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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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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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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140號

異議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泰山區南○路 1○8 號 代表人:吳○昭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8 月 13 日貿服字第 110015258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4 次會議(110 年 10 月 1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以第 AW/10/482/A0336 號進口 報單,向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製鑽針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來貨第 1、2、4 項,產地為 中國大陸,惟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及異議人名稱,涉產 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4 月 7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以 110 年 4 月 8 日函復略以,前揭貨品因案外人中國大陸供應商昆山

○爍精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爍公司)曾向異議人購買 貨品,為節省成本沿用舊紙箱,並以紙張遮住 MADE IN TAIWAN 字樣即行出貨,致於作業過程脫落。昆山○爍公司已保證後續 出貨均使用新包裝,本件異議人從未指示昆山○爍公司可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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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紙箱及簡陋遮擋方式出貨等語。本局審酌本件經基隆關查驗 結果,異議人進口中國大陸貨品,該貨品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且印有異議人名稱,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9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昆山○爍公司為節省成本,重 覆使用異議人出口用之紙箱,並以白紙將 MADE IN TAIWAN 字樣遮蔽後裝運進口臺灣,客觀上僅見該紙箱貼有白 紙,並未顯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且本件係在中國大 陸昆山地區辦理,異議人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料,其與 昆山○爍公司僅成立一般買賣契約關係,實難要求異議 人對該公司所有行為負有監督之義務,請考量異議人主 觀上並不知情,本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屬初犯等情,

從輕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提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 116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刑法第 255 條規定之主觀犯 意等語。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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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

該貨品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及異議人名 稱,異議人固稱前揭貨品外箱業以白紙遮住 MADE IN TAIWAN 字樣,惟經審視基隆關查驗照片發現,本件貨 品外箱除以白紙浮貼於 MADE IN TAIWAN 字樣外,尚可 清楚顯見該外箱同時標示有異議人之中、英文名稱,

又前揭遮蔽用白紙因未具牢固性,查驗人員可輕易用 手撕除,難謂異議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堪認已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之規定。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訂頒「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 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4 明定,進口 外國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

MADE IN 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 內初次違規原應裁處 9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進 口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 定之違規態樣。至所辯昆山○爍公司重覆使用異議人 出口用紙箱,其與該公司僅係一般買賣契約,難予監 督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不得列入 賣方(供應商)應履行義務範圍,異議人實難謂有理由。

(二)異議人又揭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刑 法第 255 條規定之主觀犯意。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所致者,仍應依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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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如前所述,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

對於輸入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應責成中國大 陸供應商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意,自難解其因過 失所造成之違法責任。本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自應依法裁罰。所辯事項,尚難執為本件有利 之事證。本局考量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 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異議人以 9 萬元罰 鍰處分,尚屬允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0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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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推廣貿易服務費通告 自92年5月份起,本局針對82年7月至92年2月份之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 廠商進行催收,嗣後並按季進行例行性催收。 出口人如收到本局寄發之催收函,請注意下列說明並依限完成補繳手續: 一、查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應繳納推貿費,本局按季 依據海關提供之欠費資料,發函通知欠費出口人限期補繳,逾期未繳納者,