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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工廠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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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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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

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 、 海 洋 漁 撈工作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 法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 指 揮 監 督 下 , 得 免 經 本 部 許 可,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 國人至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 國人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 外 國 人人 數 與 本 國 船 員 總 人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 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本項所稱「調派」,

指就 業服務 法第五 十 七條 第四款 規定之 變 更工 作場所 (以下 各 工作類別均同)。

二 、本 項 所 稱「 審 查 標 準」 ,指外 國人從 事 就業 服務法 第四十 六 條第 一項第 八款至 第 十一 款工作 資格及 審 查標 準(以 下各工 作 類別均同)。

三 、本 項 所 稱「 同 一 雇 主」 ,指同 一法人或 同一 自然人 。不同法 人負責 人屬同 一自然 人者 ,非屬 同一雇 主

(以 下各工 作類別 均 同)。

四、本項所定海洋漁撈工 作, 須符合 審查標 準 第 八 條 、 第 九 條 規 定。

二 、 家 庭 幫 傭工作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

本項所定家庭幫傭工作,

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

(2)

工作。 第十一條規定。

三 、 製 造工 作

(一)一般製造業: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 工廠):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 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 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 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 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 分之三十。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乙工廠):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 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 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 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國人至承租之乙 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 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 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 之三十。

一 、 本 項 所 稱 一 般 製 造 業, 指審查 標準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以 外 之 產 業。

二、本項所定工廠或承租 廠房 , 須具備 下列 證 明 之一 ,且不 包含免 辦工廠登記者:

(一)合法工廠登記證

明。

(二)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日前原具臨時 工廠登記證明並 曾聘有移工,嗣 取得特定工廠登 記證明。

(三)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日前已具臨時 工廠登記證明且 曾聘有外國人,

復經地方政府開 立受理申請特定 工廠登記之證明 文件。

三、本項所定重大投資製 造業 ,須符 合九十 五 年十 二月八 日修正 發 布之 審查標 準第十 三 條第 一項第 一款、 第

(3)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 程製造業: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

(註銷)、門牌整編、全部 或 部 分 設 備 搬 遷 情 形 之 一 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 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 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 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 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 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 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 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 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 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 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 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 率。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 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 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 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

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

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

二款規定。

四、本項所定特定製程及 特殊 時程製 造業, 須 符合 審查標 準第十 三 條第 一項第 一款、 第 二款規定。

(4)

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 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 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 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 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 及第十四條之三所定聘僱員 工人數之比率。

4.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 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需 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

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或人 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 準」規定。

四 、 營 造工 作

(一)一般營造業: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 訂 有 「 書 面 契 約 」 之 營 造 工 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 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 程從事營造工作。

( 二 )公 共 工 程 、 民 間 重 大 經 建 工 程、專案百億工程: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 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

一 、 本 項所 定「公 共 工 程 」, 須符合 審查標 準第 十七條 第一項 各 款規定。

二、本項所定「民間重大 經建 工程 」, 須符合 審查 標準第 十七條 之 一第 一項各 款 及第 二 項規定。

三、本項所定專案百億工 程, 須符合 以 下之資

(5)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 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 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 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 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 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 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 乙工程原有聘僱外國人人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 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 四十。

2.公共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 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 聘僱之外國人至乙工廠,

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 明需要,並向本部申請經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 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廠 從事工作,但每次調派期 限以六個月為限。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 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國人

格條件之一:

(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 日以前,依以下資格 條件,經本部專案 核定聘僱外國人:

1. 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 者: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 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 程(以下簡稱民間計 畫工程),其計畫工 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且計 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 以上。

2. 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 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 標業者擔任雇主者:

符合前目之民間計畫 工程,其個別營造工 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且 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 六個月以上。

3. 由與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訂有書面契 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 主者:承建屬政府機 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 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

(6)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 保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 以 申 請 月 之 二 個 月 前

(含申請月)十二個月之 平均數計算】。

3.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 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 工程):

(1) 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 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 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 程從事營造工作。

(2) 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 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 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 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 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 之四十。

(三)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 事: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 專 案 百 億 工 程 」 ( 甲 工 程)調派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

程(以下簡稱政府計 畫工程),其計畫或 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其個別營造工 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契 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 個月以上。

4. 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 雇主者:公營事業機 構主辦之政府計畫工 程,其計畫或方案總 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以上,且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 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契約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 上。

(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 年八月一日止,依以 下資格條件,經本部 專案核定聘僱外國 人:

1. 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 者:民間計畫工程之

(7)

程(乙工程):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或專案百 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 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3.驗收期間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 驗收期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 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 事工作。

4.統籌申請外國人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 外國人之「公共工程、民間重 大 經 建 工 程、 專 案 百 億 工 程」,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 作。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 同一雇主承建「公共工程、民 間 重 大 經 建 工 程」 ( 乙 工 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 程 內 有 甲 、 乙 二 個 以 上 之 工 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

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 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 個月以上。

2. 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 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 標業者擔任雇主者:

符合前目之民間計畫 工程,其個別營造工 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且 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 六個月以上。

3. 由承建屬政府計畫工 程且訂有書面契約之 得標業者擔任雇主 者:政府計畫工程之 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 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契約工程期 限達一年六個月上。

4. 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 雇主者:公營事業機 構主辦之政府計畫工 程,其個別營造工程 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 幣十億元以上,契約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

(8)

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人 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 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 分之四十。

國人, 指雇主 依公 共 工程 、民間 重大經 建 工程 、 專案百 億工程 規定 向本部 申請引 進 外國 人,再統 籌分配 外 國 人 予 各 個 別 工 程。

五 、 機 構 看 護工作

( 一 ) 審 查 標 準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款 機 構: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 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 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乙院所實際收容人數 每三人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 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 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2. 審 查 標 準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款 機 構

(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 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本項所定機構,須符合審 查標準第二十條規定。

(9)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 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 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 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 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 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 數。

( 二 ) 審 查 標 準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機 構: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 構(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條 第 一 款 附 設 機 構 ( 乙 院 所):調派規定與上開五、

機構看護工作一之 1.同。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 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 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 作一之 2.同。

六 、 家 庭 看 護工作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

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一、本項所定雇主,須符 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二 、 第 ( 三 ) 款 所 稱 「 機

(10)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隨被看護者至 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 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上開醫 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

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 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 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 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 原 則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 期 滿 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 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 個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 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 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 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 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 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四)雇主已依前二款規定調派所聘 僱外國人達十八個月,且經本 部審查申請延長調派日前十二 個月期間,未有裁處指派外國

構」 ,指審 查標準 第 二十條規定之場所。

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 年八 月十五 日衛部 顧 字第 一O八 一九六 二 二八 八號函 ,略以 考 量渠 等機構 為人口 密 集場 所且被 照顧者 屬 易感 染高風 險族群 , 基於 安全管 控,外 國 人陪同 被看護 者入住 機構 時,除 應遵守 機 構陪 病相關 規定外 , 並應 遵守規 範:符 合 機構 照顧者 身體健 康 檢查 之條件 、不得 從 事本 部聘僱 許可以 外 之工 作及參 加機構 辦 理之消防安全演練。

四、本部參考前揭衛生福 利部 意見, 修正雇 主 調派 所聘僱外 國人至 第(二)款及第(三)款 機 構 已 達 十 八 個 月 者, 如有再 申請延 長 調派 期間之 需求而 申 請延 長調派 時,符 合 下列 規定者 ,其得 每 次申 請延長 調派期 間 不得 超過一 年,期 滿

(11)

人從 事 許 可 以 外 工 作 之 紀 錄 者,其得檢具下列文件再申請 延長調派,每次申請延長調派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

得再申請延長:

1、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

外國人經醫療機構核發胸部 X 光、B 型肝炎抗原抗體、糞便 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 疾、寄生蟲)等檢查項目無異常 之證明。

2、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 一年內調派外國人隨同被看護 者至機構期間曾參與緊急災害 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 件,或開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 護者至機構之證明。

後, 雇主得 再申請 延 長:

(一)符合機構照顧者身體 健康 檢查條 件:為 顧 及機 構為人 口密集 場 所且 被照顧 者屬易 感 染高 風險族 群,爰 修 正增 列雇主 申請再 延 長調 派,應 使外國 人 之健 康檢查 除符合 受 聘僱 外國人 健康檢 查 管理 辦法規 定之定 期 健檢 項目外 ,該外 國 人已於 申請延 長調派 日前 三個月 內,經 醫 療機 構核發 符合衛 生 福利 部 所定老 人及身 心障 礙福利 機構評 鑑 指標 、「人 口密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措 施 指 引」 及「長 期照護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措 施 指 引」 等相關 規定應 健 康檢查項目,即胸部 X 光、 B 型肝炎 抗原抗 體、糞便檢查(含阿米 巴 痢 疾 、 桿 菌 性 痢 疾、寄生蟲)之檢查無 異常 證明。 復查上 述 人員 的檢查 機構未 如

(12)

受聘 僱外國 人健康 檢 查管 理辦法 規定, 須 至公 告之指 定醫院 辦 理, 爰參照 衛生福 利 部所 定醫療 機構設 置 標準 規定, 醫療機 構 指 醫 院 或 診 所 。 準 此, 雇主已 使外國 人 完成胸部 X 光、B 型肝 炎抗 原抗體 、糞便 檢 查(含阿米巴痢疾、桿 菌性痢疾、寄生蟲),

並獲 醫療機 構核發 相 關檢 查項目 無異常 之 證明 ,即得 受 理其申 請。

(二)不得從事本部聘僱許 可以 外之工 作:即 經 本部 資訊系 統查雇 主 於申 請延長 調派日 前 十二 個月期 間,未 有 指派外 國人從 事許可 以外 工作而 經地方 政 府裁處之紀錄。

(三)參加機構辦理之消防 安全 演練: 即雇主 應 檢附 機構所 開具申 請 延長 調派日 前一年 內 外國 人曾參與 緊急災 害應 變演練 或消防 演

(13)

練之 證明文 件,惟 倘 機構 申請延 長調派 日 前一 年內進 行緊急 災 害應 變演練 或消防 演 練時 ,外國人並未 隨 同被 看護者 至機構 從 事家 庭看護 工作, 則 由機 構開具外 國人未 隨同 被看護 者至機 構 之證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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