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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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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疑義澄清及補充說明

本案依申請須知第 4.5.1 條規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申請人請求釋疑截止,執行機關並按申請須知第 4.5.2 條規定,就申 請人提出之請求釋疑事項予以答覆;並依第 4.3.1.3 條第 3 項變更或補充內容之公告。

本案受理申請文件期間仍依申請須知第 1.10 條及第 4.3.2.2 條規定至 106 年 8 月 28 日下午 5 時止。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1 申請須知3.3.1 .3

實際營業收入係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營業收 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 租金、清潔費、其他使用費、攤位租金、門 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等)。

乙方代收代付承租戶及承租人應自行負擔(電 費、清潔費等)費用,非為乙方應負擔之費用,

亦不應列入實際營業收入,請確認代收代付款不 列計收入總額。

申請須知規定之實際營業收入係指:經會計師 依法令、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 有關規定辦理一切會計事項,執行審計查核並 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之實際營業收入。

2 申請須知3.3.1.4

本申請須知第3.3.1.3 條規定之一切營業 收入,包括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 人、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 契約草案第4.1.1.1 條業務項目而向第三 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 若民間機構 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獨立部門以外之其 他部門向第三人收取費用···,且第 三人非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或 所屬部門者,該第三人之營業收入不計入權 利金計收範園。

請說明協力廠商之關係人範圍。 申請須知所指之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 人之認定,應依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於我國 應適用之會計準則認定之。

3 申請須知3.3.2.1

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應另行外加加值 型營業稅及其他依法應繳納費用,並同時計 收。

1.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2.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係甲方之收入,依法應 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內含於乙 方所繳付之權利金。

3.有關「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應另行外加加值 型營業稅及其他依法應繳納費用,並同時計收」

一節未說明民間單位繳交相關費用可取得之憑

1.本條文所載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依法應 繳納費用」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原營業稅法)規定之相關稅賦。

2.本局所屬之展覽館 OT 案權利金之計收,民 間機構均需外加 5%營業稅後支付。

3.執行機關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 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可作為抵扣營業 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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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證為何?另外加計之加值型營業稅是否可扣 抵?

4 申請須知 3.3.2.2(契約草案 5.1.3.2)

…惟營運權利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係指 實際營運總額級距依日數比例調整,實際營 運收入總額仍依整年度認定之。

「實際營運收入總額仍依整年度認定之」意思為 何?能否舉具體實例?

倘若當年度營運日數非完整年度,民間機構當 年實際營運收入仍依該年度總收入認定,不依 實際營運日數比例調整。舉例如下:

1.假設當年營運 73 日(占全年日數 365 日之 20%)、民間機構當年收入新臺幣 2 億元。

2.權利金則以民間機構當年收入新臺幣 2 億元 依下表調整後級距抽成計算。

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總額(新 臺幣)(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

抽 成 比例

原條文級距 調整後級距 0-6 億元 0-1.2 億元 - 6 億 元 ( 不

含)-7 億元

1.2 億 元 ( 不 含)~1.4 億元

50%

7 億 元 ( 不 含)-8 億元

1.4 億 元 ( 不 含)~1.6 億元

45%

8 億 元 ( 不 含)-9 億元

1.6 億 元 ( 不 含)~1.8 億元

40%

9 億 元 ( 不 含)-10 億元

1.8 億 元 ( 不 含)~2 億元

35%

超過 10 億元 超過 2 億元 30%

5 申請須知3.3.3

民間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 利金及其相關稅費匯入執行機關至指定帳 戶內。

何謂:相關稅費? 「相關稅費」係指因委託營運本案所生,且依 約應由民間機構負擔之稅費,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相關稅賦。

6 申請須知 5.2.2.2 5. 獨立部門成立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人

1. 該條款載明:「…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 部門其『法人』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 帳戶成立等計畫…」惟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部

1.申請須知第 5.2.2.2 條第 5 項修訂為「…以及 配合執行本案成立獨立部門之架構、人力、

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並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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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其法 人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 計畫,並應說明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部 門獨立區隔。

門,是否一定要成立「法人」組織。

爰建議修改如下,避免爭議:

「5.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人 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其法人 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

並應說明如何與原單一法 人之既有部門獨立 區隔。」

2.本次營運移轉招標案因涉及南港 1 館及南港 2 館如同一單位營運管理,則上述之獨立營運單 位是否可以併為單一法人,一個獨立單位組 成?

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部門獨立區隔。」

2.南港 1、2 館如為同一法人營運,仍應依申請 須知規定辦理本案,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1)申請人應依申請須知第 5.2.2 條規定,於投 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 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申請 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 法人。

(2)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 依申請須知第 5.2.2.2 條規定研擬投資計畫 書內容,且原單一法人應配合執行本案成立 獨立部門,與既有部門獨立區隔,本案既為 單一案件,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時,亦應 成立單一獨立部門辦理之,並且應依申請須 知第 8.4.1.1 條規定,設立財務帳戶、獨立 稅籍(獨立設帳)等,以與執行機關完成本案 契約之簽訂。

7 申請須知 5.2.6.2

「6.權利金計畫:依前述財務分析結果,提 出本案契約期間各年度之定額權利金金 額。」

依附錄一契約草案 5.1.1.2 條款明載,「乙方依權 利金標單(附件六)所填具之定額權利金金額作為 支付依據。」故如投標時投資計畫書之權利金計 畫所列之定額權利金金額與權利金標單不同,是 否以標單為主?

定額權利金應依據契約(草案)第 5.1.1.2 條之規 定,以權利金標單所填具之定額權利金金額作 為支付依據。

8 申請須知 6.5.2.5

「6.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簡報內容不得 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圍,且各合格申請 人簡報時間不得超過 20 分鐘,必要時得由 甄審會延長之。」

簡報內容不得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圍,則申 請文件之其他內容(如權利金標單等)是否得包含 於簡報當中?尤其投標權利金金額可能於投資計 畫書印製完畢後始最終確定,則如權利金標單金 額與投資計畫書金額有不一致,且依申請須知規 定,權利金以標單為準,則簡報內容是否得引用 權利金標單金額?

甄審會依本申請須知第 6.5.2.7 條第 6 項規定,

「權利金分數之計算說明如下:執行機關依據 各合格申請人所提各年度之定額權利金折現總 額…」辦理權利金計分,權利金金額依申請人 所填具之權利金標單(須知附件十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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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9 申請須知 7.1.2

執行機關應於交付前,確認本案工程已依據 現行法令規定完成下列各項審查程序、證照 或許可申請,並應依民間機構之需要提供證 明文件副本:

4.用水、用電、瓦斯、電信、通訊等公用設 備之申請。

公開閱覽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之圖說,未見相 關瓦斯管線圖說,請補充說明民間機構營運時如 何引接瓦斯管線。

有關本案天然瓦斯管線設置相關疑慮回覆如 下:

1.有關室內展覽場部分:

依本案經內政部核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 能設計計畫書」,為避免室內展覽空間發生瓦 斯洩漏或燃燒不完全現象,危害展覽場內眾 多觀展民眾之安全,室內展覽場以電力作為 烹調之加熱來源。爰室內展覽場無法設置天 然瓦斯相關管線。

2.有關設置廚房(7 樓)或室外展覽場所需天然瓦 斯部分:

(1)臺北市天然瓦斯目前由 4 家天然瓦斯公司分 區供應,本案位於南港區,由「欣湖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供應天然瓦斯。

(2)依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程 第 3 章「施工及供氣」第 6 條所述,用戶使 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該公 司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該公司或公用天然 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之。

(3)本案設計單位參考過去工程經驗,除天然氣 表外管統一由所在轄區天然瓦斯公司負責 設計與施工外,表內管部分依據業界辦理情 況,多數亦統一由轄區天然瓦斯公司負責設 計與施工,而前述相關管線設計與施工資 格,則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4)本案已於一樓戶外預留減壓站及緊急遮斷 設備……等設施可能所需空間,另依據前述 說明,表內外瓦斯管線之設計與施工,可統 一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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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5)天然瓦斯公司於規劃設計階段,多需進行實 地現勘後再辦理規劃設計及報價,實際辦理 條件及流程建議逕洽「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

10 申請須知 7.2.2、(契約草案 3.2.3.2)

本案若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得依促參 法、「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 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及其 他促參法相關子法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執行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證明及協助。

因申請須知 3.1.5 已載明:「本案屬於『促參法』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故申請須知 7.2.2 條、

契約草案 3.2.3.2 應係確定之描述,並非只是「若 符合」之狀況。

爰建議修改如下:

「本案若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得依促參 法、「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及其他促參法相 關子法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 優惠時,執行機關應盡力提供必要之證明及協 助。」

同意修訂,如下:

1.申請須知第 7.2.2 條修訂為「本案依促參法、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及其他促 參法相關子法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租稅優惠時,執行機關應提供必要之 證明及協助。」

2.契約(草案)第 3.2.3.2 條修訂為「本案依促 參法、「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 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及其 他促參法相關子法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 證明及協助。」

11 附錄一、契約(草案)2.4.2

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 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合,或其他可能影響 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 項為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契 約。

似有不合理之處,請補充說明。 修訂如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有 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合,

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 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拒絕 履行本契約。

12 附錄一、契約(草案)4.1. 4.1

乙方於開始營運初期至少應投資新臺幣O O元(依投資計畫書中所載金額填具),且不 得低於新臺幣 3.5 億元。

1.開始營運初期是否可進一步定義?另乙方於投 資計畫書中之投資項目,是否有規定應於何時 前完成驗收?

2.此部分投資應屬自費投資,後續依契約 4.2.2 條 處理,惟此節仍請執行機關確認此部份財產歸 屬。

1.契約(草案)第 4.1.4.2 條載明乙方於投資計畫 書所載之最小投資金額係指本標的完成交付 之日起至開始營運起後 6 個月內已竣工驗收 之本標的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

2.契約(草案)第 4.2.2.3 條,乙方因執行本案所 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如因附合為甲方所擁 有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附合為甲方所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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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有之動產且非損毀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由甲方自完成設置時起無償取得所有 權,乙方不得要求補償。

13 附錄一、契約(草案)4.2.1.3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交付予乙方之財 產及物品(包含備品)(以下合稱「財物」) 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除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所致外,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指定 期限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自行負責修復;

2.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同等 品之新品替代;

3.給付甲方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同等品 之新品價值折算之現金。

附錄一、契約(草案)4.2.1.4

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代為營運管理之各 項財物達最低使用年限、或依法得報廢者,

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 繼續由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同意報廢後,

由乙方配合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 依法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經甲方同 意報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於期限內 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同等 品新品替代或以前述新品價值折算之現金。

附錄一、契約(草案)4.2.1.7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本契約期間屆滿、

期前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財物 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 用之瑕疵,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更換相同或不

有鑒於兩大樓營運移轉案及南港展覽館 1 館均有

「非必須返還」項目,對於已達使用年限且經報 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物予以約定,依促 參法第 12 條及各展館間營運條件之公平起見,建 議對營運財物要求採取同一標準:

爰建議新增並修改相關條文如下:

甲方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包含備品)(以下 合稱「財物」),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 返還」二類。

1.「必須返還」部分,指本契約期間屆滿、期前 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 物。

2.「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

期前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 年限且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物。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必 須返還」財物達最低使用年限、或依法得報廢者,

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 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同意報廢後,由乙方配合 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依法核定前乙方 仍應負保管責任。經甲方同意報廢者,乙方應依 甲方之要求,於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 2.報廢 品原有功能之同等品新品替代或以前述新品價值 折算之現金給付甲方。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必 須返還」財物達最低使用年限、或依法得報廢者,

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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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低於原有功能同等品之新品或以前述新品 價值折算之現金。

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 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同意報廢後,由乙方配合 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依法核定前乙方 仍應負保管責任。經甲方同意報廢者,乙方應依 甲方之要求,於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 原有功能之同等品新品替代或以前述新品價值折 算之現金給付甲方。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期前 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甲方交付予乙方 之「必須返還」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

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更 換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功能同等品之新品或以前述 新品價值折算之現金給付甲方。

非必須返還之財物已達報廢期限者,乙方應書面 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乙方代為管 理。經甲方同意報廢後,無須返還,不受本款其 他規定之限制。乙方並應配合甲方依法令規定程 序辦理報廢,未經依法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 責任。

14 附錄一、契約(草案)4.2.7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 處理管道。

1.「使用者」及「申訴」管道之定義不明確,如擬 訂定,建議明確定義用語內涵。

2. 廠商為民間單位,任何糾紛悉依一般民事糾紛 程序處理爭議,似無法另為建立處理管道,且 所謂「適當」之處理管道,意涵亦不明確,爰 建議刪除本條。

1.本條旨在要求乙方應於第一線負責處理客 訴。所謂申訴意見,係指使用人反應管道,

其他案件中,針對使用人意見是否有進行妥 適處理,亦列為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一。此 與法定爭訟程序無關。

2.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15 附錄一、契約(草案)4.2.8

有關本案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

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係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國家 賠償責任,透過契約轉嫁法定責任似不合理。且 OT 廠商非同法第 9 條之賠償義務機關,故於法源

1.本條旨在規範乙方應於第一線負責處理,故 仍應保留本條。惟基於契約公平原則,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應負擔賠償責任。若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乙方舉證後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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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及一切費用。

上,無負擔此一賠償義務之基礎。因此,此一約 定與法不符,恐怕導致責任紊亂,爰建議刪除。

求甲方協助或負擔。

2.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16 契約草案 4.3.4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避免妨 礙臨近交通、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 寧,如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 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 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舉例如民眾抗爭,不一定係與展覽館經營有關、

妨礙臨近交通、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類似損鄰事件等,非必然全部可歸責於乙方,在 責任未釐清前即要求乙方一律自行負起法律責 任,恐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由於民法或建築法等法令,均已有責任之規範,

依該等法律及相關有權機關判定責任後,方論斷 責任較屬合理,爰建議刪除本條。

維持原條文。

17 附錄一、契約(草案)4.5.2

乙方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內,有關場地收費標 準之調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以書 面函知甲方同意後辦理:

1.單次調整後費率超過調整前費率之 5%

(不含 5%)時;

2.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契約最初營運費率 之 5%(不含 5%)時。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契約最初營運之 5%(不含 5%)的要求過於嚴格,因本契約超過十年之久,可 能導致契約後期調整費率時,動輒須依累計調幅 的規定函報甲方,徒增行政程序之繁,爰建議參 考南港 1 館營運契約約定,將累計調幅修改為 15%(不含 15%),俾使各展館間營運條件為公平。

1.會展建設為公共建設項目之一,費率應有其 穩定性,且得確保展覽活動舉辦之公平性。

2.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18 附錄一、契約(草案)4.5.3

乙方營運時應依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之規定提供 優惠。

建議 4.5.3 刪除,由於本案非屬志願服務法第 20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之場所,故並 無依前述法律提供優惠之議題

考量本條訂定與否不影響投資人應負擔各該法 令賦予之責任,爰同意刪除。

19 附錄一、契約(草案)7.2.1 返還標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期間屆滿時或 期前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 品清冊,於 6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所 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

理由同契約草案 4.2.1.3 欄位建議處,並建議本條 修改如下:

返還標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期前 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物清冊,於 60 日 內將「必須返還」及未經報廢之「非必須返還」

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

維持原條文。

(9)

台北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案

項次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等)(下稱「返還標的」),無條件返還予甲 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下稱

「返還標的」),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 及撤離人員。

20 附錄一、契約(草案)附件十-表 3.1.1-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客訴處理機制,客訴專線 設置情形

建請修正為客訴管道設置情形。 考量顧客服務反映方式多元,非僅限於專線設 置,故同意修訂文字為「客訴管道設置情形」。

21 公開閱覽參考資料之建築圖說

圖號 A1-3-0 標註 7 樓南北向戶外平台共 46 個樹穴之植栽不屬本工程範圍。

請說明新建工程是否已含 7 樓南北向戶外平台共 46 個樹穴之喬木植栽。

本案新建工程內已包含 7 樓南北向戶外平臺(共 46 個樹穴)之喬木植栽。

22 公開閱覽參考資料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本)

第九章表 9-1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經費總表 明列,得標之民間機構於營運階段需投資 1000 萬元辦理綠化植栽、造景等工程。

因本案部分綠化植栽、造景等工程需由得標之民 間機構於營運階段補充,方可完成綠覆範圍,依 本案期程取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取得「黃金級」

綠建築標章,在期程上似乎有所衝突,請說明及 再確認。

「黃金級」綠建築標章之取得屬新建工程之承 攬廠商及設計監造廠商須完成事項,故期程上 並無衝突。

23 公開閱覽參考資料

國家會展中心建築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 條載明主結構體保固 5 年,其他工程保固 2 年;機電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工程 保固 2 年。雜項建築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 一條載明工程保固 2 年;雜項機電工程承 攬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工程保固 1 年。

該雜項機電工程決標金額高達 2.4 億餘元,且僅 提供 1 年工程保固,將增加民間機構之營運成本,

爰建請該雜項機電工程保固延長為 2 年。

雜項機電工程之契約業已簽定,並明定 1 年之 保固期,爰無法再延長。

24 申請須知所公告之內容未提及「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土地租金之負擔。另貴局曾於106年3月 30日本案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本案不需繳 納土地租金

請確認本案不收取土地租金。 本案不收取土地租金,投資人所需負擔項目如 申請須知第 3.3 條各項所載,包含定額權利金、

營運權利金及其他負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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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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