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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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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805176431 號令修正發布 第五章 競賽規則

第二十九條 選手應於規定時間內出示競賽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 照等附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向大會完成報到手續,逾時取消參賽 資格。但特殊原因事先報經大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選手,二人以上為組者,應整組報到。

第三十條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 未入場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 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立即向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 員)提出,裁判人員應立即處理。選手對處理結果確認無誤簽名後,事 後不得異議。

第三十一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 受裁判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 及設備,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競賽當日(場),選手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地者,取消 當日(場)競賽資格。但可依規定參加後續競賽場次。

第三十三條 選手於競賽期間,應佩戴選手證及職類編號背章,並依競賽場地規 定穿著制服、安全防護具,始得進入競賽場地參賽。

第三十四條 競賽時間之開始及停止,由裁判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選手不得自 行提前或延後。

第三十五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應遵守相關規則與服從職類裁判人員及技術顧問 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選手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 頁及其他疑義時,應即時提出,由裁判人員處理並作成紀錄,事後不得 異議。

第三十六條 競賽過程中,任何人不得錄影或拍照。但經大會公告或裁判長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選手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機具設備因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 自行排除,不另延長時間。

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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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人陪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 其當日(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每場次競賽結束,非經裁判長同意,選手不得進入其他選手競賽崗 位或再進入競賽場地。

競賽期間休息時段或翌日需繼續進行競賽時,選手之競賽試題、自 備工具、作品或有關資料,應依裁判人員指示辦理。

第四十條 競賽過程中,發生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停電、設備故障 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競賽時,依大會指示辦理。

第四十一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 議,決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 或指導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第四十二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競賽總 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競賽相關資料或信號,足以影響競賽結果。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預先製妥或接受他人提供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成 品,或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以外且未經裁判長同意之材料、器 材、工具、配件或圖說。

六、利用電子通訊器材或其他方式作弊。

七、擾亂競賽場地秩序致影響競賽進行。

八、未遵守安全指示或指導施作,致造成本人或他人傷害。

九、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競賽結束後發現選手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其競賽總成績亦以零 分計算。

第六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選手於競賽中認有爭議時,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爭議處理。競賽 結束後提出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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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時,應於公告後三小時內,由選手本人,以 書面載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及事由等向大會提出異議處理。逾時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條 為處理競賽期間爭議事件、競賽後選手提出之成績異議問題及裁判 人員違失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得召開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第四十六條 技術爭議審議小組作成之決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以書面答 覆申請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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