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貿聲字第1112250004號
異議人: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五股區五○七路 3○號 代表人:楊○欣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3 日貿服字第 1100106620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7 次會議(110 年 12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4 月 12 日以第 AW/10/228/I0129 號進口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柬埔寨製 KIDS 85% NYLON 15% SPANDEX WOVEN PANTS(長褲)等貨品(計 880 PCE)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柬埔寨,惟貨上標 示「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公司)及「台北市中山區長
○路 6 號 3 樓」等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 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4 月 30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0
年 5 月 4 日函復略以,本件貨品係異議人客戶宸○公司委託製 作,前揭標示係依宸○公司提供之內容列印,洗標上有產地標 (MADE IN CAMBODIA),並依該公司要求加註 QR CODE、服務專 線、及公司名址,以提供消費者聯繫及後續服務等語。
本局審酌異議人前揭進口貨品產地為柬埔寨,貨上卻標示 宸○公司名稱及地址字樣,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已違反貿易 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考量異議人係初犯,且於前揭洗標已 標示 MADE IN CAMBODIA 字樣,爰從輕處以警告之處分。異議 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項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
或標示其他文字(如…國內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 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本局酌情議處;同項但書第 3 款 明定,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 已註明「進口商」、「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 字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進口貨品有複數洗標,其一洗 標正面已清楚顯示「柬埔寨製作」字樣,背面則標示國 內委託製造廠商名址;另一洗標亦清楚標示「MADE IN
CAMBODIA」字樣。又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要求「產地標示」
與委製商資料併列在同一洗標之規定,前揭貨品既已標示
「MADE IN CAMBODIA」,且在印製有委製商名址之洗標正 面亦標示「柬埔寨製作」字樣,縱以前揭標示有宸○公 司之聯絡地址及 QR Code 等資訊,並不妨礙產品使用人 從「MADE IN CAMBODIA」及「柬埔寨製作」等字樣得知 該貨品之原產地。另前揭貨品係為員工制服之尺寸套量 服,並不會流向消費者,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議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列席說明,除執前詞 外,並未提具新事證。經查:
(一) 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照片顯示,前揭貨品產地為柬埔 寨,異議人卻於貨上洗標正面,以繁體中文標示宸
○公司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業地址等字樣,惟因 未能標示「進口商」、「代理商」、「經銷商」等字樣,
揆諸前揭規定,已不無疏失。再者,縱異議人已於 另一標籤背面以英文標示 MADE IN CAMBODIA,因無 異議理由所稱「柬埔寨製作」等類似文字,考量中 文為我國消費者慣用習見之語言,客觀上仍有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產地為臺灣之虞。所辯前揭貨品洗標 正面已標示「柬埔寨製作」字樣等情,核與基隆關 查驗事實不符,自難執為本件有利之事證。異議人 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 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卻 未為注意,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 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縱 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至於所辯該貨品係為員工
制服之尺寸套量服,並不會流向消費者一節,自應 另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則屬另事。
(二) 次查本局為期行使裁量權之一致性,並為有效嚇阻 廠商進口貨品標示不實產地之違法行為,前以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輸入 貨 品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產 地 或 產 地 標 示 不 實 處 分 原 則」,其中項次 5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 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 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 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1 年內 初次違規原應裁處 6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進 口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5 明定之違規態樣。惟本局審酌異議人係初犯,且以 英文標示該貨品為柬埔寨製作等情,爰從輕處以警 告之處分,洵無違誤。
(三) 綜上,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 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從輕處以異議人 最低之警告處分,難謂過苛,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1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