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財政部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 發布。為應信用合作社之實際需求,且適度提高信用合作社餘裕資金之 運用效率,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
本次計修正一條條文,修正重點係以差異化管理方式,就財務業務
狀況較佳之信合社,且其投資之有價證券發行人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
社聯合社所訂定之財業務標準者,則酌予放寬其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限額,由原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五提
高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三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
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 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 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 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銀 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 讓定期存單及股票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 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 資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
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 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 百分之ㄧ。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 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 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限額 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 條件之ㄧ或被投資銀行不符 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 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
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 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 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 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 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 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 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 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 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股票。
二、 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 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 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 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 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 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 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三項 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 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 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 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 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第一 款之限額內。
一、 考量部分信用合作社剩 餘資金豐沛,仍有餘裕 資金去化之需求,且為 獎勵財務體質佳之信用 合作社,落實差異化管 理之原則,爰於第三項 增 訂 以 差 異 化 管 理 方 式,就財務業務狀況符 合一定標準之信用合作 社,放寬其投資單一銀 行所發行之有價證券限 額,由現行之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五提高為核算 基數百分之二十五;惟 其被投資銀行之財務狀 況應符合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 準。
二、 由於信用合作社投資單 一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 總額如欲超過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五時,需符合 第三項規定之條件且被 投資銀行需達中華民國 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 標準,爰於第四項規定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項規 定投資後,發生不符規 定條件及標準者,應即 停止投資。
三、 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第三項、第四 項及第五項,配合條文 修正移列第五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項、第 七項及第八項;另配合 修正第七項及第八項部 分文字。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 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 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 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 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五項及前項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 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 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 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 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