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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修正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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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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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修正 規定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 之七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 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特定製程 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特定製程或特 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本準則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 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但 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申請接續聘僱製造業外國人者,自接續首名外國人 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查核。

(三)依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進外國人 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以下簡稱五級制特定製程案)

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五級制特定製程案首名外國人 入國滿三個月者。

(五)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符合前四款 規定情形之一,復經本部許可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重大投資 案外國人至不同勞保證號之乙工廠,且從事製造工作滿三個 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

定費案)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

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2)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以下簡稱國內投資 案)、第十四條之五(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或第十四條之九(以 下簡稱歡迎臺商回臺投資案)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引進 國內投資案、臺商投資案或歡迎臺商回臺投資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 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 保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 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第 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 為基準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 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 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附表六 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3)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或 A 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 之比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六、雇主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七第一點、附表十一、壹、一、(一)或壹、

二、(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規定僱用 員工人數比率與人數。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七第二點、附表十一、壹、一、(二)或壹、

二、(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依 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加計第十四條之三第一 項提高之比率、依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或 依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三人數時,應廢止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本標準第 十四條之三人數為限。

七、雇主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九及第 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一年起,於當年度 最近辦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期查核 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查核月 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

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4)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 入國滿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 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 點規定。

符合本點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ㄧ,不予列 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 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 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 雇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 投資案經核准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 定。

八、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

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九、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雇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乙工廠已依第四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 部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四點規 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二)乙工廠已依第五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

部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五點規

(5)

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三)乙工廠未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比率或人數之規定,經本部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 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以甲工廠之查核比率查核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 比率或人數。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 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 勞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 雇主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 較高級別之比率者,應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 定為較低級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 級別之較高比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 者,不予列計。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 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 投資案、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 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 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二重

新計算,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

報外國人名冊。

(6)
(7)

附表一

查核月份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

二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

十一月及十二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 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

十一月及十二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五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 月及三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 月及三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 月及六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 月及六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 月及九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 月及九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備註:

1.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計算公式: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工 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 40%

2.屬非自由貿易港區之計算公式:

(1) 僱用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

(1-1)引進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 用員工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 20%

(1-2) 引進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 用員工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35%、25%、20%、15%、10%其中 之一)

(2) 引進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且僱用員工總人數 不滿五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 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聘 僱外國人人數– 1

3.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以本附表作內框查核:

(8)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工 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35%、25%、20%、15%、10%其中之一)

4.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辦理第二次以後查核時,以本附表作內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工 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35%、25%、20%、15%、10%其中之一)

5.設有二個以上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部分設備搬遷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同一雇主相 同級別之其他工廠工作者,該調派之外國人應計入原工作許可地之勞工保險證號辦理 查核,但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仍依本基準第九點辦理查核。又於查核月份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所聘僱外國人至其他勞工保險證號者,依變更後之勞工保險證號 辦理查核。

(9)

附表二

查核月份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

二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

十一月及十二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

十一月及十二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五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 月及三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 月及三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 月及六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 月及六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 月及九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 月及九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備註:

1.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以本附表作外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 - 僱用員工總人數 × (35%、25%、

20%、15%、10%其中之一 +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2.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辦理第二次以後查核時,以本附表作外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 僱用員工總人數 × (35%、25%、

20%、15%、10%其中之一 +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 本標準第十 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或依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3.設有二個以上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部分設備搬遷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同一雇主相 同級別之其他工廠工作者,該調派之外國人應計入原工作許可地之勞工保險證號辦理 查核,但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仍依本基準第九點辦理查核。又於查核月份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所聘僱外國人至其他勞工保險證號者,依變更後之勞工保險證號 辦理查核。

(10)

附表三

查核月份 查核對象 聘僱外國人人數、僱用員工總人數及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之 計算基準

二月

國 內 投 資 案、臺商投 資案與歡迎 臺商回臺投 資案新設勞 工保險證號 第一次查核 首名外國人 於前二年十 月 、 十 一 月、十二月 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聘僱外國人經扣 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 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聘僱外國人,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

歡迎臺商回 臺投資案未 設立新勞工 保險證號第 一次查核首 名外國人於 前 二 年 十 月 、 十 一 月、十二月 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 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 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 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 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 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11)

五月

國 內 投 資 案、臺商投 資案與歡迎 臺商回臺投 資案新設勞 工保險證號 第一次查核 首名外國人 於前一年一 月、二月、

三月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 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 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歡迎臺商回 臺投資案未 設立新勞工 保險證號第 一次查核首 名外國人於 前 一 年 一 月、二月、

三月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一月、二月、三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 十第一項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 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一月、二月、三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 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一月、二月、三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八月

國 內 投 資 案、臺商投 資案與歡迎 臺商回臺投 資案新設勞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 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

(12)

工保險證號 第一次查核 首名外國人 於前一年四 月、五月、

六月入國者

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歡迎臺商回 臺投資案未 設立新勞工 保險證號第 一次查核首 名外國人於 前 一 年 四 月、五月、

六月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四月、五月、六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 十第一項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 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四月、五月、六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 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四月、五月、六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十一月

國內投資 案、臺商投 資案與歡迎 臺商回臺投 資案新設勞 工保險證號 第一次查核 首名外國人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 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 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外 查 框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

(13)

於前一年七 月、八月、

九月入國者

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歡迎臺商回 臺投資案未 設立新勞工 保險證號第 一次查核首 名外國人於 前一年七 月、八月、

九月入國者 內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七月、八月、九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 十第一項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 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之七月、八月、九月單月僱用員工經扣除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外 框 查 核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人 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 年七月、八月、九月單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

三、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為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登記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員工投保人數。

備註:

1.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於引進首名外國入國滿一年起,依本附表辦理第一次查核:

(1)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新設 勞工保險證號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

(1-1)內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 工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35%、25%、20%、15%、10%其中之一) (1-2)外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 僱用員工總人數 × (35%、25%、

20%、15%、10%其中之一 +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 本標準第 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之比 率)

(2)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未設立新勞工保險證號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

(1-1)內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外國 人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工總人數(經扣除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

(14)

外加案外國人)- 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 × (35%、25%、20%、15%、10%其中之一) (1-2)外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及第 二項外國人)- [僱用員工總人數 - 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 (35%、25%、

20%、15%、10%其中之一 +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 本標準第 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2.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於辦理查核時,各查核月份均需依照附表一與附表二辦理內框與外 框查核。

3.設有二個以上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部分設備搬遷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同一雇主相 同級別之其他工廠工作者,該調派之外國人應計入原工作許可地之勞工保險證號辦理 查核,但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仍依本基準第九點辦理查核。又於查核月份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所聘僱外國人至其他勞工保險證號者,依變更後之勞工保險證號 辦理查核。

(15)

附表四 查核月份及通知

限期改善時間

雇主改善

期間及方式 完成改善之查核時點及基準 備註

二月

當年四月至六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 年 八 月 ( 查 核 當 年 四 月 、 五 月、六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 證 號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雇主應於改善 期間增聘本國 勞工或降低聘 僱外國人之人 數,並於本部 通知應通過 查核之月份,

通過查核,始 為改善完

五月

當年七月至九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十一月(查核當年七月、八 月、九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 證 號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八月

當年十月至十二月 增聘本國勞工或降 低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

翌年二月(查核當年十月、十一 月、十二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 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十一月

翌年一月至三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 年 五 月 ( 查 核 翌 年 一 月 、 二 月、三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 證 號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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