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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
地址:11561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聯絡人:黃豐斌
聯絡電話:(02)2787-7497 傳真:(02)2787-7498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FDA藥字第10414036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重申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行登記規定及推銷應注意事項,
請貴會轉知會員應確實辦理推銷員登記作業,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藥事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 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 執行推銷工作;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銷員,以向藥 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雇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 藥物為限,並不得由沿途推銷、設攤或將藥物拆封、改裝 或非法廣告之行為。倘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緩。
二、請貴會轉知會員,倘有僱用推銷員,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並不得從事藥事法第33條第2項禁止之推銷 行為。
三、為提升推銷員之素質,維護整體醫療品質,保障民眾用藥 安全,建請優先僱用取得「醫藥行銷師」認證之人員擔任 推銷員,或鼓勵在職之推銷員進修取得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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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副本抄送各縣市衛生局,請貴局加強查處轄內藥商僱用之 推銷員是否確實登記,倘查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請依法 處辦。
正本:中華民國西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學名藥協會、台灣研發型生技新藥發展協會、台灣製藥工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台北市西藥代理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中華民國藥品行銷暨管理協會、各縣市衛生局 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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