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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貿聲字第1112250070號
異議人:中○○業有限公司
地 址:彰化縣大村鄉福○村學○路 88 之○號 代表人:沈○林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6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110152004 號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73 次會議(111 年 7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 111 年 4 月 8 日委由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彈簧床 側表墊 1 批(第 DA/11/116/J0236 號報單,第 1-2 項),經查驗 結果,來貨車縫標示有美國廠商名址(「MADE FOR: ○○ LLC 4350 Ball ○ Highway Canton,GA30114 」 ) 及 「 REG. NO.
CA47095(TW) 」,車縫標另一面標示「Manufactured by ○○
Enterprise Co.,Ltd」,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涉產地標示不實,
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1 年 6 月 1 日函請異議人於限期檢證說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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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 6 月 2 日送達),逾期未獲復。本局審酌本件依臺中關 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進口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車縫標 標示「TW」及外國(美國)廠商名址,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已 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據「輸入貨品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5,按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 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本局 111 年 6 月 6 日發布修正之「進口 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明定,
進 口 外 國 貨 品 標 示 不 實 製 造 產 地 ( 如
…
國 內 廠 商 製 造…);或標示其他文字(如…國內廠商名址…原產地以 外國名、地名、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 真、網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本局依 貿易法第 17 條及第 28 條規定議處,合先敘明。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不知 須事先申請專案許可,而誤認可適用鞋類貨品進口及出口 標示之相關規定。請考量疫情期間經營不易,且屬初犯,
從輕處理。另「○○ Enterprise Co.,Ltd」,實因中國 大陸製造生產時疏失將異議人英文名稱誤登所致。
三、 案經開會議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列席說明,除執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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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謂車縫標上「○○ Enterprise Co.,Ltd」,係中國大 陸廠商自行翻譯異議人之英文名稱,並非異議人正式之英 文名稱,異議人有要求註記委託製造商等語。惟查:
(一) 本件依臺中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 陸,異議人卻車縫標示 TW 及外國(美國)廠商名址,
另一面則標示「Manufactured by ○○ Enterprise Co.,Ltd」(實際仍係指異議人)。異議人辯稱前者係 誤認可適用鞋類貨品進口及出口標示之相關規定;
後者係中國大陸製造生產時疏失誤登所致。查異議 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 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 卻未為注意,所辯理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 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
(二) 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 修正「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 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5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 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 廠商名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 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6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 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 項次 5 明定之違規態樣,自應依法裁罰。
(三) 綜上,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 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從輕處以異議人 6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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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8 月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