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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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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143號

異議人: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南市永康區龍○街 5○6 號 代表人:羅○益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8 月 5 日貿服字第 1100152425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4 次 會議(110 年 10 月 1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11 日以第 BE/10/124/M0311 號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外 貨復出口 MESOTRIONE(硝磺草桐) 480G/L SC 1 批至美國,經 高雄關查驗結果,貨上標示有 PRODUCT OF TAIWAN 字樣;另查 前揭出口貨品與進口原料稅則前 6 位碼相同,經高雄關計算其 附加價值率並未超過 35%,未達實質轉型要件,仍屬外貨,涉 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6 月 16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以 110 年 6 月 21 日函復略以,本件係工作人員繕打報單之申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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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植,連同出口類別一併申報錯誤;異議人業於 110 年 4 月 7 日及 8 日,將前揭已退關之貨品重新報關出口等語。本局經再 洽高雄關表示,異議人 110 年 4 月 7 日報關出口貨品標示 LOT.MRTWO 001 與原出口標示 LOT. FBTWO 007 不同,非屬同 批貨物。本件異議人報運外貨復出口,經高雄關查驗結果,貨 上卻標示有 PRODUCT OF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 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 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並於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所 應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國貨經海關認定加工未達實質 轉型,異議人已告知係同仁繕打報單時誤繕申報金額,

並多次提供詳盡之生產製造流程及用料清單,說明該批 貨品附加價值率實際上已超過 35%實質轉型要件,前揭貨 品已全部辦理退關。異議人嗣於 110 年 4 月 7 日及 8 日 分別另以 2 筆國貨出口報單通關放行,相關櫃號及批次 均一致,2 次報關皆屬同批貨品。且異議人業已多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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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文、SOP 及用料清單等資料,說明前揭報單已明確記 載該等貨品批次及櫃號均一致,前揭 2 次報關皆屬同批貨 品,請查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未能提具新事證。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 改變,但附加價值率已超過 35%者,屬實質轉型,固得以 我國為原產地,惟仍須以該貨品無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列不 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者為限。本件貨品經異議人報運外貨復 出口至美國,依高雄關查驗結果,該批貨品貨上標示有 PRODUCT OF TAIWAN 字樣,已責令異議人全部退關;復經 高雄關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 冊—出口篇」規定,認定前揭貨品原料及成品之分類號 列均相同,又試算附加價值率亦未達實質轉型要件,核 應屬外貨,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 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縱辯稱該批貨品退 關後,嗣於 110 年 4 月 7 日及 8 日分別另以 2 筆國貨出 口報單通關放行,相關櫃號及批次均一致,前揭 2 次報 關皆屬同一批貨品云云。惟查前揭 110 年 3 月 11 日報運 出口之貨品,既經異議人提領出倉,即脫離高雄關之監 管範圍,雖無法據以判定前揭 2 批出口貨品係屬同批貨 品,本局為求慎重,經再比對異議人提供之商業發票所 載原藥單價價額,認非相同,即難認屬同一批貨品,自 無法執為本件異議人有利之事證。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 常業之廠商,對於輸出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負有 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意,自應依法裁罰。又按本局 1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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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之「輸出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

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 理之貨品除外),產地標示不實(如臺灣製造、…、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異議人前揭輸出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處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要屬 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0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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