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七四台內職字第三二八七六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職公字第一○○一○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公字第○○四九五五號 修正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 10505068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增訂第 2 條之 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 業訓練師。
第 二 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 項。
第三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第四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 職類相同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擔任與應聘職 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 術士證者。
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 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 證者。
七、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該應聘職類尚 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 術工作滿二年者。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者。
九、專科學校與應聘職類相關之類科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 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 者。
十、政府尚未辦理該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 相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八年成績優良者。
十一、具有特殊專門技術,在本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直 接從事與應聘相同類科之教學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五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 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十一年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 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七年者。但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 技能檢定時,須曾從事與該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九年者。
三、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 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四、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四年者。
五、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者。
六、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 級技術士證者。
七、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科系 之碩士以上學位者。
八、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 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六條 正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 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五年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三、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 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三年者。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五年以上者。
五、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者。
六、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 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七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 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 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 師。
第八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第四條至 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者甄選之。甄選委員會之組織由各職業訓練機構訂定 之。
前項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為之。
第十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 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
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第十一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 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二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十三條 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 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第十四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 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 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置標準領有證書之職業訓練管理員、
訓練員及助理訓練員,於擔任職業訓練師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 理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