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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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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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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採用下列協定或機構所為之定義及詞彙:

(a) 世界貿易組織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以下稱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b)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c)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d) 食品標準委員會。

第 8.02 條 總則

1.締約國各方重申並尊重彼此在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擁有 之權利與義務。

2.締約國各方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建立辦法與規則架 構,以指導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之採用及執行。

3.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定檢驗與防疫檢疫義務之履行機關,應視為主管 機關。

4.締約國各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疫病蟲害之傳入或散播,增進動植 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進貿易。

5.締約國各方就任何關於世界貿易組織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下之權利義務所產生之正式爭端,應遵循 WTO 協定下有關爭端解 決之相關規範,而非本協定第十五章(爭端解決)。

第 8.03 條 締約國各方之權利

締約國得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 於其境內制定、採行、維持或執行任何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但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及健康(食品安全)之需要程度 為限;如有科學上之正當理由,該等措施得較國際標準、準

(2)

則或建議更為嚴格;

(b) 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係以達到適當保護水準為限;及 (c) 確保出口之植物、動物及其產品與副產品依據檢驗與防疫檢 疫之監測進行查證,以確保符合進口國所定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之規定。

第 8.04 條 締約國各方之義務

1.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對多邊貿易不應構成隱藏性之限 制,其目的或效果亦不應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2.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基於科學原理,其維持應有充份理由,並 應依據風險評估結果。

3.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4.締約國各方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其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不應造 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第 8.05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各方之管制、檢驗及核可 等程序應依據下列原則:

(a) 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定其本國之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 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的正當理由,得採行、執行、制定或維 持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或更嚴格之保護水準之檢驗 與防疫檢疫措施;

(c) 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 定,在植物健康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在動物健康 方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在食品安全及容許量方面,

遵循食品標準委員會等所訂之準則;及

(d) 締約國各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以及食品安全 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程序上,建立 調和之制度。

第 8.06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各方為於其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其管制、檢

(3)

驗及核可等程序之實施應依據下列原則:

(a) 若締約國之一方客觀的向他方證明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 依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達到締約國他方要求之適當的 檢驗或防疫檢疫保護水準,則縱該等措施有異於締約國他方 所採行者,該締約國他方亦應將此等措施視為與其採行者具 同等效力而接受之。締約國之一方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時,

提供合理管道,俾便其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且 (b) 為確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締約國各方應協助

對方進入其境內執行檢驗、測試及其他相關程序。

第 8.07 條 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依據相關國際組織所訂之準則:

(a) 締約國各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對保 護人類之生命與健康(食品安全)及動物健康或為保護 植物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適當評估而定,並將相關國 際組織所研訂之準則及風險評估技術納入考量;

(b) 締約國各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國際組織之準則及 建議為基礎,提供必要管道,俾依現行程序查證及檢驗 與防疫檢疫業務有關之管制、檢驗、核可程序及措施之 執行與相關計畫,評估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

(c) 締約國各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之保護水 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i)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 現存之害蟲或疫病;

(iii) 具檢疫重要性之害蟲及疫病流行學;

(iv)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重要管制點 分析;

(v) 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 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 生產程序與方法、檢驗、取樣及測試方法;

(viii) 檢驗或防疫檢疫機關架構及組織;

(ix) 保護、疫病流行之監督、診斷及治療等之程序以確 保食品安全;

(x) 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傳播或散佈所造成之生 產或銷售損失;

(xi) 滿足進口之締約國降低風險要求之可行的檢疫措施 及處理;及

(4)

(xii) 進口之締約國在其境內防治或撲滅害蟲或疫病之費 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本效益。

(d) 為建立及調和適當之保護水準之目的,締約國各方應避 免採取足以造成歧視或其他隱藏性貿易限制之恣意或無 正當理由之措施;

(e) 如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以進行風險評估,締約國得依現 有有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際組織的資訊,採 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惟在此情況下,締約國各 方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進行客觀之風險評估,

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為達此目的,應遵循 下列程序:

(i) 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後 三十日內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必要之技術資訊以完 成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等資訊。如締 約國他方未提供所需之資訊,該暫行措施應繼續維 持;如於上述期限內,進口之締約國未要求締約國 他方提供資訊,該暫行措施應予撤銷;

(ii) 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而締約國他方已提供 此資訊,則進口之締約國應於上述資訊提供後六十 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檢討、撤銷或確定採行之決 定。必要時,進口之締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iii) 進口之締約國在收到資訊後得要求締約國他方說明 所提供之資訊;

(iv) 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並在 總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及

(v) 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時,應立即 透過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設立之通知機 關通知締約國他方;

(f) 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則應以書 面通知有關作此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如締約國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或維持之檢驗或防 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限制,而該措施並非依據 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而制訂,或該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不存在時,得要求他方對維持該項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理由提 出說明;維持該措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對方詢問後六十 日內提出說明。

(5)

第 8.08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締約國各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考量地理條件、生態 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之檢驗與防疫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等 因素,認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

2.締約國之一方宣稱其境內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者,應向進 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並依其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驗 與防疫檢疫措施,確保非疫區之維持。

3.締約國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之認定,應向締 約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學及技術資訊。

4.締約國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請求非疫區認定時,得進行檢驗、

測試或其他查證程序。倘拒絕其請求,應以書面敘明該決定之技 術理由。

5.締約國各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低流行疫 區所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於目前尚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蟲 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締約國均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暫不 執行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第 8.09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締約國各方應依本章規定,遵守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中 核可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物之容許量。

2.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對 其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查驗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 關應於完成審閱及評價必備文件與資訊及完成進口之締約國要求 之風險評估後一百日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正當理由,得經 雙邊協議後予以延長。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完成後九 十日內,以書面將查驗結果通知出口之締約國。

第 8.10 條 透明化

1.締約國各方擬採取或修正一般適用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通知

(6)

下列事項:

(a) 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附件 B 之規定,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應實施相關之調整;

(b) 對締約國各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改 變或修正,應在該新規定生效前六十日,通知締約國他方,

以便其提出意見。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 定,前述要求不適用於緊急狀況;

(c) 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外來動物傳染病及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之動物衛生法典之 A 表所列疾病時,應在疾病確診後二十 四小時內通知;

(d) 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或在官方防 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應在疫情證實後七十二小時 內通知;及

(e) 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食品不論自然 或加工者所致。

2.締約國各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下設立之通知機關及 查詢點作為溝通管道。若採行緊急措施,則採行措施之締約國應 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並簡要敘明採取該項措施之目 的、依據及問題之性質。

3.依據第 13.02 條(資訊中心)規定,締約國之一方對締約國他 方合理之要求提供資訊,應予回覆,並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 B 第三項規定之原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11 條 技術諮商

1.締約國一方在必要時,得向締約國他方要求進行與本章內容有關 適用與詮釋之諮商。

2.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與本章規範 在解釋或執行上不一致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3.如締約國一方要求諮商,應通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協助進行諮 商,必要時,交付特別工作小組以提供技術建議。

(7)

第 8.12 條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委員會),如附 件 8.12。

2.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不牴觸第 14.05 條第 2 項(委 員會)下,執行下列功能:

(a) 監督本章節條款之執行及適用狀況;

(b) 推動相關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c) 促進締約國各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d) 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專家資料庫,

以執行第 14.06 條(專家小組)之規定;

(e) 增強對各方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及其管理程序之瞭解;

(f) 就影響,或可能影響締約國各方貿易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之發展或適用等相關事項進行諮商;及

(g) 以促進締約國各方貿易觀點提出檢驗與防疫檢疫事項。

3.締約國各方應以經由書信交換方式指定各方主要代表人以成立 一委員會。

4.委員會應尋求促進締約國各方負責檢驗與防疫檢疫事項的部會 溝通並強化其現時及未來的關係。

5.委員會應尋求促進締約國一方於合理時間內,回復締約國他方以 書面請求之資訊。委員會應致力確保回應之締約國一方將回應該 請求之解決方法傳遞給締約國他方。

6.必要時,委員會得應締約國請求而召開。

7.除該委員會另行決議外,所有經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應採共識決。

(8)

附件 8.12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依據第 8.12 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應由下列 單位組成:

(a)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為農業委員會、衛生署及經濟部,分 別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食品衛生處及標準檢驗局代表;

(b) 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方面,為經濟部、農牧部,以及公共衛生 與社會福利部;及

(c) 在宏都拉斯共和國方面,工商部、農牧部,以及衛生部;

或上述單位之繼受單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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