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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防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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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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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章 防衛措施

第 6.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防衛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防衛協定」、其修訂或任何 後繼協定;

嚴重損害之虞: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主管調查機關:為本章之目的,主管調查機關如下:

(a) 中華民國(臺灣)部分,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或其繼受機 關;

(b) 瓜地馬拉部分,經濟部或其繼受機關。

緊急情況:係指如延遲採取防衛措施,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情況;

嚴重損害: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防衛措施:係指所有依照本章之規定所採取之關稅措施,惟不包括依 照在本協定生效前已展開程序所實施之防衛措施1

國內產業:係指一締約國領域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整體,

或其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合計產量占國內總生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 者;

過渡期:係指本協定生效日起十年期間,惟如採行防衛措施締約國之 附件(3.04)附表(消除關稅)規定該締約國消除該貨品關稅者超過十 年以上期間者,過渡期係指該附表所載該貨品之關稅消除期間。

因果關係: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第 6.02 條 雙邊防衛措施

1.所有實質層面、程序與總體雙邊防衛措施之實施應依本章規定辦 理,並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防衛協定及各締約 國相關法規予以補充。

2. 過渡期間,因本協定所訂定之關稅減讓或關稅消除,導致來自一締 約國之產品進口至另一締約國之數量,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有增加,

且此種進口為導致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產品之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締約國得依據本章規定程序實施防衛措施。

1 締 約國解, 關稅配 額或數量管 制均 非為允 許之 防衛措 施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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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救濟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所需之必要程度內,進口產 品之締約國得:

(a) 暫停依本協定規定進一步調降該產品之任何關稅稅率;或 (b) 提高該產品關稅稅率,惟調高後之關稅不得超過下列二種情

形之較低者:

(i) 實施措施時適用之最惠國稅率;與

(ii) 本協定生效實施前一日適用之最惠國稅率。

3.瓜地馬拉應有權延長防衛措施之期間超過第 6.02 條第 4 項規定期 間,至多二年。

4.依第 2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程序時,應遵守下列條件:

(a) 一締約國對來自另一締約國產品展開擬採取防衛措施之程序 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b) 任何防衛措施最遲應自其程序展開之日起一年內實施,惟依 第 6.04 條第 15 項規定展開者除外;

(c) 任何防衛措施不得:

(i) 超過四年,惟依第 6.04 條第 27 至 29 項規定之 程序得額外展延連續四年之期限;或

(ii) 在過渡期結束之後存續,惟取得產品受防衛措施 影響之締約國同意者不在此限;

(d) 防衛措施實施次數不限,視需要而定,惟至少須距第一次防 衛措施後相等於其實施期間之一半期間以上;

(e) 實施臨時防衛措施之期間,應計入本項第(c)款規定最終防衛 措施實施期限;

(f) 臨時防衛措施未獲最終認定者,應排除於本項第(d)款所定之 限制;

(g) 防衛措施結束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應為關稅減讓表所規定者。

5.在緊急情況下,如初步認定有明確證據顯示,締約國他方原產貨品,

因本協定規定之關稅調降或消除而有增加進口之情形,且進口之頻率 及情況構成進口締約國嚴重損害或之虞時,該締約國得依該初步認定 實施臨時雙邊防衛措施,惟該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限不應超過二百日。

第 6.03 條 全球防衛措施

1.各締約國應保留其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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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以及其修訂或後繼規範規定之權利及義務,惟不包含與本協定 不符之補償或報復以及防衛措施之排除。

2.任一締約國依第 1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除符合下列條件外,應 將來自另一締約國之產品進口排除於該措施之外:

(a)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實質比重;為決定另一締約國 之進口是否占總進口實質比重,應以最近三年在總進口中所 占比重為準,若該締約國非屬涉案產品之前三名主要供應 者,該等進口一般應不被視為具實質比重;且

(b)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為所有進口造成之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之重要因素;為決定另一締約國之進口是否為造成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原因,主管調查機關應考量 自該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之比重變化,進口數量及其 變化情形等因素。如自該締約國之進口成長率,在進口造成 損害之期間,明顯較同一期間自所有地區總進口成長率為低 時,一般不應被認定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 要原因。

3.一締約國依據第 1 項規定展開擬實施防衛措施之程序時,應於十五 日內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4.如未事先於可行範圍內儘早以書面通知締約國另一方及提供另一締 約國事先諮商之適當機會,任一締約國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對某一產品 採取限制性措施。

5.如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決定對來自另一締約國之產品採取防衛措 施時,僅限於採取關稅措施。

6.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應提供予另一締約國雙方均 同意之貿易自由化之補償,並以可獲得實質相同貿易效果或預估與防 衛措施所收額外關稅等值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

7.倘締約國雙方無法就補償達成協議,產品遭受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得 實施實質等同於依據第 1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貿易效果之措施。

(4)

第 6.04 條 防衛措施程序之執行

1.各締約國應確保公平、公正及合理地適用規範一切防衛措施程序之 法令、規章、決定及裁決,應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九條、防衛協定及其修訂條文或後繼規定規定之承諾。

2.防衛措施程序及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應委託締約國調 查主管機關進行,並應提供必要資源予國內法授權進行此程序之調查 主管機關,使其得以履行其職責。

3.各締約國應依本章規定,以公平、適時、透明且有效之實施防衛措 施程序。

程序

4.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其職權,或依國內產業之申請,展開實施防衛措 施程序。調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採取行動時,應通知國內產業,在其 同意下與其合作進行調查。

5.申請應獲得國內產業 25%之支持。

申請書內容

6.提出申請展開調查之國內產業,應於其申請書中提供於政府機關或 其他來源可公開獲得之資料,倘無上述資料時,應提供其最佳估算及 根據,該等資料包括:

(a) 指定受理申請之調查主管機關;

(b) 申請人識別資料及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設施地點,

及代表性證明文件;

(c) 申請人對於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佔有率,主張其 代表國內產業之理由,以及佐證文件;

(d) 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如有必 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待遇以及得以將 該貨品與國內貨品相比較之規格與要素;

(e) 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f) 進口數量及價值;

(g) 展開防衛措施程序之前三年全年進口資料,以顯示涉案產品

(5)

進口絕對數量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之相對數量,有增加事實 之主張;

(h) 損害原因:列舉及敘述其主張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原 因,以及概要說明支持其主張涉案產品相對於國內生產之進 口增加之論據。表示國內產業面臨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性質 與原因之量化及客觀指標,例如銷售量、價格、產量、生產 力、產能利用率、市場佔有率、盈虧及僱用員工數水準之改 變;

(i) 展開防衛措施程序前三年全年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國內產量 與產值;

(j) 展開調查及實施防衛措施之申請書;

(k) 具備可接受通知送達地址與地點之已知進口人與出口人清 單;

(l) 申請人接受通知送達之地址與地點;

(m) 申請地點與申請日期;及 (n) 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簽名。

申請書之受理或駁回

7.收到申請書之後,主管調查機關應予以審核並於三十天內決定是否 受理申請。

(a) 若申請書符合相關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展開調查;

(b) 若申請書不符合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使其得 於十五天內提供額外資料以符合相關要件,此期間得由利害 關係人請求展延同等期間;或

(c) 若無充足之調查理由,或未符合國內產業支持之代表性,調 查主管機關得述明理由駁回申請書。

若申請人符合本項(b)款之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符合要 件之三十天內受理申請,並展開調查或予以駁回。若申請人不符合 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予駁回,惟未來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新的申 請。

展開調查之決定

8.展開調查之決定至少應包含以下資料:

(a) 註明調查主管機關及作成決定地點與日期;

(6)

(b) 註明申請書及其隨附文件已受理;

(c) 據以提出申請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其國內生產者之個人 或法人名稱,以及通知送達地址;

(d) 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如有必 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待遇以及同類或 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e) 決定之依據;

(f) 以往代表性期間;

(g) 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主張及相關文件之期間;及 (h) 其他相關資料。

通知之一般規定

9.程序之通知,連同申請書與文件公開版本副本,應於決定日後十五 天內書面送達。

公告要求

10.調查主管機關展開調查時,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於締約國公報或 全國流通報紙登載展開調查之通知。展開調查之通知應由主管機關以 掛號郵件、信件、傳真或可確定送達之其他方式送達締約國他方。

異議

11.調查主管機關應自通知展開調查之日起給予利害關係人四十五日 之期間,使其得以陳述其立場,並提出證據。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展延前述期間,惟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一代表期間

12.以往代表性期間應為認定國內產業承受嚴重損害之認定基礎,並應 由調查主管機關展開調查認定之,必要時並得以修改。

諮商

13.一旦受理申請,希望展開調查之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他方,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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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國得於程序期間隨時進行諮商,不受妨礙。

14.諮商期間,締約國得就調查程序相關議題,包含措施之消除及 針對措施廣泛交換意見。

調查期限

15.調查一般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於調查主管機關界定之特殊情形 下,應於展開調查後十二個月內完成。

所需資料

16.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各種資料。利害關係人拒 絕提供必要資料或未於調查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予以配合時,調查 主管機關得依可取得之證據逕行認定。

臨時防衛措施

17.若以合理原因申請臨時防衛措施,且調查主管機關已作成損害 之初步認定,調查主管機關得建議主管機關採取臨時防衛措施。

18.臨時防衛措施之形式為調高關稅,若後續調查並未認定增加之 進口導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依本 章規定立即返還。

損害或損害之虞之證據

19.為執行程序,調查主管機關應儘可能蒐集所有作成決定之相關資 訊,且應評估所有影響該國內產業情況之客觀及具可量化性質之因 素,包括增加之進口相較於相關貨品國內產量之絕對及相對數量及其 成長率、進口增加產品在國內市場之佔有率及銷售、生產、生產力、

設備產能利用率、盈虧及僱用員工數等變化程度情形。調查主管機關 在作成認定時,亦得考量其他經濟因素,諸如價格、存貨及國內產業 所屬廠商募集資本或投資資金能力之變化。

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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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在所有程序期間,調查主管機關應:

(a) 於不影響締約國立法之前提並提供合理通知後,並於舉行聽 證十五日前,將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 進口商、出口商,使其親自或透過代表出席,以就嚴重損害 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及適當之救濟等提出證據、主張及被聽取 意見。

(b) 提供所有出席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論據予以交叉詢問 之機會。

21.聽證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向調查主管機關提出書面補 強證據及結論。

機密資料

22.調查主管機關應制定或維持對程序中所提供受國內法令保護之機 密資料處理程序,並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非機密性之書面摘要。倘利 害關係人表示無法摘述此項機密資料時,應說明無法作成之理由。除 非具有信服力之方式及適當資料來源證明該資料真實無誤,調查主管 機關得不將該資料列入考量。

23.調查主管機關於程序期間所獲得之資料,如本質上具有機密性,或 其係以機密之基礎提供,而要求保密有正當理由,除提供資料者同意 外,不應予以洩露。

審理及認定

24.除緊急情況及有關易腐性農產品之雙邊防衛措施外,調查主管機關 在進行防衛措施程序作成肯定認定前,應有充分時間蒐集及檢視相關 資訊,並應舉行聽證會及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準備及提供意見之適當 機會。

25.最終認定應立即公告在政府公報或全國發行之報紙,並敘明調查之 結果,及所有法令及事實之相關問題之結論與理由。認定公告中應敘 明進口產品、海關稅目、應用之方法及程序之事實認定。理由書中應 列明認定之根據,包括下列說明事項:

(a) 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國內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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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認定進口增加,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及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等佐證資料;及 (c) 如國內法令有救濟規定,有關認定與建議之適當救濟程序及

其根據。

26.締 約 國 應 確 保 防 衛 措 施 程 序 之 決 定 得 依 據 其 國 內 法 接 受 締 約 國 司 法 審 查 或行政 複 查 。 對 嚴 重 損 害 或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的 否 定 認 定,調查主管機關不應進行修改,惟依該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規 定應予修改者不在此限。

防衛措施之延長

27.倘若進口之締約國一方認定,導致實施雙邊防衛措施之理由依 然存在,應於該措施結束至少九十日前,通知締約國他方主管機 關擬予延長之意向,並應證明實施防衛措施之因素仍存續,俾以 依本條規定展開諮商。

28.提出延長防衛措施申請之國內產業應提出產業調整計劃,其中 包含國內產業或相關生產為消除損害或損害之虞的可控制變因。

29.延長之通知及補償,應於實施措施效期截止前,依本條規定提出。

補償

30.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提供予他方雙方均同意 之補償,並以防衛措施預估實質相等額外關稅之商業效果的關稅 減讓方式為之。然而補償應不包含對於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於 本條規定防衛措施生效最初三年內行使暫停關稅減讓或其他實質 相當義務之權利。

31.前項所載三年期間屆滿時,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給予機會於屆 滿後九十天內進行諮商。若締約國無法就補償達成協議,產品遭實施 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對於實質等同於依據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商 業效果之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應可予以暫停,惟應於實施此等措施 之前至少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締約國僅應於可達成實 質相同效果所需最短期間內,實施關稅措施,且締約國他方停止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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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措施時,應中止該等措施。

第 6.05 條 防衛措施之爭端解決

任一締約國於締約國他方實施防衛措施前,不得依第 18.07 條(成 立仲裁小組之請求)之規定請求成立仲裁小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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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a 該貨物全部在該締約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 b 該貨物完全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 領域內生產; c 該貨物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而該材料符 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域產值含量或其他規 定,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d

第 7 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SPS 簡要說明 一、 宗旨:保護締約方境內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 康的同時,利用各種方法尋求解決食品安全檢驗與動 植物防疫檢疫SPS議題,以便捷並擴展貿易。 二、 以世界貿易組織 SPS 協定WTO SPS 協定為基礎: 確認且不得限制各締約方於 WTO SPS 協定之權利與 義務,以及建立適當保護水準之權利。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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