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086441 收文日期:11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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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地址:10066臺北市廣州街15號(移民署) 聯絡人:視察 翁靜如
聯絡電話:(02)23889393分機2572 傳真電話:(02)23892647
電子信箱:tp2602@immigration.gov.tw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台內移字第110091154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第 11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10年6月25日以台內移字第
1100911540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 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 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正本:司法院、外交部、教育部、法務部、勞動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 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部法規委員會、移民署
檔 號:
保存年限:
行政院公報 第027 卷 第 117 期 20210625 內政篇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 6 月 25 日 台內移字第11009115402 號
修正「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第十一條
部 長 徐國勇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 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 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訂定發布,至今未曾修正。茲配合民
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將本辦法中有
關被害人年齡原規定二十歲以上部分,修正為十八歲以上。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 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被害人在我國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 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被害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 民 間 團 體 代 申 請 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 扣留者,得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 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 檢查項目表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永久 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 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 請之。
第十一條 被害人在我國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 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被害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 民 間 團 體 代 申 請 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 扣留者,得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 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 檢查項目表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永久 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 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 請之。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爰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歲以 上」修正為「十八歲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