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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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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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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 全管理驗證(以下簡稱驗證)之食品業者及 驗證之內容與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衛生 安全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 關法規規定所進行之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應公告 辦理驗證之業別、驗證內容及項目。

(業別指如水產食品業者;內容指如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準則;項目指如水產業的水產罐頭食 品類、冷凍冷藏水產食品類或水產調味乾製品 類等)

第二章驗證程序及方式 章名

第三條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 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驗證時,應備妥下 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 進行抽驗:

一、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業者基本資料。

三、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 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之資 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 用補償。

驗證辦理方式及業者接受驗證時,應提供之文 件。

第四條食品業者接受驗證,不得提供虛偽不 實之文件、資料。

業者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表單等。

第五條食品業者接受第三條之查核或抽驗,

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逕予處分。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令逕予處 分之情事。

第三章驗證業務之委託及管理 章名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

定,辦理驗證之委託,其受託之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者)之擇定,應以公開甄選 方式為之。

受委託辦理驗證之機構其擇定方式。

第七條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 一、受託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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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 之經驗,並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專業人員:

(一)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 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至 少一人。

(二) 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總 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 明。

三、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條件。

二、因本案驗證業務之委託涉及核發、廢止及 撤銷證明文件等具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之 業務,因此考量受託者須具備法律專業人 才以因應未來可能發生之行政救濟事件,

明定第三款規定。

第八條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

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括組織架構、文件 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

內部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 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其中管理審查 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執行一次。

受託者應建立管理系統手冊內容。

第九條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 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及相 關法規等知能,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 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所辦理 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 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受託者應確保執行驗證人員具備應有知識及能 力,並接受教育訓練。

第十條受託者應擬訂驗證執行計畫,報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進行查核及抽驗 時,應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 辦理。

受託者應訂定驗證執行計畫。

第十一條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前,應妥善 保存辦理驗證時所產出之資料、業者提供 之驗證資料、第八條所定與驗證相關之手 冊及各項文件、資料。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

驗證相關文件及紀錄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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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存 之 文 件 、 資 料 , 交 付 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十二條受託者對於執行驗證工作所獲得之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受託者執行驗證業務應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受託者依第三條第一項進行查核 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 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隨同查 核。

第十四條受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 內,將驗證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檢 附相關文件、資料。

受託者應於一定期間內將驗證結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 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 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受託者提出文件或檢 查其狀況。

第十六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 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受託者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表單等。

第十七條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驗證時,

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對於食品業者,不得有強暴、脅 迫、恐嚇,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偽造、變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違反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受託者及其人員之迴避義務及例示影響驗證公 平性及公正性之之違法樣態。

第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 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

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及中止或終 止委託事由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委託驗證,應與受託者簽訂 契約及其內容要旨。

第十九條受託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中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處 理。

受託者違反本辦法之相關罰則依據。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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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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