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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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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8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2、14、16

~18、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346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8、10 條條文;

增訂第 6-1~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7000619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500136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

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第五條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 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 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 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 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 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 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 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 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 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 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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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 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 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六條之二 公益彩券發行盈餘之獲配機關編製歲入預算者,應以前一會計年度 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之。

第六條之三 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 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 專戶儲存。

第七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 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 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第九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 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十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者,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 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 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 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 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 分期給付。

第十三條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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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 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 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 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 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 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 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第十八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 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 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 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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