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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貿聲字第1112250104號
異議人:台○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號○樓之○
代表人:張○男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7 日貿服字第 111000379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 第 277 次會議(111 年 11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 111 年 9 月 1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 中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 COMPUTER MICROPHONE 1 批(第 DA/11/158/P1309 號報單),經查驗結果,貨品本身及包裝外 盒無產地標示,惟包裝外盒標示異議人名稱、電話、網址及 國內地址「台中市台灣大道二段 2 號」,有使人誤認其產地 之虞,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 處。
本局 111 年 10 月 3 日貿服字第 1110153132 號函(1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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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月 4 日送達)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產地標示不實原因,異議 人 111 年 10 月 7 日來函說明略以,本案貨品確有未標示產 地為中國大陸之情形,惟於上架前已改善。
本局審酌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本體標示異議 人名稱、電話、網址及國內地址「台中市台灣大道二段 2 號」, 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異議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屬實,
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據「輸入貨品未依 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5 規定,按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 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 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 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 輸出入貨品。次按本局發布修正之「進口貨品產地標示 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規定,進口外國貨品,
標示其他文字(如國內廠商名稱、電話、傳真、網址等)、 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本局依貿易法第 17 條及第 28 條規定議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謂:異議人接獲貿易局通知後,即於第一 時間提出改善申請書並作成改善,且已於上架、售出產 品(COMPUTER MICROPHONE)之前作成改善,爰請撤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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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
三、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列席說明,除執前詞,
並未提具新事證。惟查:
(一)本件依臺中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來貨無標示產地,
僅於包裝外盒標示異議人名稱、電話、網址及國內地 址「台中市台灣大道二段 2 號」,有使人誤認其產地 之虞,核屬「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款規定標示其他文字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行 為;且貨上並未註明「進口商」或「委製商」或「經 銷商」字樣,核亦不符合同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款但 書第 3 目規定。復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本應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 守,負相當注意之義務,卻未為注意,即難謂無疏失。
所辯尚難執為本件免責或減輕之理由,堪認已違反貿 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之規定。
(二)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 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 分原則」項次 5 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 (如國內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6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 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 次 5 明定之違規態樣,自應依法裁罰。
(三)綜上,本局綜合考量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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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異議人以最 低之 6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要屬有據,核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1 2 月 9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