資 料 須 經 國 稅局 驗章。

c. 依據「銷售額」或「營 業收入」欄位資料,

擇優採認。

d. 最近 1 年度或前 3 年 度 平 均 營 業 額 達 1000 萬以上。

(3)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 金:

a.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局 提供之「出進口廠商 -按貿易實績分」證 明。

b. 若涉及三角貿易者,

得檢附 INVOICE、銀 行 水 單 或 匯 款 單之 一。

(4) 辦事處工作事績:檢 附最近 1 年度簽訂合 約、產品報價、議價、

投標及採購等相關實 績證明文件。同 1 年 度內已有申請案且經

(44)

43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核准者免附。

3. 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 理佣金應檢核資料年度 (1) 依本次申請案申請日

期及稅法申報期間,

檢核最近 1 年或前 3 年度申報資料,許可 後同 1 年度內之所有 案件勿須再檢核。

(2) 以 106 年(當年)所送 申請案件日期且應於 5 月申報之單位為例:

a. 申請期間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5 月 31 日:應檢核 104 年度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或 102 年度至 104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 b. 申請時間點為 106

年 6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應檢核 105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或 103 年度至 105 年度之

「 損 益 及 稅 額 計算 表」。

c.「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檢核申

(45)

44

請當月前連續 12 個 月 之 申 報 資 料 ,例 如:106 年 9 月申請 案件,係檢核 105 年 7 月至 106 年 8 月之 申報資料或 105 年 1 月至 105 年 12 月之 申報資料。

4.部分雇主依稅法申報月 份 非 屬 在 申 報 期 間 ( 5 月)者,則依其申報期間 檢附文件。

14 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 部之證明文 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核定函,申請日時仍應 有效。

15 審查標準第 37 條相關文 件(財團法 人、社團法 人、行政法 人或國際非 政府組織)

1.財團法人:

(1) 因與財政部介接資料,

得,當年 1 月 1 日至 5 月31 日之申請案件得予 免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惟 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 主檢附。(勞動部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財團法人雖屬免稅範圍 者,惟業務費用依挩法 仍需申報。

(46)

45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0405118501 號公告)

(2) 若係由雇主檢附者,其 資料須經國稅局驗章。

(3)最近 1 年度或前 3 年度 業務支出費用之金額需 達5 百萬元以上。

2.社團法人

(1)應檢附最近 1 年度社員 名冊,但同 1 年度內已 有申請案且經核准者免 附。

(2)社員人數應超過 50 人。

3. 行政法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依法設 置之行政法人核定函。

4. 國際非政府組織: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 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 或分會之設立證明或核 定函。

16 原聘僱許可 函

1.展延案之聘僱期間應接 原聘僱許可期間。

2.若為展延、資料變更之申 請案,均需檢附原聘僱許 可函。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 日前 4 個月期間內提出,

聘期未滿 6 個月者,雇 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 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47)

46

若提早申請,將予以退 補件處理。

17 申請聘僱外 籍廚師「具 體理由及正 面效益」補 充說明書及 員工名冊

1.申請 A02 交通事業(觀光 旅館業)或 A15(餐飲業)

廚師者需檢附,各欄位皆 需填列。

2.補充說明書及名冊之「實 際餐飲製備人員」包括已 聘僱之本、外國人及本次 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

1.觀光飯店之行政主廚 免附。

2.依補充說明書所列餐 飲製備人員範圍,不包 含清潔及外場服務人 員。

18 公司與知名 國際廚藝教 學機構簽訂 之合作契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A15 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 者需檢附,且雇主需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設立短期補 習班。

(國際廚藝教學機構及 國際廚藝證照審查原 則如附件二)

19 外國人經知 名國際廚藝 教學機構認 證文件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A15 短 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者 需檢附。

20 國際廚藝相 關證照 21 國外餐飲工

作經驗五年 以上之證明 文件

22 知名國際廚 藝教學機構 教學經驗二 年以上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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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明文件

23 行為良好證 明文件

1.外 國 人 初 次 受聘僱從事 A15 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 工作者需檢附。

2.受聘僱外國人原護照國開 具之最近六個月內全國性 之無犯罪紀錄行為良好證 明文件。

3.外國人曾經本部核發從事 短期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工作之聘僱許可者,

免附。

24 婚姻關係證 明文件

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部 分工時工作,應檢附與外國 專業人員具婚姻關係之證 明文件。

因外國籍配偶於取得內 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依親 居留證時,即檢附過該 文件,故若審查上遇有 疑義,可請該署協助提 供審查意見。

25 受聘僱外國 人最近一年 度總工作時 數聲明書

1.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其外國人 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數 額。

2.於展延時,為檢核雇主給 付外國籍配偶之時薪符合 上開規定,應請雇主檢附 本項文件,以雇主前一年 度或最近一年薪資給付總

本項文件之內容應載明 外國人總工時,統計期 間,應與所檢附薪資扣 繳憑單影本之所得所列 之期間相同。(舉例而 言,若展延申請案係檢 核雇主 106 年 1 月至 12 月之薪資給付情形,應 統計外國人於該期間內 之總工作時數)

(49)

48

額 除 以 外 國 人 總 工 作 時 數,進行核算。

(50)

49

五、其他規範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專案會商-外

國人資格(免 除 2 年、5 年 工作經驗)

1. 通案會商指經勞動部以行 政規則排除外國人資格 者:

(1) 取得學士者,免除 2 年 工 作 經 驗 包 含 對 象 如 下:

a.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 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 函」、「國內外企業在臺 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核 定函」、於獲獎次日起 一年內有效之「電子資 訊國際夥伴績優廠商 證明函」,或屬「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 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 分獎勵辦法第 5 條第 1 項附表 9 所列 10 項屬 於 技 術 服 務 業 之 公 司」。

b.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單 位且其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之工作為生產產 品或勞務所需之設計、

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 發展、經營管理及相關 研究、國外特殊語言區 域業務推廣及市場調

雇主依通案會商免除工 作經驗者,應於申請案 內提出主張並檢具佐證 文件。

(51)

50

c.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 內事業單位。

d.設立未滿 5 年符合創業 拔萃方案「具創新能力 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之事業單位。(詳如第 51 頁)

e.受聘僱之具學士學位 外 國 人 為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起畢業於國內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 學校院之外籍留學生、

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者,不受工作經驗之限 制。(勞動部 104 年 1 月 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398016741 號令釋)

(2) 免除 5 年工作經驗: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 事業者,其依第 5 條第 4 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 受 5 年以上相關經驗之 限制。(勞動部 104 年 5 月 1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405050451 號令釋)

2. 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6 條第 1 項)指雇主於申請

(52)

51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案逐案提出,針對大學畢

業之外國人,得經會商免 除 2 年工作經驗。

2 專案會商-雇 主資格(免除 資本額、營業 額、工作實 績)

1.通案會商指經勞動部以行 政規則排除雇主資格者,

包含對象如下:

(1)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內 事業單位,並檢具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

(2)設立未滿 5 年,符合創 業拔萃方案「具創新能力 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 事業單位,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包括下列:

a.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 資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者。

b.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劵櫃檯買賣中心創 櫃板者。

c.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利 權、或經我國發明專利 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 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者。

d.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國 際創新創業園區、經濟 部直營、合作之育成機

雇主依通案會商免除資 本額、營業額、工作實績 者,應提主張並檢具佐 證文件。

(53)

52

構,以及獲得該部近 3 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 構。

e.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 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 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 者。(勞動部 104 年 5 月 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33951 號令釋)

2.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5 款)指雇主於申請 案逐案提出,得經會商免 除營業額、資本額、工作實 績限制。

3 其 他 會 商- 外 國人資格

1. 審查標準第 19 條第 2 款:

單座駕駛員機種,未符合 該款前段規定者,但工作 性質及技能特殊,得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2. 審查標準第 27 條第 2 款 醫療保健之醫事專門性或 技術性人員,未符同條第 1 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

4 其 他 會 商- 雇 主資格

1.審查標準第 28 條醫事機 構,非屬同條前 4 款者,

得依第 5 款經中央主管機

(54)

53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是否得聘僱外國 人。

2.審查標準第 30 條第 5 款環 境保護工作事業,未屬同 條前 4 款者,得依第 5 款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是 否得聘僱外國人。

5 工作許可期間 1.依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 定,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 3 年。將依前開規 定、雇主申請及契約簽訂 期間,核給工作許可期間。

2.若外國人以 10 年以上相關 工作經驗、聘僱薪資 8 萬 以上並出具推薦函方式符 合審查標準第 5 條第 4 款 入臺工作者:

(1)新聘案件:最長核予 1 年 工作許可。

(2)展延案件:經檢核達 8 萬 以上者,最長核予 3 年 工作許可;經檢核未達 原主張薪資8 萬以上者,

不予許可。

3.若外國人以適用「雇主資格 -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5 款)」方式入臺工作

1.勞動部得依雇主申請 及個案情形認定予以 裁量,必要時進行訪視 或啟動會商機制。

(55)

54

者,核予一年工作許可:

(1)新聘案件:自發文日起核 給1 年(逾雇主申請及契 約所訂迄日者,依該日為 迄日)。

(2)展延案件:自展延起日核 發許可,並以發文日起 1 年為聘僱許可迄日(逾雇 主申請及契約所訂迄日 者,依該日為迄日)。 (3)另許可期間內,雇主另送

之其他外國人新聘或展 延案件,最長核准至與本 會商案同一核准期限止。

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 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審查 標準第 4 條之部分工時工 作,核准工作期間不得逾 其隨同外國專業人員之許 可工作期間。

2.若外國專業人員具備 複數工作許可,外國籍 配偶之雇主得於 1 案 內主張前開複數工作 許可之許可期間,本部 則核給複數之部分工 時工作許可,聘期分別 依附外國專業人員之 工作許可。

3.若外國專業人員之工 作許可因提前解聘或 其他事由而廢止,隨同 居留之外國籍配偶部 分工時工作許可亦應 一併廢止。

6 許可人數限制 1.辦事處 A 類人員:外商辦 事處申請外國人,原則核 給 1 位 B 類的代表人,及 1 位 A 類的專技人員。

2.廚師人數核准之比例:總核 准之有效聘僱人數(本次 申請加已核准人數)不得

1.倘該辦事處需聘僱第 2 位以上之 A 類專技人 員,應具體說明理由 後,再評估是否核予許 可。

2.一年內新成立餐飲公 司或部門,原則先許可

(56)

55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超過「實際餐飲製備人員」

二分之一。

3.依審查標準第 15 條規定,

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 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 前 7 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 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 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 和之二點五倍。

1 名,不受二分之一之 限制。

3.參考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提供之「我國民用航 空運輸業培訓本國籍 駕駛員及僱用外國籍 駕駛員人數統計表」核 計各航空公司該年度 聘僱外國籍駕駛員總 人數之上限。

4.除左列情形,審查時 倘對於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人數有疑義,則請 雇主就聘僱之必要性 提出說明,必要時將予 訪察或啟動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 示意見。

7 逾期展延處理 原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 條之 1 規定。

1.雇主已逾原聘期屆滿 日提出展延案件,原則 上以新聘案件辦理,且 仍應檢核薪資。

2.例外情形,雇主主張依 雇聘辦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於逾原聘期 15 日內補行申請者(雇主 需檢附說明函,補行申 請以一次為限),同意 其展延申請(以本次為

(57)

56

限),並追溯聘期(審查 同仁請於系統註記管 制,下次不得以此再為 主張補行申請)。

8 轉聘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規定,

申請聘僱工作期間仍受聘僱 於其他雇主時,則請新雇主 確認外國人是否更換雇主:

1. 是:請提供外國人與原雇 主之離職證明文件。

2.否:則視為兼職,免附文 件。

9 公司解散之廢 止處分

公司已解散,勞動部系統仍 有有效聘僱記錄外國人,廢 止聘僱許可函寄送對象及地 址處理原則如下:

1. 雇主:

(1) 解散正在清算:對象為

「申請單位(負責人)」,

寄至營業登記地址。

(2) 破產正在債務清理:對 象為破產管理人,寄至 所轄法院提供之聯繫或 戶籍地地址。

(3) 解散已完成清算或破產 已完成債務清償:因法 人 格 已 消 滅 無 處 分 對 象,毋須寄送。

(4) 重整或合併致原公司歸

1. 由網站查詢雇主屬於 解散正在清算者,由 法院相關網站查詢公 司是否已完成清算或 破產債務清理狀態。

2.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網站查詢外國人 出入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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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於消滅:因法人格已消

滅無處分對象,毋須寄 送。

2.外國人:

(1) 仍在境內:寄至申請案 所填居住地址,未提供 者寄至公司營業登記地 址 ; 但 公 司 遇 有 上 開 1(3)及(4)已消滅情形,

以公示送達辦理。

(2)已出境或從未入國工 作者:寄至公司營業登 記地址,以公示送達辦 理。

10 親自領件聲明 書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勞動部 櫃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 領件聲明書,不能以掛號方 式辦理。

11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係為影本者,應加 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並 加蓋申請單位及負責人章。

雇主所檢附之文件,原 則皆須加蓋單位及負責 人章。惟政府機關或學 校之申請案件,除申請 書及名冊需蓋關防外,

其餘文件得以單位或系 所章替代。

12 文件翻譯 雇 主 所 送 文 件 倘 非 中 文 作 成,應檢附中文譯本。(勞動 部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60518596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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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3 文件驗證 如證明文件為經公告特定國 家所開出,需先送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08120 號令釋)。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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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勞動部審認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外國人學歷相 關文件若為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 有關外國人學歷相關文件若為大陸地區學歷之審認原則,勞動部採與教育 部目前對本國人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作法一致之方式,外國人若學歷係於 大陸地區學歷:應為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內之學校,並依大陸地區學歷採 認辦法辦理。外國人赴陸就讀時間,倘 81 年 9 月 18 日至 99 年 9 月 3 日 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須申請學歷甄試。倘 99 年 9 月 3 日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須申請學 歷採認(查證)。

二、 又依教育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持大陸高等學校 或機構畢業學歷申請採認者,應檢具畢業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部委託之單 位(國立中興大學)申請學歷採認事宜,相關採認流程可至大陸地區大學學 歷查證資訊網(http://emhd.nchu.edu.tw/VMHD)查詢。

三、 惟為避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及採認作業辦理頻率,造成企業攬才之障礙,爰 針對申請單位所附外國人學歷文件,屬大陸地區學歷之申請案件,採行以 下方式進行審核:

(一) 倘外國人取得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內之大陸地區學校畢業證明文件,原 則上予以採認,並於許可函加註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請申請單位依 教育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學歷採認後,於期限內補正資料。爰針對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 台稅 一發字 第 0930450078 號函,營利事 業或執行 業務者以郵政 劃撥儲金 存款單繳交聘 僱外國人 工作許可審查 費,得憑存款收據,以費 用列支。. 2

http://www.tokyoseika.ac.jp/summary.html 日本 甜點 1954 Tokyo New England Culinary Institute. http://www.neci.edu/about-neci/

畢業於國際學術機構 QS 世界大學排名(QS World University Rankings) 或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 大學排名(Times Higher Education World. University

If applicant entity (person) wishes to pick-up documents in-person, “In-person Document Pick-up Declaration” must be filled-out if application is submitted via written

Declaration” must be filled-out if application is submitted via written correspondences, and personnel can be dispatched to the agency designated counter to submit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via internet: Please use the on-line application function in Work Permit Application Webpage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 the address:

2 申請書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工 作類別、申請項目、申請 單位名稱、申請單位統一 編號、負責人、單位所在

Application via internet: Please use the on-line application function in Work Permit Application Webpage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 the add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