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貿聲字第1112250069號
異議人:思○○爾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台中市神岡區社口里中○路○號 5 樓 代表人:蕭○芬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6 月 1 日貿服字第 1110101299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73 次會議(111 年 7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1 年 4 月 7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報運進口 MENS FOOTWEAR 1 批(第 AW/11/345/Y4025 號報 單),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產地標示無訛,惟外盒 底部角落另印有「Made in Vietnam」、「Fabrique au Vietnam」, 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1 年 5 月 16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1 年 5 月 18 日函復略以,本件貨品鞋子實為中國製造,鞋子本 體內標亦標示為 MADE IN CHINA,惟因出口商委託之鞋盒生產
工廠印刷製版疏失,導致鞋盒誤植「Made in Vietnam」。
本局審酌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盒標示「Made in Vietnam」,產地標示不實,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
爰依據「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 則」項次 2,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警告之 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本局 11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之「進口貨品 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明定,廠商 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
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 造產地,…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一)進口外國貨品標 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
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 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 地之虞者,由本局酌情議處,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一)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鞋類商 品標示產地,是以「鞋品本體」標示為規範,異議人系 爭貨品均依規定以「固定不得拆換之附縫標籤方式」及
「英文」於該批貨品上標明生產地為中國,並無違反貿
易 法 。 至 於 貨 品 少 部 分 鞋 盒 角 落 遭 誤 植 「 Made in Vietnam」、「Fabrique au Vietnam」字樣,肇因於為出 口商生產鞋盒之廠商印刷製版疏失所致,業經改善標示 後,海關准予放行。依經驗法則,鞋類商品銷售時,均 係以「商品本體」為主要展售方式,並不以「包裝外盒」
方式展售,本件並無可能發生因「包裝外盒之不實產地 標示」促使消費者購買之情事。(二)原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主管機關應作成何種程度之裁罰,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且應遵守比例原則,縱使系爭貨品之鞋盒包裝涉 產地標示不實,然本件原處分未於具體個案綜合考量(1) 鞋盒包裝非屬貿易法針對產地標示規範之範疇,無涉貿 易法規之違法;(2)異議人已依法改善,經基隆關判定無 產地標示不實後放行;(3)系爭貨品縱使進口後流通於國 內市場,已無因「產地標示」乙事損害消費者權益,亦 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損害;及(4)異議人不因所謂「產地 標示不實」而有獲利等情事。綜上所述,爰請參酌行政 罰法第 8 條,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議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列席說明,除執前詞 外,並強調本件違規事實,異議人並無疏失,係出口商 委託鞋盒印刷廠商疏失所致。經查:
(一) 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 外盒標示「Made in Vietnam」。查貿易法規就貨品 產地標示不實之規範,涵蓋貨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型錄等等,本件報運進口通關時,前揭貨 品本身與外包裝標示不一致,倘進口後銷售時,貨 物本體(鞋子)與外包裝鞋盒將一併交付消費者,客
觀上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從而,異議人陳 稱,鞋類商品標示產地,是以「鞋品本體」標示為 規範;銷售時,均係以「商品本體」為主要展售方 式,自無足採。另辯稱外包裝鞋盒標示「Made in Vietnam」、「Fabrique au Vietnam」字樣,係出口 商委託鞋盒印刷廠商疏失所致,惟異議人本應督導 出口廠商對貨物整體注意遵循貿易法相關規定。異 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 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 務卻未為注意,本件縱非故意仍屬應注意而未為注 意之過失行為。所辯理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依 據,自應依法裁罰,有關事實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 定。
(二) 次查本局為期行使裁量權之一致性,並為有效嚇阻 廠商進口貨品標示不實產地之違法行為,前以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輸入 貨 品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產 地 或 產 地 標 示 不 實 處 分 原 則」,本局綜合考量異議人產地標示不實行為,本件 尚可查見正確產地標示,爰從輕核為前揭處分原則 項次 2 之違規態樣,處以警告之處分,洵無違誤。
(三) 綜上,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 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從輕處以異議人 最低之警告處分,難謂過苛,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8 月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