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參篇 技術性貿易 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目的
本章之目的在於保護締約國雙方國境內人民、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 康,促進世界貿易組織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之 執行,並且成立一委員會以提出與解決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相關議題。
第 8.02 條 總則
1. 締約國雙方再度確認檢驗與防疫檢疫協定之相關規定。
2. 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訂檢驗與防疫檢疫要求遵循之機關,視為主 管機關。
3. 締約國雙方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建立本規則與專 業架構,以指導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發展、採行及遵循。
4. 締約國雙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害蟲和疫病之傳入與散播,並 增進動植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進貿易。
第 8.03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依據下列原則:
(a) 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定其本國之檢驗 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 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之正當理由,得採行、執行、制訂或維持 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或更嚴格之保護水準之檢驗與防 疫檢疫措施;
(c) 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 定,在植物健康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在動物健康方 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在食品安全和容許量方面,遵循 食品標準委員會等所訂之準則;及
(d) 締約國雙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以及食品安全 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程序上,建立
調和之制度。
第 8.04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雙方為於其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一方 對另一方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下列原則,接受其具有同等效 力:
(a) 若締約國一方客觀的向另一方證明其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係依 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達到締約國他方要求之適當的檢驗 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則縱使該等措施有異於締約國他方所採 行者,締約國他方亦應將該等措施視為與其採行者具同等效力 而接受之。締約國一方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時,提供合理管道,
俾便其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且
(b) 為建立締約國雙方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締約國 各方應協助對方進入其境內執行檢驗、測試和其他相關程 序。
第 8.05 條 風險評估與食品安全檢驗或動植物防疫檢疫適當保護水 準之決定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之相關國際組織所訂之準則:
(a) 締約國雙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對保護人類
(食品安全)、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適 當評估而定,並將相關國際組織所研訂之準則及風險評估技術 納入考量;
(b) 締約國雙方應以促進對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評價所需條件,依 現行程序,並考量相關國際組織之準則及建議以評估檢驗與防 疫檢疫措施及計畫有關之管制、檢驗及應用;
(c) 締約國雙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之保護水準時,
應考慮下列因素:
(i)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 害蟲或疫病之存在,及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低流行疫
區之認定;
(iii) 害蟲或疫病之流行學;
(iv) 檢 驗 (食 品 安 全 )與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方 面 之 重 要 管 制 點 分析;
(v) 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 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 生產方法與程序及檢驗、取樣與測試方法;
(viii) 檢驗或防疫檢疫機關之架構與組織;
(ix) 保護程序、流行學之監測、診斷及治療等以確保食品
安全;
(x) 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或傳播所造成之生產或銷售 損失;
(xi) 滿 足 進 口 之 締 約 國降低 風 險 要 求 之 可行的 檢 疫 措 施 及處理;及
(xii) 進 口 之 締 約 國 在 其 境 內 防 治 或 撲 滅 害 蟲 或 疫 病 之 費 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本效益。
(d) 當建立適當之保護水準時,締約國雙方應避免恣意或無正當 理由之差異致造成貿易歧視或隱藏性限制;
(e) 當 締 約 國 一 方 認 為 相 關 之 科 學 證 據不足 以 進行風 險 評 估 時,其得依現有相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際組織之 資訊,採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在此情況下,締約國 雙方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進行客觀之風險評估,並 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為達此目的,應遵循下列程 序:
(i) 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後三 十 日 內 要 求 締 約 國 他 方 提 供 必 要 之 技 術 資 訊 以 完 成 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等資訊。若所需之 資訊未獲提供,該暫行措施應繼續維持;如於上述期 限內,進口之締約國未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資訊,該 暫行措施應予撤銷;
(ii) 若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則應於該資訊提供後
六十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修正、撤銷或確定採行之 決定。必要時,進口之締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iii) 進口之締約國得要求締約國他方說明所提供之資訊;
(iv) 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並在總
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及
(v) 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立即透過依 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設立之通知機關通知 締約國他方;
(f) 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則應以書面通 知該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g) 如締約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或維持之檢驗
或防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限制,而該措施 並非依據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而制訂,或該國際標 準、準則或建議不存在時,得要求對方說明訂定或維持該檢 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理由;維持該措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對方詢問後六十日內提出說明。
第 8.06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 締約國雙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認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 區及低流行疫區,並應將地理條件、生態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 之檢驗與防疫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等因素納入考量。
2. 締約國一方宣稱其境內之某一地區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
應向進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並依其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確保非疫區之維持。
3. 締約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之認定,應向締約 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學及技術資訊。
4. 締約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請求非疫區認定時,得進行檢驗、測試或 其他相關程序。若不接受其請求,應以書面敘明該決定之技術理由。
5. 締約國雙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低流行疫區所 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於目前尚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蟲或疫病低流行 疫區,締約國雙方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暫不執行低流行疫區之認 定。
第 8.07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 締約國雙方應依本章規定,採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中核可 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物之容許量之國家系統。
2. 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對其 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查驗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 完成審閱及評估必要文件與資訊後一百日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 正當理由,例如因產品之生命週期,得經雙方同意後予以延長。查驗 工作一旦進行,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完成後九十日內,將
查驗結果所作之決定通知出口之締約國。
第 8.08 條 透明化
1. 締約國擬採行或修正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通知下列事項:
(a) 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附件 B 之規定,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應實施相關之調整;
(b) 對雙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改變或 修正,應在新規定生效日前六十日,通知締約國他方,以便 提出意見。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定,此 期限不適用於緊急狀況;
(c) 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外來動物傳染病及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動物衛生法典之表列疾病時,應在疾病確認後二十四小時 內通知;
(d) 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或在官方防 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應在疫情證實後七十二小時 內通知;
(e) 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食品不論自然 或加工者所致;及
(f) 拒絕出口締約國之某一貨品之原因或理由。
2. 締約國雙方應依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設立通知機關及查詢點 作為溝通管道。若採行緊急措施,則採行措施之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 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簡要敘明採取該項措施之目的、理由及問題之 性質。
3.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提供資訊之合理要求,予以回覆,並依據檢驗與防 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B第三項規定之原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09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 締約國雙方茲設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如附件 8.09。
2. 在本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締約國雙方應透過相互照會,確定其 委員會之代表人選。
3. 締約國各方應確保委員會由可負責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建立、
執行和實施之適當層級人員組成。
4. 委員會應聽取與本章有關事項及執行下列任務:
(a) 推動必要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b) 促進締約國雙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c) 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專家資料庫。
5. 委員會得建立特別工作小組。
6. 與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發展或應用相關,而影響或可能影響締 約國雙方貿易之議題應諮詢雙方。
7. 委員會應於雙方同意時召開會議。
第 8.10 技術合作
締約國一方在另一方要求下,得在雙方同意之條件和情況下,就研究、
科技、資訊交換與技術協助及其他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相關議題進行 合作,以強化其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及活動。
第 8.1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適用下列各協定或組織所訂之定義與條 件:
檢驗與防疫檢疫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 疫檢疫措施協定;
OIE 意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IPPC 意指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CODEX 意指食品標準委員會;
此類定義與條件應被納入併購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附件8.09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依據第 8.09 條成立,並應 由下列單位組成:
(a) 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方面,為工商部、農林部及衛生部;及 (b)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及經濟部,分別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食品衛生處及標準 檢驗局,
或其繼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