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 正規定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撈 工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監督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 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 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籍 工作者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 外籍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 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調派」,指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變更 工作場所(以下各工作類別 均同)。
二、「審查標準」,指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各工 作類別均同)。
三、「同一雇主」,指同一公司 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公 司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
非屬同一雇主(以下各工作 類別均同)。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作,須符合 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
二、家庭幫傭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 工作。
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審查 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三、製造工 (一)一般製造業: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 廠):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 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 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指審 查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 產業。
二、本項所稱工廠或承租廠房,
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明或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者為限,
不包含免辦工廠登記者。
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業,
須符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 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 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 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2. 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乙工廠):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 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 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 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承租 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 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 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 人數百分之三十。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 製造業: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 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 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 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 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 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 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 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 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 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
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
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殊時 程製造業,須符合審查標準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
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 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 人數之比率。
3.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 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
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
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 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 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 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 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四、營造工 (一)一般營造業: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 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 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 營造工作。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 百億工程: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 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一雇主「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 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 上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 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 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 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 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 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力之百分之四十。
2. 「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程」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符合 審查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但不包含工程主辦 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 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後之工程。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須 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 0 九二 0 二 0 八四四九號公 告規定。
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須 符合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勞 職外字第 0 九六 0 五 0 二 0 八四號令訂定「專案核定民 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 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 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規定。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工作 者,指雇主依重大工程、民 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外籍工 作者,再統籌分配外籍工作
百億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 上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 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 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 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 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 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力之百分之四十。
3.重大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 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廠,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 面證明需要,並事先向本 部申請經許可後,調派所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至乙工廠從事工作,但每 次調派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 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 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 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 工平均勞保投保人數之百 分之三十【以申請月之二 個月前(含申請月)十二 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4.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一 或 不 同 專 案 百 億 工 程 ( 乙 工 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 上之工程,須事先向本部 申請經許可後,調派所聘
五、本項所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 工程者,指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發包興建之工程。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 籍工作者至同一或不同計 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 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 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 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力之百分之四十。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及專案 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 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2. 「民間百億工程或專案百億工 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 製造廠(乙工廠):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3.驗收期間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 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 期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 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 作。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 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籍 工作者之「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 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 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一雇主承建屬政府機關發包興建 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以上之工程
(乙工程):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之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須經甲工 程主辦機關同意,且經乙工程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具緊 急性、必要性、公益性及無妨礙 國人工作權利等具體事實,並由 乙工程主管機關轉送雇主申請調 派文件及「政府工程因特殊狀況 調 派 外 籍 營 造 工 證 明 」 ( 如 附 表),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 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 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 四十。
3.每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自許 可調派日起三十日內,且同一雇 主申請調進乙工程一年以一次為 限。
五、機構看護 工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1. 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附 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 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者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乙院所實際收容人數 每三人聘僱一名外籍工作者之 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 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甲
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標準 第二十條規定。
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 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 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 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籍 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 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 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一 之 1.同。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 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上 開五、機構看護工一之 2.同。
六、家庭看護 工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 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 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 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 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 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 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一、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
二 、第 (三 ) 點 所稱 「 養 護 機 構」,指審查標準第六章規 定之場所。
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 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 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 超過十八個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 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 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 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 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 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附表
政府工程因特殊狀況調派外籍營造工證明
一、調進工程名稱:
二、調出工程名稱: , 調派人數: 人
三、調進工程金額及工期:
項 目 契約資料
工 程 金 額 新臺幣: 元
工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四、特殊狀況認定:
項 目 請調進工程主管機關具體敘明理由 1
緊急性
2
必要性
3
公益性
4 無妨礙國人工作權利
審 核 意 見
調出工程主辦機關 調進工程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 調派外籍營造工需符合上開 4 項認定標準並具體敘明理由,若有一項 未具體填寫,本案將不予許可。
2.調進工程主管機關,指發包興建工程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
3.開具本證明即表示認定調進工程具特殊狀況並同意調進外籍營造工。
4.本證明自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