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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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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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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 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 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 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 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 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 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 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 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八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 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 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2)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 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 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 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 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 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 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 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 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 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 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 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

(3)

數。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 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 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 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 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 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 數。

(4)

附表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其他文件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 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 及小船執照。但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 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洋漁撈工,免附)。

二、家庭幫傭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 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 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 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受照顧人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申請人為來 華投資或工作者應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 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

4、申請人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

5、申請人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 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申請人所任職公司開具之組織圖及在職證明書(加蓋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 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製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開具特定製 程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營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案百 億工程資格證明文件。(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四)一般工程合約書影本。(以一般營造業承接者應檢附)。 五、機構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

(6)

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 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 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 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

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 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六、家庭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 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合格證明文件正 本及該證明文件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別外國 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 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

(7)

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 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 我國無親屬申請者應檢附)。

3、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

(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 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 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6、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7、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 附)。

8、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 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9、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 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8)

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七、雙語翻譯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一份。

2、受聘僱外國人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 申請者,免附)。

4、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 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八、屠宰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 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持招募 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九、乳牛飼育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乳牛飼育業之證明文件影本(以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

(9)

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 記證明影本(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 目規定認定之人員名冊(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十、外展農務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 之證明文件影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附)。

(四)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10)

附表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其他文件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入國後三日內或入國日前三個月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之合格證明正本。(國外引進者應檢附)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雇主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應檢附)。

(四)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 我國無親屬申請者應檢附)。

(五)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六)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七)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 路查知者,免附)。

(八)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 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九)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 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 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

但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海洋漁撈 工應檢附)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機構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 影本、同意接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機構看護工應 檢附)。

(11)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漁船雇主為自然人,與合 夥經營之本國籍船員無聘僱關係,且經檢附切結書正本者,

免附。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全數承接原雇主所聘僱本國勞工及同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切 結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一)原雇主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營造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記 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 入國引進許可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免附;

另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者,以符合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為限)。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 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 在此限。

(12)

2、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資格文件,並應符合「雇 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規定(另以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接續聘僱者,以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七項規 定為限)。

3、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4、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幫傭及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5、附表一各類工作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應加附之文件。

(四)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 路查知者,免附)。

(五)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 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 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3)

附表三: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 規定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接續聘僱外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及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其餘 外國人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或第十 五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外國人、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 三項但書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比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 十四條之一及審查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 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各款比率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 十四條之二、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四、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五、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及審查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 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第十五條

(14)

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有 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 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 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 項各款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 僱外國人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率之最高值 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 十四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審查標 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 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 外國人再提高比率,以五年為限。(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明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上開五年規定,係 指初次招募許可之三年外國人聘僱期間,加審查標準第十六

(15)

條重新招募之二年外國人聘僱期間)。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 第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 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16)

附表四:屠宰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 規定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接續聘僱外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

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之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其餘外 國人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外國人及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比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九 條之二及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六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 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有聘 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 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17)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 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 項各款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 僱外國人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率之最高值 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所 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第一項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 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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