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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11月 日 貿聲字第11122500 號
異議人:和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市區光路0 之 15 號 代表人:林卿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9 月 5 日貿服字第 1110003293 號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9 萬 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 第 276 次會議(111 年 10 月 26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 111 年 8 月 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 AUTO TRANSFER SWITCH 1 批(第 AW/11/250/ F0898 號報單,第 1 至 2 項),經查驗結果,產 地為中國大陸,惟來貨標示「MADE IN TAIWAN」、異議人中英 文名稱及網址,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涉產地標示不實,
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1 年 8 月 24 日貿服字第 1110003215 號函
(111 年 8 月 25 日送達)請異議人檢證來函說明產地標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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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原因。異議人
111 年 8 月 29 日來函說明略以,本案貨品
係半成品,在臺灣工廠生產組裝,因而外殼標示最終產地為 MADE IN TAIWAN;且因未諳進口產地標示規定,造成產地標 示不符規定。本局審酌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品本體標示
「MADE IN TAIWAN」,且亦標有異議人中英文名稱等,有使 人誤認產地之虞,異議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屬實,已違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據「輸入貨品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及 5 規定,按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9 萬元罰鍰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 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 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 輸出入貨品。次按本局發布修正之「進口貨品產地標示 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規定,進口外國貨品,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 MADE IN TAIWAN);或標示其他 文字(如國內廠商名稱、網址)、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 之虞者,由本局依貿易法第 17 條及第 28 條規定議處,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謂:異議人進口之 AUTO TRANSFER SWIT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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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經異議人工廠內部加工測試至成品,絕無對外販售。
此次因中國大陸供應商疏失造成本局困擾,深感歉意,
此後異議人必加強供應商出貨前核對管理,落實原產地 標示,請改以警告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列席說明,除執前詞,
並未提具新事證。惟查:
(一)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來貨標示「MADE IN TAIWAN」、異議人中英文名稱 等,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涉產地標示不實。異議 人雖辯稱貨品須再加工,尚無法對外銷售,且因中國 大陸供應商疏失造成。惟查輸入貨品上標示 MADE IN TAIWAN,核屬「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款規定標示不實製造產地之行為;輸入貨 品上標示異議人之中英文名稱等,貨上卻未註明「進 口商」或「委製商」或「經銷商」,核不符合「進口貨 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但書第 3 目規定。次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
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 相當注意之義務卻未為注意,所辯尚難執為本件免責 或減輕之理由,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 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
(二)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 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 分原則」項次 4 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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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地(如 MADE IN TAIWAN),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9 萬元罰鍰;項次 5 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 字(如國內廠商名址)、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6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 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 次 4 及 5 明定之違規態樣,自應依法裁罰。
(三)綜上,本局綜合考量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
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異議人 9 萬 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1 1 月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