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議會第 3 屆第 6 次定期會
類別 法規 編號 1 提案 單位
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府財稅字第 1101167991 號
案
由 修正「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草案,敬請審議。
說 明
一、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引導社會資源的有效運用,爰依據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之範圍內,修正「臺南市房屋 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對持有本市非自住用房屋者,提高房 屋稅徵收率,增加其持有成本,以維護租稅公平及落實居 住正義。
二、依持有本市非自住用房屋戶數多寡訂定差別稅率,5 戶以下 每戶 2.4%,6 戶以上每戶 3.6%,並針對 7 類非具囤房性質 房屋予以排除適用並另訂其徵收率。
三、本案業經 110 年 9 月 24 日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四、檢附「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含總說明
、對照表及草案條文)乙份 。 辦
法 敬請貴會審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 日公布,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修正,於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修正。因本市一百零八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本市全國單 一自住房屋折減其房屋現值,附帶決議應提高本市非自住用房屋之徵收率
。
本 市現行採法定最低稅率百分之一點五,對多屋族的租稅負擔顯然過輕,與一百 零三年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係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 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之政策目的相較,尚 有改進空間。為符合量能課稅,引導社會資源的有效運用,對持有本市多戶非 自住用房屋者,提高徵收率,增加其持有成本,除可改善不動產持有稅偏低情 形,並藉以維護租稅公平及落實居住正義;另有關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 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課徵,業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非本市得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範圍,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條款。(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非自住用房屋之徵收率,依持有非自住用房屋戶數多寡,適用差別徵 收率,惟為合理課稅及因應稽徵實務需要,定明非具囤房性質及公同共有 房屋,不納入本市非自住用房屋戶數計算。另刪除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課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施行日期,同時考量房屋稅課稅期間,自修正通過後次一課稅年度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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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規定房屋
稅徵收率以徵收 本市房屋稅,並 依房屋稅條例第 六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 依房屋稅條例第 六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修正立法目的及依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財政稅務局。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條款。
第三條 本市房屋稅 依其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
百分之一點 二。
(二)持有本市非 自住之住家 用房屋五戶 以下者,每 戶百分之二 點四;持有 六戶以上者
,每戶百分 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 法規另有規 定外,採單 一稅率,不 納入前目戶
第二條 房屋稅徵收 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 (一)自住或公益
出租人出租 用房屋,按 其現值百分 之一點二課 徵之。
(二)非自住用房 屋,按其現 值百分之一 點五課徵之
。 二、非住家用
(一)營業用房屋
,按其現值 百分之三課 徵之。
(二)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 房屋,按其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房屋稅條例第五 條立法體例,房屋稅 之計算基準(房屋現 值)先定明於本文,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
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 定,非自住之其他供 住家用房屋(下稱非 自住用房屋),其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點六。各地方政府 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 屋 戶 數 訂 定 差 別 稅 率。
四、本市一百零八年不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決 議,通過本市全國單 一 自 住 房 屋 折 減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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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 住 家 使 用 者,百分之 一點五。
2.經勞工主管 機關核發證 明文件之勞 工宿舍,百 分 之 一 點 五。
3.公立學校之 學生宿舍,
由民間機構 與主辦機關 簽訂投資契 約,投資興 建並租與該 校學生作宿 舍使用,且 約定於營運 期 間 屆 滿 後,移轉該 宿舍之所有 權 予 政 府 者,百分之 一點五。
4. 公 同 共 有 者,除共有 人符合自住 者,其潛在 應 有 部 分 外,百分之
現值百分之 三課徵之。
(三)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房 屋,按其現 值百分之二 課徵之。
(四)合法登記之 工廠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 自有房屋,
按營業用房 屋減半課徵 之。
房屋現值,附帶決議 應 提 高 非 自 住 用 房 屋之徵收率。為符合 量能課稅,使空屋充 分釋出,引導社會資 源的有效運用,對持 有 本 市 多 戶 非 自 住 用房屋者,提高徵收 率 , 增 加 其 持 有 成 本,除可改善不動產 持有稅偏低情形,並 藉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 及落實居住正義,爰 修 訂 持 有 本 市 非 自 住 用 房 屋 在 五 戶 以 下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二點四;持有六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 分之三點六。
五、新增第一款第三目規 定,房屋稅制改革除 落實居住正義外,仍 應 符 合 課 稅 目 的 與 合 理 性 及 因 應 稽 徵 業務需要,爰定明下 列 不 具 囤 房 性 質 及 公同共有房屋,採單 一稅率,不納入本市 非 自 住 用 房 屋 戶 數 計算:
(一)公有房屋供住家使 用者,有別於一般 私有房屋,定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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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五。
5.起造人持有 空置之待銷 售住家用房 屋,於起課 房屋稅三年 內 未 出 售 者,百分之 一點五。但 因天災、事 變、不可抗 力之事由,
致無法於起 課房屋稅三 年 內 出 售 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二 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申 請 延 長 一 次,並以一 年為限。
6.營利事業所 有地面上建 築物無償專 供員工停放 汽機車、自 行 車 使 用 者,百分之 一點五。
7.符合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
房屋稅適用稅率為 百分之一點五。
(二)為鼓勵企業及公營 事業提供勞工宿舍 以照顧其勞工,參 照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是 類房屋所占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 千 分 之 二 之 精 神,定明其房屋稅 適用稅率為百分之 一點五。
(三)為解決公立學校學 生宿舍不足問題,
並順利尋得民間機 構參與學生宿舍之 興建,且約定營運 期滿後應移轉宿舍 之 所 有 權 予 政 府 者,參照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七條第四 項規定之精神,定 明其房屋稅適用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 二條後段規定,公 同共有房屋未設管 理人者,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又依財政部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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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 租賃住宅於 租 賃 期 間 者,百分之 二;其租稅 優惠期限,
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三 項 規 定 辦 理。
二、非住家用房屋
:
(一)供營業、私 人醫院、診 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使 用者,百分 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使 用者,百分 之二。
二十六日台財稅字 第一 0 三 0 四五九 七九一 0 號函釋規 定,除公同共有關 係屬夫、妻及未成 年子女者,於審認 自住房屋時以一戶 計算外,其餘公同 共 有 關 係 之 共 有 人,均分別列計一 戶。惟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係及於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全 部,除公同共有人 就其潛在應有部分 申請並審查符合自 住者外,其餘部分 不易查得各公同共 有人之潛在應有部 分,並分別按各公 同共有人持有非自 住房屋戶數多寡適 用非自住用房屋稅 率,易致徵納雙方 困擾,且大抵因繼 承或祭祀公業等,
致產權無法明確劃 分而公同共有。為 簡化稽徵作業,定 明公同共有房屋除 共 有 人 符 合 自 住 者,其潛在應有部 分外,一律按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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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住用房屋稅率 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房屋稅。
(五)起造人興建住宅房 屋,主要目的在於 銷售,可增加房產 市場之房屋供給,
又興建完成後之待 售期間,尚難認定 屬囤房性質。又依 財政部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三日台財稅 字第一 0 五 00 一七 一一九 0 號函示略 以,不動產開發公 會陳情起造人興建 房屋係以銷售為目 的,按該等案件如 不具囤房性質,其 房屋稅徵收率宜從 最低法定稅率百分 之一點五起考量;
如認屬囤房性質,
亦應有合理認定標 準,並由各地方政 府據以檢討修正房 屋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不宜僅以持有 戶數多寡作為適用 差別稅率之唯一依 據。是為避免因大 幅調高稅率而影響 房屋市場交易,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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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使起造人儘速 釋出房屋,定明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設 立房屋稅籍起課房 屋稅之三年內,按 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房屋稅,至逾期未 售出之空置房屋,
則按非自住用差別 稅率課徵房屋稅。
惟為避免起造人因 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於起課房屋稅三 年內出售,得於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一次,並以 一年為限。其中天 災、事變、不可抗 力 之 事 由 係 指 震 災、風災、水災、
旱災、寒害、火災、
土石流、海嘯、瘟 疫、蟲災、戰爭、
核災、氣爆,或其 他不可預見、不可 避 免 之 災 害 或 事 件,且非屬人力所 能抗拒者為限。
(六)營利事業所有地面 上建築物無償專供 員工停放汽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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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車使用者,原 適用非自住用房屋 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課徵,非屬囤房性 質,惟採差別稅率 後,其適用稅率高 於地上收費停車場 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百分之二,
不 符 租 稅 公 平 原 則,爰定明其房屋 稅適用稅率為百分 之一點五。
(七)為避免租金轉嫁及 鼓勵釋出空屋,引 導多屋族將房屋釋 出 予 包 租 代 管 市 場,爰依據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定明符合該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租賃住宅於 租賃期間者為百分 之二。其租稅優惠 期限,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六、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 目「供營業使用」之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三 及 第 二 目 「 供 私 人 醫 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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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使用」之稅率 均為百分之三,參考 其 他 五 個 直 轄 市 之 立法體例,將第一目 及第二目合併,並刪 除第二目規定,及將 第 三 目 遞 移 為 第 二 目。
七、刪除第二款第四目;
有 關 合 法 登 記 之 工 廠 供 直 接 生 產 使 用 之自有房屋,房屋稅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業 已 明 定 其 房 屋 稅 減 半 徵 收,尚非本市得規定 房 屋 稅 徵 收 率 之 範 圍,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 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 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 正本 自治條 例之 施行日期。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第一條 為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以徵收本市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三條 本市房屋稅依其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五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二點 四;持有六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 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百分之一點五。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 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4.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 之一點五。
5.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 出售者,百分之一點五。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無法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出售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6.營利事業所有地面上建築物無償專供員工停放汽機車、自行車 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7.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 住宅於租賃期間者,百分之二;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