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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處-H3A200-訴願業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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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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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縣市合併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案件各機關辦理聲明承受訴訟原則

一、為就本府各處及所屬各級機關於縣市合併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案件,依法辦理聲 明承受訴訟,擬定本原則。

二、相關法律規定臚列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 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然所謂「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應整體觀之,並不排斥由直轄市之所屬機關承受。

(二)行政訴訟法第 26 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為 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第 18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第 18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 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三、承此,請本府各處及所屬各級機關依下列原 則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一)原府外機關以其機關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例如原臺南縣市地政 事務所、原臺南 縣市戶政事務所、原臺南市區公所以及原臺南縣市環境保護局、原臺南縣市警察局、原 臺南縣市稅務局等等,由合併後之該機關及新代表人承受。

(二)原府外機關及府內各單位以「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為當事人之訴訟案 件,以合併後「臺南市政府」及市長之名義承受。惟基於業務權責,仍由合併後之機關 所屬人員續為辦理。

(三)原鄉(鎮、市)公所之訴訟案件,由合併後繼受該訴訟所涉業務之機關承受。故 如原鄉(鎮、市)公所之業務由合併後之區公所繼受,即由區公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四、以上原則,如個案上行政法院另有裁定,則依裁定意旨辦理。

五、縣市合併前,原鄉(鎮、市)公所不服所受罰鍰處分,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

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該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義務,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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